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湘12民辖终1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2月01日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1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芝。
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蓬山路317号灵智广场茶博园F区三层C3A-1至C3A-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46989311K。
法定代表人:胡新节。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天星路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舞水二桥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642073189。
负责人:孙丹。
上诉人王丽芝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天星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丽芝诉请确认其在被告中晟公司的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并要求中晟公司返还交易资金等,系合同纠纷。由于怀化支行并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且怀化支行也没有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的从合同,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另外王丽芝认为怀化支行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其资金损失问题,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王丽芝应另案起诉;故怀化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以怀化支行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王丽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而被告中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宜移送该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人民法院处理。
王丽芝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系网络电子交易合同,没有实物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受人所在地为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天星路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属合同之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即上诉人王丽芝的诉请,其是要求确认其在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并要求贵州中晟环球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交易资金,故上诉人王丽芝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天星路支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内容。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民初3222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家红
审判员 肖光申
审判员 蒲少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向杉杉
书记员 陈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