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林立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10民终1727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13日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10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盛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仪,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立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被上诉人林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林立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林立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系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认定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没有对非法期货进行界定,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的规定与上位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冲突,其所谓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的认定标准没有法源基础。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的标的是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国际公司交易平台交易的并不是这种标准化合约,不符合期货的性质,不存在非法期货的问题。三、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一)涉案交易没有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的竞价方式,也没有电子撮合方式,不是匿名交易,没有实行做市商制度。(二)国际公司与广东维亚华睿资产管理公司(简称维亚公司)签署了《挂牌会员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及国际公司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和制度,国际公司与维亚公司不是委托关系,维亚公司作为独立的交易主体在交易平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一审认定维亚公司是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事实不符。(三)国际公司交易平台交易的“粤油”并非成品油。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燃料油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及相关服务。“粤油”是国际公司对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燃料油的一种命名和称呼。国际公司还与广东省华大物流公司、东莞市名加石油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为有实物交收需求的交易者提供燃料油的供应及仓储,其他交易客户也进行过相关实物交收。而且,维亚公司与国际公司签署《挂牌会员协议》以后,在其交易的挂牌商品确认书中亦明确了“粤油”就是燃料油。燃料油不是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者无需获得任何行政许可和特别资质。国际公司在交易平台挂牌交易成品油不存在任何问题。一审认定林立新在国际公司交易平台交易的是成品油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径行认定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逾越其权力范围。(一)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根据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规定,对交易所的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的认定权限属于中国证监会及直属证监局。如果司法机关迳行认定,不仅会侵害政府机构的行政权力、逾越司法机构的司法权限范围,也会剥夺法律赋予国际公司的行政抗辩权利。(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审理权限在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应迳行判决。
林立新辩称,原审并非仅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做出认定,而是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做出的认定,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期货管理条例的解释,本质上不存在任何冲突。国际公司主张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没有法律基础,因中国证监会是法律规定的管理期货的权威机关,且是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38文、37号文行使职权,有法律依据。国际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的违规交易行为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而非确定其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律禁止人民法院对非法期货的案件进行裁判,原审法院明确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9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亦是援引38、37号文认定非法期货的。管辖的问题在一审之前已经解决,国际公司在二审提管辖权已无意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立新在国际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帐号:014200050463)和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国际公司返还林立新款项9.2万元;3、判令国际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际公司的前身是“广东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2012年8月,该公司申请注册“广东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心”,同年10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省工商局的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省工商局称,经征求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国资委,金融办,法制办和广东证监局等有关单位意见,各有关单位认为,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省商业企业集团申办交易中心。省工商局建议:一、同意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办理该交易中心工商登记手续,待我省对名称使用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后,视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规范。二、省工商局负责指导省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企业名称建议使用“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可使用“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作为企业简称,其经营范围依申请核定,如“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及相关服务”,并载明“国家禁止经营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须经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取得许可批准后方可经营”字样。三、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交易中心设立后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拟办:拟同意省工商局等有关单位的办理意见。