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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币卡案件判决书(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天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天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19)浙01民终5164号
发表于 2019-11-1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51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130797458XB。法定代表人:陆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驿,员工。委托代理人:表明,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天泰,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平支行。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2XY。诉讼代表人:李蓉蓉。委托代理人:张晓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翌暘,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天泰、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上诉人吉林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驿和表明、被上诉人刘天泰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刚、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调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刘天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刘天泰在吉林国际公司的现货交易系统(交易账号71×××30)中的开户及全部交易违法无效;二、吉林国际公司返还交易损失资金49287元;三、建行临平支行对刘天泰的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国际公司、建行临平支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刘天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吉林国际公司返还交易损失资金949287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949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吉政函[2014]53号)载明,同意在延吉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主要从事铂金、钯金、白银、镍、银精矿、铜、锌、铝等贵金属及有色金属产品的订货、转让、交收业务。2016年4月1日,《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扩展经营的批复》(延州政办函【2016】16号)载明,同意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国际公司,扩展经营东北土特产(包括黑果、鹿茸、灵芝、蓝莓、延边大米、延边苹果梨等)和文化艺术收藏品(包括集邮票品、钱币、艺术品、工艺品等)两大类商品交易业务。吉林国际公司通过其定制的交易软件系统,发展会员招揽客户通过该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炒现货吉林燃油、贵金属等交易。刘天泰在网上通过传输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办理开户,取得了交易账号71×××30。吉林国际公司在网站上提供了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统一制定合约条款。关于燃料油的交易规则包括燃料油质量指标符合或优于180#燃料油、120#燃料油的燃料油;报价单位为人民币元/吨,最小变价单位为1元/吨,交易单位具体以吉林国际交易商品合约表为准;交易时间为北京时间周一早7:00至周六早4:00(结算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国际市场休、停市除外),结算时间为交易时间内夏令时早4:00至6:00,冬令时早4:00至7:00,具体开市、休市、停市时间以吉林国际交易公告为准;燃料油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采用准备金的形式进行,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准备金,实物交割时全额支付货款;履约准备金标准:燃料油预付最低履约准备金为商品总价值的20%;客户在参与燃料油的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过程中,须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手续费收取标准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风险管理实行准备金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2月8日,刘天泰转入1096000元,转出143713元,资金损失949287元,无实物现货交收。刘天泰在具体燃料油交易过程中根据吉林国际公司平台的合约条款,缴纳交易准备金,除了交易价格未确定外,其余合约条款内容均在交易前确定。2011年10月18日,刘天泰在建行临平支行办理卡号为43×××28银行储蓄卡。一审法院另认定,2017年3月22日、4月5日,延边州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向吉林国际公司分别作出《关于进一步落实整改措施加快风险处置工作进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整改和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吉林国际公司的涉案交易系统已于2017年3月停止运行,刘天泰无法登陆及查询具体交易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的性质及效力。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本案中,吉林国际公司系经吉林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市场,不具备期货交易市场的资质。本案吉林国际公司经营范围为铂金、钯金、白银、镍、银精矿、铜、锌、铝等贵金属的转让、交收等业务,并未包括刘天泰的燃料油交易业务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吉林国际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虽然在交易规则中规定为现货或现货电子交易,但相关会员管理、准备金、实物交割等制度与吉林国际公司提交的《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存在相似之处,实质上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预先交纳一定比例交易准备金,根据价格涨跌获得收益,同时吉林国际公司在网站上组织包括刘天泰在内的众多不特定客户同时进行交易,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故本质上属于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以及上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交易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天泰向吉林国际公司账户转入1096000元,转出143713元,差额949287元吉林国际公司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建行临平支行未参与涉案交易,仅为刘天泰提供作为普通储户的资金划拨的服务,故主张建行临平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刘天泰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吉林国际公司辩称刘天泰系自行与会员发生交易,盈亏自负,其交易期间亏损应当由会员赔偿,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会员出具的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函》并非向刘天泰出具而是向吉林国际公司出具,会员和客户的交易资金均由吉林国际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统一存放,而实际用于交易的资金均系虚拟资金,结算后再由吉林国际公司支付,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其交易业务非期货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建行临平支行辩称未参与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天泰在吉林国际公司的现货交易系统(交易账号71×××30)中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二、吉林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天泰949287元;三、吉林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天泰利息损失(以9492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刘天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3元,由吉林国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求
