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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开发商长时间未能交房,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9-07-25    作者:孔骏熙律师

原告和XX诉被告云南XXX销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XX的诉讼代理人孔骏熙,孙谦,被告云南XXX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XX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石林县“大商家”项目X幢X单元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209998.00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交房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9998.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34313.00元。
被告云南XXX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购房合同,原告也按期交清房款,但根据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解除合同。对此,被告愿意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二、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若解除合同,原告的利益会受损。现在“大商家”项目实际是债权人在经营,就目前情况如果解除合同,资金无法返还原告,建议不要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须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且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进行约定;
2、收据、《公证书》【含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授权书各1份】、富滇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各1份,证实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3、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至今未交房,且近期内仍不能达到交房条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逾期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而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209998.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商家”项目X幢X单元X号商品房。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109998.00元,余款1000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前向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双方同时约定:若原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则视为原告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置该房屋,原告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的,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支付购房款209998.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两年多时间既不通知原告接房,也不能明确所售房屋竣工验收时间,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房款209998.00元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合同的解除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XX与被告云南XXX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XXX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和XX购房款人民币209998.00元,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6623.00元,并按照每日0.02%计算支付人民币209998.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2.50元,由被告云南XXX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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