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辩护获减轻处罚案例
赵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辩护获减轻处罚案例
一、检察院指控
检察院指控:赵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1、聚众斗殴罪存在持械情节,并造成财产损失30774元。2、参加以齐某为首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的通过违法活动获取经济利息,情节严重,并有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3、随意殴打胡某、沈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诉前分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294条,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聚众斗殴罪,持械,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上。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即使全部按照最低刑期计算,也需要8年左右。
三、会见、阅卷并确定辩护思路。
办案律师不厌其烦的多次会见,详细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并结合阅卷,最终发现本案辩护空间较大,有可能能争取到减轻处罚。
四、什么是减轻处罚?有什么意义?和从轻处罚比哪个更轻。
1、所谓减轻处罚是在法定最低刑期的下限以下进行量刑。比如说法定最低刑为三年,若减轻处罚则有可能量刑在一年。
2、从轻处罚即在最多只能在法定最低幅度内刑量刑,比如,法定最低刑三年,即使从轻处罚,最低只能在三年量刑,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刑。
3、减轻处罚,肯定要比从轻处罚要轻。
四、判决结果
最终,赵某获减轻处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五、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违法犯罪行为较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理由有三点:
其一,被告人赵某某在以齐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犯众多恶性违法犯罪活动中,其仅参与了两起违法犯罪活动,一起是2011年4月24日参与在洛房桥的斗殴行为,一起是替表哥孙晋学出气到蒋庄村殴打胡安涛。在这两起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赵某某所起的作用都是很轻微的,主观恶性较小,他所实施的行为都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社会危害性较小。(这一点我会在下面的辩护意见展开论述)其二,从卷宗中相关证人证言当中可以看出其在该组织中听从梁冰冰指挥,系该组织最低层级的人员。其三,被告人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其参与的黑社会组织。
综上,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二、被告人不属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赵某某虽参与“2011.4.24”洛房桥聚众斗殴事件但并非“首要分子及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聚众斗殴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有三点:
1.我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 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要求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是一个带有心理评价的词语,“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斗殴活动须持一种热心的态度。从刑法规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为进行聚众斗殴做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人。联系本案是像那些驾驶车辆互相碰撞的人、持枪相互射击的人,应该被评价为本案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像被告赵某某主观上被动消极、态度一般的参加者,则不能以“其他积极参加者”论。
2.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行为均是消极被动的,无论从参与该起事件的开始还是在实施互相撞车的过程当中,他的态度都是懈怠的。这说明他在斗殴过程中一直是不作为的。所以,并不能评价被告赵某某在该起聚众斗殴事件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于“积极参加者”,而是一般参加者。
3.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赵某某是“持械聚众斗殴”,“拿燃烧瓶扔向对方车辆”,这一点与实施情况不符。首先,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否持械的问题,一是其供述是手持“木棒棍”,而高奎的证言说赵颂“拿了一把砍刀”,这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排除。二是需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该起斗殴行为并无人身伤害,致使多部车辆毁损的是驾驶车辆相互碰撞行为和持枪互射的行为导致,其作案工具应为参与斗殴的车辆以及枪械,与被告人所持什么工具无关。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只是坐在213吉普车的副驾驶位置,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远比那些驾车撞车、持枪互射的积极参与者要小之甚小。其次,关于公诉书中提到被告“将燃烧瓶扔向对方车辆”的行为,在卷宗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只有被告自己的供述是说“将燃烧瓶扔在了地上”而并不是扔向对方车辆。这是有本质区别。其一,如果像公诉书中所说“扔向对方车辆”这就说明被告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意图,而依其供述是“坐在车后边的人让我把装汽油的瓶子扔出去吓唬他,我拿出装汽油的瓶子直接扔在我们车后边的地上,也没用打火机点棉花”,这显然没有想毁坏车辆的故意,况且“燃烧瓶”只有在点燃以后才能发生致害效果,而他并没有点燃,从这一点上看,被告参与这起斗殴的行为是抵触的,态度也是被动消极的。同时,被告的供述与卷宗中2012年12月28日渐波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渐波的证词中记载(三卷64页)是张国栋拿的燃油瓶,用的时候也没点着,当酒瓶扔的。并不能证实是被告赵某某扔的,该事实存有疑点。
所以,综合以上三点,公诉人指控被告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据此认定为被告为该起斗殴事实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故而达不到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对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予以追诉的标准。
三、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殴打胡安涛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但又因胡安涛其伤情仅为轻微伤,故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仅应受到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
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情节,其中之一为“随意殴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情节恶劣”是指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或手段残忍。以上两要件,缺一不可。
而本案中,第一,赵某某参与此事并非无事生非,事出有因。因其表哥与胡安涛发生争执才产生殴打胡安涛的犯罪故意,而并非出于耍威风等主观故意。并且从一开始伤害目标就比较明确,就是要殴打胡安涛。第二,殴打手段也并不残忍,更没有多次殴打。所以,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