请省有关单位督促和指导省商业企业集团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完备相关手续。2014年1月29日,国际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提供化工产品、工业品、农产品、进出口商品、林产品、钢铁产品、有色金属、矿产品、贵金属、燃料油、汽油、柴油、石油等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及相关服务;销售:珠宝、财宝、玉石、钻石、首饰、艺术品、邮票、纪念币;提供商品展贸服务;提供商品信息咨询,互联网电子贸易服务;提供技术开发和转服务;提供商品投资相关配套服务;提供货物运输代理、仓储等物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21日,国际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伙协议》(电子合同转让交易一日终清算交易模式)。合同载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电子合同转让交易一日终清算交易模式)的服务内容主要有:(一)乙方受理会员开通、变更和撤销参与乙方交易市场的申请。乙方受理成功后,将会员信息发送至甲方。(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会员信息后,受理会员开通、变更和撤销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申请。(三)甲、乙双方分别受理会员通过甲乙或乙方渠道发出的入金、出金请求,同时由乙方系统根据入金、出金等情况,增加或减少会员在乙方开立的会员席位帐户余额。(四)通过甲方柜面渠道可开通、变更、撤销企业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同时提供入金、出金查询等服务。(五)甲方网上银行渠道提供入金、出金、信息查询等服务。(六)甲方为会员提供的银行渠道服务具体项目,以甲方公告为准。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是依托中国建设银行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交易市场(即乙方)以及乙方所属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托管和信贷等服务。2016年8月29日,林立新在国际公司网站的提示下进行了开户,国际公司的开户步骤共分为十步,其中第四步为“客户确认函”。第六步打印“注意事项与负责声明”后,填写相关资料并拍照,将照片保存至桌面“照片”文件夹。第七步、八步是打印并保存“客户协议书”,第九步是打印并保存“风险揭示书”。其中注意事项与负责声明的第三条内容是:客户入市交易前应充分了解交易产品的规格参数、交易手续费等产品信息,对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可能出现的行情被动应有充分预期。客户入市前应向签约会员申请模拟交易系统及模拟人交易帐户,通过参与模拟交易了解产品及行情情况,充分测试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再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参与实盘交易。风险揭示书中第(四)条交易风险部分的内容是:1、客户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挂牌商品现货交易及挂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订货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客户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否则其订货将会被强行履约,客户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交易系统以国际商品连续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国内市场需求及中国人民银行当日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等计算,连续报出挂牌商品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此价格为不含相关税费价格)。该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微弱的差距,交易系统并不能保证上述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完全的一致性。3、客户在交易系统内,通过网上终端所提交的市价单一经成交,即不可撤销,客户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4、交易中心、会员及其工作人员不会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并且不会与客户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客户应知晓针对挂牌商品现货交易及挂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亏损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5、客户的成交单据必须建立在自主决定的基础之上。交易中心、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任何关于市场的分析和信息,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任何要约或承诺。由此而造成的交易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6、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偶然性的明显的错误报价,交易中心可能事后会对错价及错价产生的盈亏作出纠正,由此而造成的交易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国际公司的注册会员,乙方为客户,该协议约定:交易标的为在交易中心平台上允许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交易报价,甲方根据交易中心的报价管理规则及发布的中间指导价,综合其自身的现货存量或需求量,连续报出交易中心挂牌商品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及或卖出价。甲方的报价为对乙方的要约,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交易中心规则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下单:乙方按照交易中心规则制度的要求,根据甲方的报价,向甲方提交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指令(下单),即视为对甲方要约的承诺,甲、乙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即告成立。交易保证金:(一)甲、乙双方参入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交易业务,应向交易中心指定的专用结算帐户预存交易保证金,以确保交易中心挂牌商品现货交易价款的按时、足额支付。甲、乙双方对预存的交易保证金不享有任何利息。(二)甲、乙双方应在交易中心指定的清算银行再设资金帐户并签署资金存管协议。以实现交易保证金与其资金清算帐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实物交收:就甲、乙双方之间成交的每笔挂牌商品交易业务,乙方应向甲方申报交收,乙方按规定支付提货费、运保费、包装费、税费等交货费用后,甲方应无条件同意并配合现货交收。乙方逾期未申报交收的,应向甲方支付库存费等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得主动要求乙方进行交收。交易费用:(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的标准按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执行。(二)乙方参与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交易业务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库存费、提货费、交货费等,按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执行。结算与清算:甲乙双方同意并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资金管理、结算和清算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现货交易钱、货两讫制度),以及交易中心挂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集中,资金清算制度等,具体按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执行。交易风险管理:(一)甲方以持仓风险来计算乙方交易帐户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持仓风险率=(客户保证金帐户净值÷占用保证金)×100%。(二)乙方理解、接受和同意: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即乙方交易保证金不足,乙方必须追加交易保证金或减少持仓,直至乙方持仓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持仓风险等于或者低于50%时,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订单按照建仓时间顺序进行强制履约,直至风险率大于50%(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用其客户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履行合约或进行实物交收)。(三)乙方理解、接受和同意:在乙方违规,或者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交易中心挂牌商品交易规则的修改,遇到紧急情况并且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的持仓进行全部强制履约。(四)甲方采取的强制履约措施,应当符合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和相关要求。
