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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21-02-22    作者:郭建文律师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重大的涉黑案件,人员众多,案件复杂。起诉书指控程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黑社会成员涉及四十多人,多为陕西籍人员。其中我为王某某进行辩护。其被指控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故意伤害罪二起、寻衅滋事罪。【办理思路:】 因为被告人参与了三起暴力犯罪,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王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同时因为王某某与首犯程某有表亲关系。黑社会的罪名认定很难辩护。那么根据本案卷宗,基本思路为从每起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情节做罪轻辩护,最后把积极参加者争取变更为一般参加者。因为实践中,积极参加者量刑为三至五年,一般参加者为一至二年。【办案经过:】 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现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二起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同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先就三起犯罪分别提出辩护意见,最后再陈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关于故意伤害董XX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王某某虽然参与了这次犯罪,但王某某并没有持镐把,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董XX,只是现场目睹,这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这起报复犯罪的提议、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王某某。程XX讲(第四次讯问笔录):“郝XX、、王茂X用洋镐把把大厨的胳膊、腿打断。”王茂X讲(第三次讯问笔录):“程XX领着我们........将大厨拉到X县附近河边的干选厂,我和邱XX、郝XX三个人拿镐把打的手和腿。。。”王茂X第十二次讯问笔录:“我和郝XX用镐把打的大厨,当时程XX就在跟前。”王茂X讲(第一次讯问笔录):“程本X、王茂X用大棒将”大厨”的胳膊打坏,程某说我和王某奇刚放出来,就没动手。”因此,王某某虽然参与了此次犯罪,但情节轻微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故意伤害石XX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情节上,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王某某没有持械,暴力程度仍然是限制在拳打脚踢。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来看,轻伤是由钢管等硬件造成。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轻伤不是由王某某直接造成。在此起案件中,王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X(第十次讯问笔录):”是王茂X用镐把追打被害人、打烂汽车玻璃。”在庭审中,辩护人问马X,说殴打的被害人,马X当庭讲是郝建X。王茂X(第三次讯问笔录):“李X和程本X把对方打到车上,车玻璃砸了。”邱XX(第一次讯问笔录):”那个人开车跑,程X开车拉住,我看见王X过去又喘了几脚。
        三、关于殴打王XX、张XX寻衅滋事案。对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王茂X用刀捅伤王XX的后果不应当由王某某承担。对这一危害后果没有共同的预谋、也没有共同的实施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是王茂X被王XX反抗之后,临时起意,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继红捅伤。此行为不在共同预谋的范围之内,也超出其他人的预料。因此寻衅滋事的加重后果不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以上三起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具体的情节,希望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四、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罪名不予认可,我们认可史XX辩护律师和马X辩护人对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和我们的辩护意见一致,这里不再赘述。在此基础上,我要强调的是王某某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王某某与程XX是基于亲属而建立起来的关系,2010年11月来到代县,在程XX的选厂工作,每月领取工资,是选厂的雇员。与程XX或者所谓的组织不存在相对固定、长期稳定的从属关系、领导关系。王某某不存在上级、没有大哥,也没有下属,来去自由、也不存纪律规约的约束。王某某陆续在X县的生活期间不足一年。2014年7月离开X县,回到宁波打工至案发,在此期间一直再无违法犯罪行为, 退一步讲,如果认定王某某构成此罪。起诉书认定王某某为积极参加者,我们不予认同。根据2009年《座谈会纪要》,认定积极参加者,不仅要求其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在王某某实施的三起犯罪中,明显作用不突出。因此,仅以王某某参加了三次犯罪就此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我们认为是不合适的。情节轻,充其量,就是一般参加者。
        综上,王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构罪认定积极参加者也明显不当。应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王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作出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判决。谢谢合议庭!辩护人:郭建文 律师2020年7月31日 【判决结果:】 经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921刑初34号判决。最终判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年有期徒刑,罚金二万元。故意伤害罪一年六个月,寻衅滋事罪三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五年有期徒刑。将王某某积极参加者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办案小结:】 此案共有十名积极参加者,最终判决共有二名变更为一般参加者,王某某就是其中之一。因为被告人本人不认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他罪名没有异议。因此在辩护时,辩护律师也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认可,这个要与当事人的意见一致。但可以表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应当有以下从轻情节,特别是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而不是积极参加者。在充分尊重被告人本人的辩护意见基础上,又尽可能的对当事人作为更有利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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