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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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患者杨先生(71岁)因身体不适于前往县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急性发作;2、肺心病。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心律失常,窦性心率过速。治疗3天后患者的心衰指数从46正常范围上升到1580危险值,因患者的病情越治越重,家属申请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心律失常-窦性动过速;4、肺大泡;5、右肺占位(性质待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长期家庭氧疗;2、口服头孢克本分散片0.1日两次,兰索拉唑30毫克日一次;地奥心血康0.7日三次口服;3、病情变化随诊。出院次日患者在家中去世,未做尸检。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推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患方认为,患者的病情越治越重,县医院的病历记载不一致(门诊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急性发作;2、肺心病),没有对患者的肺心病进行治疗,且存在漏诊、误诊,遂诉至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
法院审理诉讼中,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医疗损害鉴定。患方为证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一名医生作为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县医院在杨先生的诊断及治疗上存在的过错提出了明确的说明:1、从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死因推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来看,县医院存在漏诊;2、患者在住院期间出现了心衰现象,而当值医生并没有安排心脏科医生会诊及相关检查,对心脏更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对于多年老年慢性支气管炎患者用药时每日盐水不得超过250ml,但从病志记录来看:患者每天用盐水高达700ml,远超出警戒线近3倍之多,这也加重了患者的心脏病情,从而导致了心衰指数从46的正常范围,上升到1580现象发生,即县医院存在误诊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方虽申请一名医生出庭发表意见,但该意见属于个别医生的个人意见,就相同的问题,不排除不同的医生存在不同意见的可能性,因此,其个人意见证明力有限,不足以认定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且患者死亡时未作尸检,死因属推断得来,院方即便存在诊疗过错,还存在多种可能,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关,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专家辅助人”是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法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一种称谓,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
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亦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
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本案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医疗损害鉴定后,患方为完成举证责任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县医院在患者的诊断及治疗上存在着错误提出了明确的说明,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做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九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靠专家辅助人出庭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据此,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判定属医疗专门性问题,仍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中患者系在家中去世,未做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患者具体的死亡原因。关于尸检的专业性问题,医法汇曾多次撰文予以阐述,尸体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同时也为下一步的损害责任司法鉴定提供医学根据,有助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分析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原因力等事实,不进行尸体检验,就很难对上述问题得出客观的鉴定意见。如果想要通过法律手段取得一个明确的说法,就要重视尸体检验这个问题,避免将己方置于诉讼不利地位。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