林立新在国际公司开户后,获得的登录帐号是:189000000117,交易的帐号是:014200050463,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国际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了298次平仓操作,交易品种有粤铜10吨,粤铜5吨,粤银15千克,粤银50千克,粤油30吨,粤油50吨,林立新交易的入金为90,009元,亏损(含手续费)共计人民币90,23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林立新在国际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是否有效;二、国际公司应否赔偿林立新的损失。
一、林立新在国际公司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是否有效。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的期货交易受法律的保护,非法的变相的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生的交易无效。国际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只能从事现货交易,根据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品现货交易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交易对象是实物或以实物为标的仓单,可以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交易方式为协议或单项竞价交易,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和设施的交易。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商品现货市场是否存在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中规定的从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的标准来认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变相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
首先从交易的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从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本案的被告国际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客户协议书》的第十条明确规定:“甲方不得主动要求乙方进行交收”。该约定明显违反了现货交易的基本规则,现货交易的目的就是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均可以要求交收,说明双方的交易的目的并非以交收实物为目的。且国际公司未举证证明交收过实物。其次林立新在交易中有粤油30吨,50吨,林立新认为粤油就是成品油。自己没有经营粤油的资质,国际公司亦没有经营粤油的资质,国际公司认为粤油是指燃料油,不是成品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林立新交易的条款是由国际公司提供的标准化的合约,故应作出不利于国际公司一方的解释。且根据通常的解释,“粤油”应是指广东的成品油,故应认定林立新交易的应是成品油。成品油作为危险化学品,经营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林立新、国际公司没有取得该证而经营危险化学品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的规定,原告的交易是无效的,无法交收,故该交易的目的并非以交付实物为目的。国际公司明知无法交割,仍允许其进行交易,说明国际公司平台上的交易并非以实物交割为目的。
其次,从形式条件来分析,是否是属于商品现货市场变相的非法期货交易。1、交易的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的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计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台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国际公司在其网站平台发布交易商品的合约可以说明,林立新交易的粤油、粤银、粤铜的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最低履行保证金、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单笔最大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量等信息进行了固定,这些合约均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点,故林立新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且国际公司提供的《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中也表明商品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特点,当国际公司帐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系统将其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国际公司的资金报表也显示其所有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台的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可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由于该交易标的物可以剥离其所有者的影响而独立存在,因此极大地提高了其标准化、流动性水平,从而成为资本市场特有的交易方式,具有不同于现货交易的一般规律,不宜为商品现货市场采用,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本案林立新在国际公司的交易平台上交易达298次,入金仅九万余元,从未交收实物,说明交易的目的并非是交收实物,而是以买、卖之间的差价获利。本案的国际公司辩称林立新开展的交易是其会员单位与林立新进行的,其公司只是为二者提供交易的平台。根据国际公司提供证据可以得知,国际公司采取会员制与其他公司合作,为这些公司提供交易信息撮合注册客户与会员单位进行交易。且林立新提供的交易系统截图以及林立新帐户报表,国际公司提供帐户报表也可以看出,林立新进行交易参考的是国际公司在交易系统中发布的价格,且对交易的双方的信息完全不知情。说明国际公司提供平台供会员及客户进行集中交易。从国际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第十三条亦说明国际公司对交易的双方的资金进行管理和电子交易集中的事实。
综上所述,国际公司为林立新提供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国际公司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利用商品现货市场进行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立新在国际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应是无效的。
二、国际公司应否赔偿林立新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国际公司利用自己现货交易的平台,组织会员与客户进行变相的非法期货交易,致使交易无效,过错方在国际公司,故国际公司应当赔偿林立新交易的资金损失。林立新认可国际公司主张的损失为90,233.37元,故国际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90,233.37元。
