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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方x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12    作者:徐涛律师
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方x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表于 2018-12-21

相关公司: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书正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17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x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鲧,男,1978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金鲧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湘商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被上诉人方金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原审原告方金鲧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交易亏损67832.38元,手续费25695.91元,共计935***.2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网上被加入到在线投资群,经被告的宣传诱导,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在线提供身份信息、银行卡等注册被告平台账户所需资料,由被告工作人员在线操作完成账户注册。注册完成后,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诱导,先后向平台账户入金购买“湘商油1000”、“湘商银”等商品,在短短时间内亏损金额达935***.2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严重违法。首先,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违反了国家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原油交易;其次,被告不是依法成立的可从事期货交易的主体,不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的资格,但涉案平台采取标准化合约形式公开集中交易,可以建仓、平仓对冲的方式完成交易,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显然被告以石油现货交易为幌,开展非法期货交易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管理条例》,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一审被告答辩 原审被告湘商公司辩称,1、被告是现货交易平台,在原告所称的交易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交易设施并提供相关服务,收取手续费,但并不参与交易、不提供商品,无需具备原油经营资质;2、涉案交易不构成非法期货交易,不影响合同效力;3、原告参与涉案交易并非以实物交割为目的,而是为了套利保值,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从没有提出过实物交割的请求,是否实际交付商品不影响合同效力;4、如果在涉案交易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愿意将原告主张的手续费退还。即使涉案交易行为因为涉嫌非法期货交易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湘商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品、邮票、钱币收藏品、古玩、玉器互联网销售;贵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钢材的批发;农副产品、工艺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金属材料、邮票、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销售;中药材的零售;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金融服务外包;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湘商公司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建设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立项,该委作出湘发改备案(2014)***号通知,准予该项目备案。湘商公司后投资建设了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在网络上开展“湘商银”、“湘商油”、“湘商铜”等交易。 湘商公司采取会员制,授权其会员单位在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进行服务与交易。2015年6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驰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加盟协议》,授权湖南驰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进行交易中心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湖南驰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贵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化工产品、工艺品的批发;珠宝首饰零售;农产品销售;物流代理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原告方金鲧通过在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开设交易账户,绑定银行卡,将资金转入被告开设的E商贸通账户。通过该账户在交易平台上进行“湘商银20KG”、“湘商油100”等交易。交易商品价格由湘商公司通过交易系统时时报出,时时波动(在庭审中,湘商公司代理人陈述交易价格系根据澎湃网提供的数据予以确定,但并不清楚是否有第三方予以监管)。投资者根据在交易平台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买进或者卖出,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操作数据等均由湘商公司在该交易平台上予以提供。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入金10万元,出金6471.71元,差额共计935***.29元(其中手续费共计25695.91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本案未进行过实物交易。 201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答复内容为: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企业,包括在各种交易场所、交易平台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的买卖双方,均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商务部的经营许可。我部未收到过以下企业关于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申请,未向其核发过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批准证书。下列企业均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许可资质。交易市场提供交易平台,不直接从事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市场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等规定。湘商公司系该答复所公布的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 上诉人诉求 该院于2017年9月7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出一份《关于认定湖南湘商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方金鲧交易性质的公函》,请求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2017年9月29日,该局向该院发出《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湘商公司开展的湘商银、湘商油等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湘商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该院认为,本案核心问题为涉案交易合同内容的确定及对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诉争交易合同当事人是否是方金鲧与湘商公司;二、诉争交易行为的性质;三、诉争交易行为的效力;四、湘商公司是否应对方金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金鲧涉案交易合同及交易行为的性质属于期货交易,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争交易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湘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交易手续费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湘商公司违法组织具备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活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方金鲧在投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交易过程中了解到并非以实物交易为目的时理应知晓交易行为已涉非法期货交易,但其仍多次进行交易操作造成损失扩大,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认定湘商公司对方金鲧的交易亏损67832.38元承担80%的责任,方金鲧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湘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38元,由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XX宇 审判员周立文 审判员欧阳宁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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