闫××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佳、张××,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闫××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119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被告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在本村主要道路设置疫情防控点封村封路,其中包括在村西入村路口设置疫情防控点并设置围挡封路。2020年3月4日早上,被告将村西入村路口围挡撤除,允许村民正常出入,3月7日下午,被告未告知村民,将村西入村路口围挡重新恢复,封闭道路,当日晚上1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从村外返回时,途径村西入村路口疫情防控点时,被围挡阻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未告知村民将围挡恢复,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受伤因被告设置围挡所致。即使原告受伤系被告设置的围挡导致,被告村委会按照疫情防控政策设置卡口封村封路一直持续到4月底才陆续撤除。原告诉称围挡于2020年3月4日撤除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进出村采取实名登记扫码测温等措施,违反了疫情防控政策,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系被告××村村委会村民,2020年3月7日晚上19时许,原告闫××骑电动车从村外返回××村,途径村西入村路口疫情防控点时,被被告××村委会为防控疫情设置的围挡绊倒导致受伤,闫××受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闫××就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闫××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闫××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用2720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闫××受伤是否系被告设置的围挡绊倒所致,原告闫××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视频资料、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按照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要求,采取封闭道路进出扫码登记的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视频资料等,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被告设置的围挡绊倒所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事发地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被告作为出事地点道路卡口的管理单位,在村主路设置围挡阻断道路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致,导致原告夜间骑电动车路过此处时撞上围挡导致受伤,被告××村委会因其未尽到对围挡应尽的管理责任, 其工作存在明显失误,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夜间骑车经过道路卡口,因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道路状况作出预先判断,并规避风险,导致撞上围挡摔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村委会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具体减轻的责任比例为40%。原告闫××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核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住院治疗10天,参考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元(50元/天×10天);二、营养费,参考当地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必然产生护理损失,参考当地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0元/天×70天);四、误工费,原告闫××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原告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参考当地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100元/天×150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22426元(11213元×20年×伤残系数10%)。七、后续治疗费,原告参照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九、鉴定费2720元,系本案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546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60%的责任即3752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7527.6元;
二、驳回原告闫××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原告闫××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原告承担919.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0二0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雷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