国际公司认为:对交易所的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的认定根据属于中国证监会及直属证监局,属于一种行政权力,司法机关无权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非法期货交易监督管理的规定,并未规定司法程序中涉及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纠纷的案件必须以有关政府机构认定为前提。其次,《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2〕3号),建立了以证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该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以选择交由联席会议认定,也可以选择自行认定,故国际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国际公司认为,维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维亚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公司与维亚公司所签订的《挂牌会员协议》的内容说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国际公司系委托人,维亚公司系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林立新在国际公司的交易平台上与国际公司的受托人交易,其交易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林立新。故国际公司要求追加维亚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林立新在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帐号:014200050463)及全部交易无效。二、限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立新的损失90,233.37元。三、驳回原告林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客户协议书》约定,当客户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客户只能减少持仓,直至风险率等于或低于100%;当客户持仓风险率等于或低于50%时,国际公司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订单按照建仓时间顺序进行强制履约,直至风险率大于5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交易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后果。
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
林立新主张,案涉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国际公司则主张为现货延期交收交易。
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案涉交易性质评判如下:
1.国际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国际公司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其经营范围为:提供化工产品、工业品、农产品、进出口商品、林产品、钢铁产品、有色金属、矿产品、贵金属、燃料油、汽油、柴油、石油等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及相关服务;销售:珠宝、财宝、玉石、钻石、首饰、艺术品、邮票、纪念币;提供商品展贸服务;提供商品信息咨询,互联网电子贸易服务;提供技术开发和转服务;提供商品投资相关配套服务;提供货物运输代理、仓储等物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国际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国际公司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
第一,对案涉交易的形式进行分析:(1)案涉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本案中,根据国际公司交易规则,林立新下单时以建仓单的形式反映,每次交易在交割单中仅可对买卖方向、手数进行选择,其他交易参数包括品种(粤银15千克、粤银50千克、粤银100千克、粤银200千克、粤铜1吨、粤铜5吨、粤铜10吨、粤油30吨、粤油50吨、粤油200吨)、数量、质量、预付定金、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均由交易系统事先设定,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相对固定。且订立合约时,不需要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从未实际履行,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合约。故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2)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其中,作为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案涉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为:国际公司挂牌商品以国际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挂牌商品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会员单位在交易中心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上市产品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客户按会员单位提供的报价成交。本案中,国际公司的会员单位维亚公司即时向客户提供交易价格,报价主体和成交主体均为维亚公司,具有同一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3)除了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案涉《客户协议书》还约定,当客户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客户只能减少持仓,直至风险率等于或低于100%;当客户持仓风险率等于或低于50%时,国际公司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订单按照建仓时间顺序进行强制履约,直至风险率大于50%。国际公司及维亚公司施行的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交易等制度,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而存在。
第二,对案涉交易的目的进行分析:本案中,林立新向国际公司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国际公司收到林立新真实资金后,在交易电子盘内为其交易账号注入等额虚拟资金。林立新通过国际公司的交易平台系统多次进行交易,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结合对国际公司交易规则和相关交易习惯进行分析,国际公司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故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
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国际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了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原审认定案涉交易性质为非法期货交易并无不当。有鉴于此,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不适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二、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林立新因从事涉案交易产生资金亏损本金90,233.37元,尽管表现为交易账户中的亏损,但该资金全部由国际公司收取和分配。国际公司负有返还义务。至于国际公司与其会员单位如何分配收益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国际公司对交易无效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林立新要求确认其在国际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并要求国际公司返还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国际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许素萍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旭力
书记员 何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