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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收到购房款的开发商合同解除时需要退款吗
发布日期:2021-04-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万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办证费用65,65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5,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10.1万元;5、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业用房商铺经营管理协议》。同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一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以202万元购买商铺,建筑面积44.67m,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11日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购房款91万元,2017年7月1日支付代办产证费用65,658元,被告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现由于被告迟迟不出具购房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证,更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收据和POS单但是被告认为存在POS单的刷卡商户名称与绑定的实际收款账户不一致的情形时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这样才能反映真实的付款去向,原告应当继续举证提交其收款的收款方完成举证责任,否则被告认为其没有履行举证义务。2、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尚未取得合同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第19条的规定,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最早日期应该是2018年6月12日起的180天后即2018年12月12日,目前原告尚未取得合同解除权;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行使解除权的程序规定。 
 三、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11日,张三、张四(乙方,委托人)与a公司(甲方,受托人)签订一份《商业用房商铺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将系争商铺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17年6月12日,张三、张四(乙方,买方)与a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一份《商品房出售合同》。 
 另查,1、a公司的股东为b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和c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该两股东与案外人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案外人d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5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仍在仲裁过程中。 
 2、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对上海银行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该工作人员陈述:2017年12月之后,由于e公司和a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银行暂停办理a公司的所有贷款业务。 
 四、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张三、张四与被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 
 五、律师点评张三、张四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三、张四要求依据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目前条件尚未成就,但综合所有的证据,张三、张四的银行贷款未能办出存在a公司的因素,对此a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向a商业用房所有业主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自认并承诺“现因被告内部原因导致业主贷款无法审批通过并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业主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a公司对于业主未能正常办理贷款的情形是知晓的,综合a商业广场的经营现状,现张三、张四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予支持。但本案中合同的解除不能完全归责于a公司,故对于张三、张四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a公司应将已付的购房款予以返还。至于返还的款项数额问题,张三、张四称已支付101万元,a公司则称未收到房款。虽然系争《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了付款账户,但一手商品房买卖作为大宗商品消费,购买方现场付款客观上都是通过销售中心或者售楼处提供的POS机刷卡,此也系商品房买卖的交易惯例。 
 张三、张四在具有“a商业广场营销中心”标识的售楼处签订系争《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该处的销售经办人员引领在POS机上刷卡付款,收取加盖“a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印章的收据,且相关POS机签购单上均显示商户为a公司,故张三、张四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张三、张四有理由相信收款方为a公司,其也无从知晓收款人实际为e公司。即便系由e公司收取房款,根据a公司的陈述,案外人e公司系其选定的a商业广场的独家代理销售单位,全权负责a商业广场的销售事宜,张三、张四对于此节事实并不知悉,其对于a公司与e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无从知晓,张三、张四也有理由相信e公司有收取房款的权限,故认定张三、张四已经向a公司支付101万元购房款,现a公司称未收到房款,a公司可以根据与e公司之间的协议向e公司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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