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青云、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3民终10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07
合议庭:邓永新 谭芳 魏正宇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马青云
被上诉人: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星支行 广州亿贝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陈戎
上诉人代理律师:李昌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治安 [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冯宇灵 [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 甘勇明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林嘉惠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李华庆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云,女,汉族,1945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大道101号汇源大厦201房。
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安,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26号(广成大厦16幢225-226室)。
负责人:周余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亿贝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东自编3号五层513房。
法定代表人:陈琦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惠,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戎,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青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新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星支行”)、广州亿贝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贝公司”)、陈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青云上诉请求:1、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邮币卡交易的性质系现货、实物交易”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一审法院自身查明事实相矛盾。本案被上诉人组织的交易,交易方式并非协议竞价、单向竞价,交易对象并非是实物商品和可转让仓单、提单等,而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集合连续竞价、匿名交易、电子撮合的方式进行。因此本案交易并非为现货交易,一审认定“涉案邮币卡交易的性质系现货、实物交易”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交易对象认定错误,并混淆为交易标的。一审法院采信了《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中鉴定入库、可以申请提货等内容,即认定“涉案交易标的物系邮币卡实物”,实际上是在交易平台上形成合约并转让合约,完全脱离实物,与是否存在实物没有任何联系。退一万步,即便存在实物,也与交易无关,因为本案交易根本不需要交割实物。一审对交易对象的认知是完全错误的。三、本案被上诉人组织的交易采取证券现货发售模式和集中连续竞价、匿名交易、电子撮合、做市商等制度。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全部交易通过反向操作,平仓了结交易,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不必实物交割,实质上为证券、期货交易。该交易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金融秩序。本案的交易从交易目的和交易方式来看,完全符合证监会111号文件规定的现货交易场所从事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四、一审法院对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等文件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国办发(2012)37号文等文件是对本案事实认定提供标准,而并非是本案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明示上述文件的用途,一审法院仍将对事实认定的参考标准作为法律依据,明显有意歪曲事实。五、一审判决对涉案交易的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交易制度、交易目的未作出任何认定,而本案核心争议问题就是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交易制度、交易目的。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交易是否采取匿名交易、集合竞价、电子撮合、连续竞价、做市商机制进行认定,也未对交易对象是否为标准化合约进行认定,也未对是否采取保证金制度、涨跌幅制度进行认定。六、一审法院对证据规则理解和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举证涉案交易非为现货交易,违背基本的逻辑规则。一审法院所谓上诉人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说法毫无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华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华强公司交易平台是现货交易市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华强公司组织的交易平台其交易规则明确交易标的系现货、实物交易,交易标的的上市、交易、所有权转移、标的交付、标的提取等均有明确规定和程序,明显区别于期货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且华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现货交易记录和现货提取备案记录,足以证明平台是现货交易。二、一审判决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华强公司提交的实物标的交割等证据,确认涉案的交易是实物现货交易,交易达成后,买卖双方转移标的所有权,且大量的交易者在交易成功后选择提取现货,足以证明交易的不是合约,明显区别于期货。三、一审判决认定交易资金由投资者自行控制,华强公司并未占有,认定事实清楚。华强公司已经举证交易者的资金由其自行掌控,华强公司不能对交易资金进行任何处分,故华强公司不是交易的主体,更没有占有控制资金,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四、一审判决明确权责,适用法律正确。(一)证监会、湖南省政府、省文化厅等华强公司主管机构均明确,对华强交易平台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金融监管机构,其他机关无权对交易平台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且华强公司的交易平台具有新颖性和专业性,由职权部门进行监管和性质认定并无不妥。(二)国务院37、38号文件不是法律,其规定和效力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建行新星支行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同我公司无关,我们只是其资金的开户行,双方是是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所进行的所有交易均是上诉人自愿进行的,并非我行能控制的。一审也指出上诉人是为设置管辖连接点而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规避管辖、滥用诉权的行为。
广州亿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称经人介绍到华强公司交易平台开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未向上诉人介绍购买平台产品,亦未对上诉人进行虚假宣传,也没有参加上诉人所说的参与其交易资金分配。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我公司需对其交易亏损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陈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陈戎的全部上诉请求。
