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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东夏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诉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胡有哲律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828日西华县东夏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其承包的0.8亩机动地随大田地(责任田)调整,大田地不调整其承包的0.8亩机动地就不动。西华县东夏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诉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原告:西华县东夏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桂萍,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原告西华县东夏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诉被告杨某某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律师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8月份,经村委研究决定将本村40.8亩机动宅基地承包给杨某某,期限5年,至2007年霜降日止。总承包款350元一次交清。当时系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霜降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订合同,也不交钱,强行种植至今。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2007年至今的损失720元。清除该地上的附属物58棵扬树。归还被侵占的0.8亩机动宅基地。被告辩称:争议的这块地是大田地,是划宅基地剩下的地,和大田地挨着,应还属于大田地。我包的这块地承包时没有期限,大田地啥时间动地,我的承包啥时间到期。原告起诉写诉状法人代表不知道,请法庭明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袁××书面证言及到庭作证证言各一份。2、西华县东夏镇土地所、司法所于2008331日出具的关于被告杨某某承包某某村委0.8亩机动地的处理意见一份。3、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东夏国土资源所于2007117日对原东夏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杨×中的调查笔录一份。4、西华县东夏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71124日对杨某某承包0.8亩机动地处理意见一份。原告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承包的0.8亩机动宅基地期限5年,到期拒不归还系侵权行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本院于200962日对争议地块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证据1中袁××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书面证言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证人袁××到庭作证,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同时提交原件当庭核对、质证。否则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拒绝对该复印件质证。经本庭释明,被告以证据原件意外失丢为由无法提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没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8月份,经原告某某村委研究决定,将本村40.8亩机动宅基地承包给被告杨某某,期限5年,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霜降日止。总承包款350元一次性交清。当时系口头约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即按约定交付了承包款。2007年霜降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没有续订合同也没有续交钱的情况下强行种植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0.8亩机动地应随责任田调整时才应该交出为由拒不归还。彼此酿成纠纷,原告要求依法收回被侵占的0.8亩机动宅基地,清除该地上的附属物(杨树58棵),赔偿2007年至今的经济损失720元。另查明:西华县东夏镇某某村在2007年以前,村规民约对责任田实行5年以调整,2007年该调整时因故没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承包原告0.8亩机动宅基地于2007年霜降日到期后,应立即归还该承包地或续订合同继续承包。但被告在没续订合同也不交钱的情况下种植至今系侵权行为,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立即归还给原告0.8亩机动宅基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至今的经济损失72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有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承包原告的0.8亩机动宅基地,没有约定期限,随着责任田调整,责任田不调整他承包的0.8亩机动宅基地也不动及起诉时村主任不知道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承包0.8亩机动宅基地交款350元从20028月份开始无期限和至第二轮责任田承包结束时止与客观实际不符,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对侵占原告0.8亩机动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辉    审判员:王俊成    审判员:王文涛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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