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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伍某与张某某、某某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胡有哲律师
张伍某与张某某、某某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2010)西民初字第80号 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伍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素勤,女,38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远征,该院院长。
原告张伍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本院的裁定予以维持。后原告张伍某与某某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告张伍某与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素勤、胡有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伍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20分,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的三轮汽车为被告装卸货物,车辆行至某某县固城来庄时,因被告张某某操作不当且车辆超载,撞在公路西侧的石墩上,致使原告左腿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花医疗费12万余元,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于医院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术后感染,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第一被告给原告拿1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承担责任。综上事实,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515元,后变更为2268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愿尽最大努力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
原告张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三份,住院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票据13张,计款126535元,证明原告花医疗费情况。
4、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花鉴定费850元,原告子女的年龄。
5、交通费票据11张,计35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交通费。
6、调查笔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张某某装卸磷肥的路上出的事故。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提出,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认定书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其理由不能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票据,被告张某某认为某某县医院阻止原告张伍某转院,后来原告的伤情恶化,又转院治疗,某某县医院有责任,应由某某县医院承担原告的花费。本院认为,庭审中法庭已向被告张某某释明,如果其认为某某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原告的部分费用要求某某县医院按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费用,可以申请鉴定,提供证据。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原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某某提出不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较长,此费用合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但说我雇用原告及车辆严重超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部分内容被告认可,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原、被告之间关系的证言与原、被告直接的陈述不一致,对此证据中被告认可、与事故认定书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张伍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L26977号三轮汽车沿来庄——常陵岗公路行驶至黄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严重超载,撞在公路西侧的石墩上,造成该车乘坐人张某某、张伍某、张金庄三人受伤,豫L26997号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伍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伍某因伤先后住入某某县人民医院、河南淮河医院治疗,共住院192天,花医疗费126535元。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张伍某医疗费11200元。原告张伍某与某某县医院经调解,某某县医院给付原告张伍某现金15000元。原告张伍某的伤于2010年12月20日经鉴定分别为七级、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交通费342元。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长子张亚辉,16岁,长女张开慧,7岁。
本院认为:原告张伍某乘坐被告张某某的农用车,被告张某某未明确拒绝,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并驾驶车辆,负有保障乘坐人原告张伍某人身安全义务,被告张某某严重超载驾驶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伍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对事故本身的发生无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被告驾驶的为农用车,而非客运车辆,仍然乘坐,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抗辩中提出,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在给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费用。但被告某某县医院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被告没有证据材料。在原、被告不能举证某某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增加了原告损失的情况下,仍应推定原告的损害由事故本身造成。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张伍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535元;2、误工费,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438天;每日参照农民收入情况按20元计8760元;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92天,分别为3840元、5760元、3840元,共计13440元;4、交通费依票据计算342元;5、残疾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2%即46399.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3682.21元 /年×13年×42%÷2即 10052.43元)56451.76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35528.76元。扣除某某县医院调解已给付的15000元,余220528.76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计198475.88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12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再赔付原告18727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伍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27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成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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