马青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华强公司交易平台的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华强公司返还原告交易资金46万元及利息2.5万元(截至2018年2月5日止);3、被告建行新星支行、广州亿贝公司、陈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强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收藏品实物及网上交易;艺术收藏品的鉴定及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务及展览展示服务;集邮展品、文化艺术收藏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3月11日,湖南省文化厅作出湘文函[2015]12号《湖南省文化厅关于同意湖南华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文化艺术收藏品交易业务的函》,同意华强公司开展文化艺术收藏品线上交易业务,华强公司应对客户资金实行三方存管,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湖南省艺术品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13]26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业务。2015年5月21日,华强公司成立的华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经许可备案。2015年6月3日,华强公司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经营艺术品,从事网络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活动。2015年8月11日,华强公司经长沙市天心区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备案登记为具有艺术品的投资经营及服务内容的企业。2016年10月20日,华强公司(乙方)与建行长沙天心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日终记账模式)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乙方以及乙方会员提供开通、变更、注销、查询、入金、出金、对账、日终记账的服务;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账户,该账户与商户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区分,不可存、取现金,不可向除商户一般结算账户之外的账户进行资金划转;乙方会员在甲方网银及柜面渠道上对于乙方进行授权后,甲方根据乙方指令对乙方会员进行入金、出金操作,不再需要经过乙方会员的直接确认等。
华强公司线上平台采取实名开户,会员注册时点击“开户申请”后须阅读《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内容。该交易规则载明:第二章会员管理:本平台会员分为投资人会员和经纪会员。经纪会员在任何情况下不代表本中心,投资人会员与经纪会员间的关系为相互自愿的合约关系。投资人所提交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并与本中心书面或在线签署《投资人会员入市协议》、《风险提示书》后,即正式取得本平台投资人会员资格,并视为同意遵守本中心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制度等文件的规定,并同意委托本中心代理投资人会员所持有的、但未实际交收挂牌品种的保管、保险、登记等相关事宜,自愿承担文化艺术品及收藏品交易带来的投资风险。会员同意本中心按照会员的交易申请和电子合同结算每一笔交易,包括划拨资金、支付交易费用和调整交易物的持有量,并提供电子版的交易账户结算单。第四章交易规则:本中心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中心公告的休市日除外。投资人会员提交购买申请时,应保证交易账户有足够的资金,提交转让申请时,应保证交易账户持有足够数量的挂牌品种,系统会在申请有效期内,锁定相应的金额和相应数量的挂牌品种。系统收到交易申请后,会在第一时间寻找符合相应条件的交易方。转让方与受让方价格达成一致,交易合同以电子合同形式签署。买卖双方同意根据电子合同和相关交收规则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所交易的挂牌品种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划转相对应的资金。交易达成后,买方投资人会员可申请实物提取。此后,须在“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试行)》,并已对交易市场其他交易制度和规则有了全面了解,同意遵守交易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处进行勾选。接着点击“申请开户”,填写完“开户申请表”后,须阅读《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交易风险提示书》,该提示书上载明:“有价证券和文化艺术品交易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1、宏观经济风险;2、政策法规及市场风险:有价证券和文化艺术品交易作为一种创新的实物交易模式,自身的交易规则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化以及影响价格波动的其他因素出现,都可能影响藏品交易价格,或者由于本中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化等原因而对本平台相关规则进行修订,可能影响交易主体资格、交易规则等各个方面的变化;3、鉴定评估风险、技术风险、不可抗力风险、账号密码泄露风险、投资人会员软硬件系统风险及其他风险(密码失密、操作不当、投资决策失误等)。并“特别提示”:投资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交易策略,尤其是投资人决定购买有较大潜在风险的品种时,更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该类实物藏品蕴含的风险。有价证券和文化艺术品网上实物交易是一种创新的交易模式,投资人在进行交易时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此后,会员需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风险告知书及投资者须知中各条款内容,自愿申请成为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投资者”后点击“注册”。之后,会员须阅读《湖南华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投资人会员入市协议》并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湖南华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入市协议各项条款内容,并同意遵守此协议”,点击“下一步”阅读《文化艺术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文化艺术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资产转让协议》并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湖南华强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会员单位《文化艺术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有限合伙资产转让协议》各项条款内容,并同意遵守此协议”,点击“下一步”注册成功。
被告广州亿贝公司系被告华强公司的经纪会员。
原告在被告华强公司注册的交易账号为666660834896。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在该交易账号进行了数十次交易,买卖双方均为华强公司投资人会员,但系匿名买卖,交易的产品有“熙宁元宝”、“IP开国盛典”、“IP抗战胜利纪念”等邮币卡,原告以其名义累计在华强公司线上交易平台入金46万元,未出金,产生交易费用465.52元。原告现持有“熙宁元宝”、“IC生肖蛇”“IP开国盛典”、“IP抗战胜利纪念”等邮币卡。
另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17年2月3日向银监会办公厅发出《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要求于2017年3月15日前通知并督导各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等提供金融服务,所附的违规交易场所名单中包括本案被告华强公司。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易中心与其他投资人会员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否无效,被告华强公司是否据此产生返还入金出金差额的法律责任,被告广州亿贝公司、建行新星支行、陈戎应否与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诉争的邮币卡买卖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的意见为:首先,被告华强公司系依法成立,为文化艺术收藏品提供交易平台的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其在交易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涉案邮币卡交易的性质系现货、实物交易,邮币卡必须经过鉴定后才能入库,交易中心根据投资人会员提出的申购申请或交易申请撮合投资人会员之间的交易,交易达成后,转移卖方投资人会员所交易藏品的所有权给买方投资人会员,同时划转买方投资人会员对应的资金给卖方投资人会员,交易达成后,买方投资人会员可申请实物提取。