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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与肖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5-03    作者:王佳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与肖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肖XX之子。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X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XX负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称的“肖XX在合同履行期间,对饭店进行了装修及修缮,该XX村XX村委会承担。”这个在(2017)陕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的表述为“经法院释明,肖XX未对其装修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故其要求返还装修费用之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肖XX装修费用的产生是在双方诉讼期间,双方在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过程,其明知在确认《合同书》无效的涉诉期间还自行装修,并且擅自改变租赁物的XX村XX村委会同意就装修,自身存在恶意,存在明显的过错。肖XX在司法鉴定后将部分鉴定物品都拆卸并运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律适用错误,另一审法院未给XX村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并没有给其答辩期,在XX村XX村委会,XX村XX村委会未到场,程序权利被剥夺。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肖XX辩称,其未在诉讼期间装修,评估是诉讼期间评估,XX村XX村委会打了电话,XX村村委会也到场了,鉴定完后其只拿走可移动的物品,其起诉要求赔偿的是不可移动的价值。生效判决合同是无效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其不知道村里有无开村民代表大会,当时是村长和肖XX签订的合同,也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实际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几年,合同是1998年签了一次,至于后一次合同无效是因为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其不知情,村里也没有异议,也没有告知其无效合同等,XX村XX村委会换届之后产生的矛盾。至于送达问题是一审法院的事情,其不知道。当时鉴定的XX村XX村委会通知过了,他们不到场,但是后来村上来了两个人。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子午镇村村委会承担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村子午饭店装修费、不动产及不可拆卸物品的费用共计224060元;2.本案诉讼费XX村XX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XX曾于1996年承包原长安县子午镇XX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子午饭店。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02年6月3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肖XX继续承包经营。后原“长安县子午镇子XX村民委员会”更名为“XX村委会”。2014年,XX村村委会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向该院起诉,该案后经该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该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3624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处理,最终确认XX村XX村委会2002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同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认为“肖XX在合同履行期间,对饭店进行了装修及修缮,该XX村XX村委会承担”,后因肖XX对于饭店装修未予评估,故未予处理。现肖XX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肖XX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饭店装修、搭建以及不可移动、不可拆卸物品的费用予以鉴定。2019年10月15日,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其陕方评报字(2019)第126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不可移动的涉案资产评估价值为224060元。为此,肖XX花费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2019年10月初,XX房XX村XX村委会。庭审中,肖XX坚持其诉讼请求;XX村村委会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XX村XX村委会的合同纠纷,业经该院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判决处理,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应XX村XX村委会承担肖XX对于饭店的装修及修缮费用,XX村XX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该院予以遵照。肖XX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并认定不可移动的涉案资产评估价值为224060元,XX村XX村委会依法应予支付。XX村XX村委会支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XX村村委会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装修物归属一节,因原合同已经被依法确认为无效,且西安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业已认定该部分费用XX村XX村委会承担,故对其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至于XX村村委会辩称鉴定机构勘验现场自己并未派人到场故不应认定一节,该理由并不能否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的正当性,尤其是子午镇村村委会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该辩称该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XX子午饭店装修后不可移动的资产费用22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1元,鉴定费15000元,两者合计19661元,肖XX已预交,XX村XX村委会承担。XX村村委会在执行时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肖XX。 
   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村村委会称上诉状谈到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肖XX在合同履行期间,对饭店进行了装修修缮,该XX村XX村委会承担。肖XX在一审时提出对不可移动的资产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子午镇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影响鉴定意见的情形,且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建议作出的数额进行判决,在其裁量范围。 
   关于XX村村委会称肖XX在鉴定后将部分不可移动的物品拆卸搬走,肖XX对此不予认可,XX村村委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9元,由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莉 莉 
   审 判 员  马 延 环 
   审 判 员  秦 燕 燕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同 江 龙 
   书 记 员  孙 婉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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