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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胡有哲律师
尹某某与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又名尹亲),女,1930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男,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男,系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上午11点多,因被告四叔宋XX与我的孙子王XX发生纠纷,被告殴打王XX时,我前去制止,遭到被告的殴打,我被120抢救,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2800多元,我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07.6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07.6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根本没有打原告的孙子,更没打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是,2009年正月初五前我知道我四叔回来,我在泛区走亲戚时给我四叔宋XX打电话在哪,他称在我村榆树王村西头,我在电话听见很吵,我和妻子骑摩托过去,看见我叔头上流着血,问是谁打的,我看是我的同学王XX和其弟弟,这时派出所的人到了,我不会打近80岁的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顾XX、王XX、尹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住院9天;4、证人顾磊、王红亮出庭作证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1”。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XX询问笔录一份,证人张XX、李XX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打原告;2、证人李XX出庭作证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1”。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尹某某笔录中异议为陈述不实,王XX系尹某某儿子,如见母亲被打,作为儿子不可能无动于衷,对顾XX询问笔录异议为证实内容不真实,证人顾XX的舅丁XX与原告家关系好,且三证人间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2”异议为原告治疗的部位是头部,而证人证实受伤的部位不是头,是胸部;对证据“3”异议为原告患有高血压,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对证据“4”异议为二证人证实内容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内容也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王XX笔录异议为宋XX与王XX打完架后证人就走了,至于以后发生的事证人不清楚;证人张XX、李XX证言异议为证人应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异议为超过举证期限,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系伪证。本院依据证据的三种特性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王XX笔录,该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原告异议成立,二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异议成立;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的四叔宋XX驾驶车辆到西夏镇大丁张行政村宋庄自然村看望被告的爷爷,当车辆行驶至西夏大丁张行政村王庄自然村王XX小卖部时,与王XX发生争吵,并撕打,王XX将宋XX致伤(另案处理)。被告宋某某在电话中得知其四叔被打,就骑摩托车到打架现场,宋某某到后,宋XX与王XX打架已结束,被告宋某某看见其叔宋XX脸上流着血,问是谁打的,知道是王XX打的,就到王XX跟前打他,这时原告尹某某上去护其孙子王XX,在争吵中摔伤。住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系头外伤,头皮血肿,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2807.6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得知其四叔被打,到现场后明知打架已结束,却又与王XX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为此,对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明知79岁,视力、听力不好,腿、脚不灵活,发生纠纷应远离现场,却护其孙子在争吵中受伤,对其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河南省关于农村居民纯收入的通知,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2807.6元;2、护理费(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为4454元/年,每天为13元,住院9天)为117元;3、误工费、原告发生纠纷时已79岁,按照我国的情况,其经济收入靠子女,故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10元)为90元,以上共计3014.6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014.6元×60%,为1805.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原告的伤系轻微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构成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打原告,且原告所花费用治疗的是高血压病,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美
                                                  陪审员  王群安
                                                  陪审员  尹战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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