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患者华先生患有精神分裂症20余年,长期服用大量药物。因服药后处于深昏迷状态由120转入甲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药物过量。急诊留观治疗第7天转入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初步诊断为脓毒症休克和狂躁型精神病。入院时患者左下肢有一7×3cm压疮,及另一1.5×1.5cm陈旧性破溃。血常规示:白细胞15.92×109L,红细胞2.56×1012L,中性粒细胞82%。患者住院仅一天患者即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死亡原因为脓毒症休克。患者亲属拒绝尸检,认为甲医院每日对明显造成患者高烧、昏迷的7*3厘米溃烂的发生持观望态度,不采取措施截肢治疗,导致患者脓毒症感染死亡,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09万。
法院审理
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入院时已存在严重感染,伴有肾功能不全及代谢性酸中毒,病情严重,虽经多种治疗,效果不佳,最终死于感染性休克(脓毒症休克)。2、医方对患者左下肢破溃处理得当,该破溃与死亡无因果关系。3、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但存在患者病情变化时未及时与患方家属沟通、病历记录不够详细等缺陷。鉴定结论:患者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华先生因服用精神病药物后昏迷至甲医院治疗,甲医院采取急诊留观的方式对华先生进行治疗,后转入重症监护病房进行住院治疗,住院仅1天死亡,临床死亡原因为脓毒症休克。尽管华先生家属书面表示拒绝进行尸体检验,但根据华先生之父陈述,甲医院的医生并未将尸体检验的目的,特别是拒绝尸体检验的后果向其进行详细告知,甲医院亦未证实向患者家属进行了上述告知。因此,即便华先生家属拒绝进行尸检,但由于甲医院未充分履行尸检提示的义务,仍应对华先生脓毒血症的起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医疗事故鉴定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评价,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故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华先生之妻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导致无法进行相应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脓毒症是比较严重的由感染或者损伤所引起的并发症,但并非是不治之症,如果能得到及时治疗,不会对生命构成威胁。甲医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感染情况,直至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时,才被诊断为脓毒症休克,诊断存在延误,人民医院在对华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其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判决赔偿76万。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未作尸检是医患双方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尸检最主要的目的是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有助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分析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原因力等事实,不进行尸体检验,就无法对上述问题得出客观的结论。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因此,医疗机构有详细告知患者尸检规定的义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患者家属一般不愿意对患者尸体进行解剖,对尸检有抵触思想,但是基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如果患方对患者的死亡存有异议,想要通过法律手段取得一个明确的说法,就要换个角度看待尸体检验这个问题。不进行尸体检验,若无法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而导致不能进行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这种情况下,患方可能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而该案中虽然患方拒绝进行尸检,但由于甲医院未充分履行尸检提示的义务,且也无法证明患者华先生脓毒血症的起因,故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医患双方之间形成诊疗关系、患方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据医法汇团队《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患方败诉案件中,因未尸检导致鉴定不能从而造成患方败诉的案件占比9%,是患方败诉的第三大原因。所以根据大数据分析可知,尸检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格外的重要,一定要严格重视。
根据大数据报告由上图可知,2019年医方因未尽注意义务、延误治疗而败诉的案件最多,占比40%,其次是未尽告知义务,占比23%。关于医院的告知义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为了平衡医患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均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且在取得患者同意后才可实施诊疗行为,采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需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而且《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对尸检的告知还做了专门的规定,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中,进行尸检尤为重要,医疗机构一定要重视尸检的告知义务,不要使其流于形式,否则将会因此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