可见,涉案交易标的物系邮币卡实物,并非期货交易中的标准化合约;货物交割时间由投资人会员自主决定;交易报价并非交割货物时的远期价格,而是买卖货物的即时价格,上述交易模式及法律特征均与期货交易有本质区别,且对于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是属于现货交易平台还是非法期货交易平台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属于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范畴,现并无相关监管部门认定华强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平台,原告主张涉案交易系非法期货交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案涉交易无效,但该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即使被告华强公司涉嫌非法开设期货交易场所,华强公司也系违反管理性规定,不必然导致交易合同无效,原告据此主张涉案交易合同无效,无法无据;第三,被告华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有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日终记账模式)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者在市场开立的虚拟资金账户的性质,该账户中的资金由投资者控制,归投资者所有,原告主张其账户内资金由被告华强公司占有并分配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华强公司为投资人会员提供实物电子交易、结算等服务,会员开户时需阅读并点击确认相关交易规则及风险提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充分认识到交易的性质和内容,并承担交易合同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其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与其他交易用户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华强公司返还投资出金入金差额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亿贝公司虽系被告华强公司的经纪人会员,但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陈戎同样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广州亿贝公司、陈戎在推销被告华强公司线上交易平台邮币卡时存在欺诈、诱骗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行新星支行作为金融服务合同一方主体,系原告开立资金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其根据原告的指令向被告华强公司提供资金结算,并未实际参与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中,也未参与到原告与其他交易用户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与诉争的合同纠纷并无法律关系。建行新星支行依原告的指令进行资金结算,此系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建行新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须指出的是,原告为设置管辖连接点而将建行新星支行列为被告,系规避管辖、滥用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青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原告马青云负担(已交纳)。
二审裁判结果
在二审期间,华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专项检查通知书、检查认定书等书证复印件,证明湖南省政府、省文化厅、证监局等机构组成联合小组现场对华强公司进行检查,联合检查小组经充分论证认为华强公司并无违法行为;
证据2:关于交易资金交收账号的说明、合作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互转协议两份复印件,证明交易所为应监管机构要求为客户交易设立了专项资金账户,开户行根据客户发出的指令进行资金的划转,华强公司未收取客户的交易资金,仅仅是为客户交易提供服务;
证据3:交易者现货提取记录及备案记录(节选自然人),证明某自然人交易者现货提取申请及备案记录,华强公司采取的现货交易模式,而非上诉人所述的交易类型。
对上述证据,马青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模式和规模,不要因为有“现货”交易就认为是现货交易,下面有各种交易模式。该证据恰好证明了上诉人的交易不是现货交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建设银行为华强公司进行了违规交易,对其证明内容不能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建行新星支行、广州亿贝公司、陈戎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被上诉人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华强公司进行联合检查而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马青云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证明华强公司为客户提供交易服务及客户进行现货交割的情况,被上诉人马青云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青云、被上诉人建行新星支行、广州亿贝公司、陈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对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交易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如交易无效,各方的责任问题;三、马青云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对本案交易是否为非法期货交易问题。经查,涉案平台上的交易双方的目的并不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取风险利润,并非现货交易,实际上是以现货交易为名行非现货交易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因此交易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交易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马青云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各方的责任问题。1、华强公司未取得期货业务主体资格,擅自进行期货交易,过错明显,其作为涉案交易的设计者和组织者,对交易行为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2、马青云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交易过程中并非以实物交易为目的,其自身存在过错,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3、亿贝公司虽系华强公司的经纪会员,但从马青云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证明亿贝公司与马青云和华强公司之间的交易有关联,马青云要求亿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马青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戎与涉案交易有关联,马青云要求陈戎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建行新星支行只是为马青云的出、入金提供账户开户、交易结算渠道,资金的划拨、流向均处于马青云的控制下,对交易无效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建行新星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马青云要求建行新星支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马青云的损失认定问题。马青云以其名义累计在华强公司线上交易平台入金46万元,未出金,故此46万元可认定为马青云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马青云在华强公司的交易平台上交易无效后要求华强公司支付利息2.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青云的经济损失46万元应按照责任分摊比例由华强公司赔偿322000元(460000元×70%)。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青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青云32×××××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合计17150元,由被上诉人华强公司承担12005元,由上诉人马青云承担5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正宇
审判员邓永新
审判员谭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齐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