吉林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天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吉林国际公司并非涉案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刘天泰诉请确认其在吉林国际公司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本案属于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涉案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主体及民法法律关系必须一一对应。刘天泰混淆了吉林国际公司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不同法律关系。2.吉林国际公司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主要涉及多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交易平台服务关系、现货交易关系、资金划拨与结算关系等):(1)吉林国际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为参与交易的各方(包括会员单位与投资者)提供交易设施及服务,主要包括交易系统(IT)服务、交易结算服务、交收服务等,吉林国际公司本身并不参与交易,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仅为平台服务关系,并不存在任何交易或买卖合同关系。(2)综合会员系具备交易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交易商,通过吉林国际公司的交易平台与其签约的投资者进行一对一的现货电子交易,故综合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直接的交易或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吉林国际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或代理交易关系,并独立承担因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与义务。(3)投资者系自然人交易商,其与综合会员单位签订《客户协议书》等法律文件,通过在特定综合会员开立交易账户,进而在吉林国际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与特定综合会员进行一对一的交易,故投资者与特定综合会员之间存在直接的交易或买卖合同关系。(4)资金结算机构系与吉林国际公司、投资者建立准备金划转及结算关系的金融机构。综合会员及投资者的交易准备金均存放在吉林国际公司在资金结算机构开立的准备金专户内,并实行一户一码制,故资金结算机构与投资者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交易或买卖合同关系。故刘天泰请求确认交易无效应向特定会员单位提起,而无权针对吉林国际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之诉。3.刘天泰在开户、出入金及交易过程中始终接触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还通过网上开户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达成了《投资者入市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从以上事实均可以看出,刘天泰在操作过程中明确知晓交易相对方系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而非吉林国际公司。4.刘天泰向吉林国际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准备金专户汇入资金的行为,系刘天泰履行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关于交易准备金缴存的约定,资金虽然注入吉林国际公司的准备金专户,但刘天泰仍享有资金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其可随时操作出金、入金或使用资金进行交易。如刘天泰签署的《投资者入市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刘天泰)的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采用准备金的形式进行,并委托与吉林国际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的交易准备金进行资金存管。”因此,该交易资金缴纳及结算安排亦系吉林国际公司作为独立的交易平台为确保在平台上开展交易的投资者资金安全而依法提供的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表现,并非刘天泰向吉林国际公司支付交易价款。因此,刘天泰并未就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与吉林国际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吉林国际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仅为参与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故吉林国际公司并非本案系争交易合同效力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依法驳回刘天泰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涉案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相关交易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关于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期货交易的交易标的为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对何为“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即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从上述规定来看,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为:其一、交易标的物为期货合约;其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方式。2.涉案交易标的物并非期货合约。根据期货合约的定义,期货合约包括如下两个必要构成要件:其一、期货合约为一种标准化合约,但标准化合约并非等同于期货合约;其二、该标准化合约还必须同时具备“未来某一特定的交割时间”和“未来某一特定的交割地点”这两个要素。上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1)在标准化程度方面,期货交易标的物(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具有高度标准化,即所有交易要素(包括商品名称、品级、数量、质量、交割时间和地点)均已在合约中预先设定,交易各方均不具有选择和修改任何交易要素的余地和权利。而在涉案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在买卖时不能确定交易标的物的所有交易要素(比如未来具体的交割时间和地点、交割品牌等),故并不具有期货合约所具有的高度标准化的特征。(2)在交割时间方面,期货交易的交割时间受到严格限制,期货合约中必须明确约定具体的未来的特定交收时间,在约定的交收时间之前是不能进行交收的,即实物交割时间完全受到期货合约中规定的交割时间的严格约束。而在涉案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在买卖时并未预先约定、也无从约定或知晓该标的物的具体交割时间,客户完全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判断,随时要求实物交割,故是否办理实物交割以及交割的时间点完全由客户自主选择和决定。很显然,其实物交收并无具体时间的约定和约束,其现货交易缺乏未来特定的“交割时间”和“交割地点”这一核心因素的约定,其交易模式不属于满足期货交易特点的高度标准化的合约交易,其买卖的标的物并非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3)在锁定价格的目标方面,在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锁定的价格是标的物“交割时”的价格,是对未来预期价格的判定,即投资者下单的价格是合约交割时的价格,是“未来”的价格。而在涉案交易模式中,买卖价格是按照“现货价格”(即时价格)而不是期货价格(未来价格)来确定的,双方进行交易采用“实时”或“建仓时”的市场价格,即双方的成交价格,并非未来某一特定时间的价格,而是“现在”的价格。从该点也可以看出,涉案交易模式项下的交易并不具备期货交易所具有的价格发现的基本功能。据此,从交易标的物来看,涉案交易的标的物并非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所定义的“期货合约”,即并非“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特定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故涉案交易标的物不符合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3.涉案交易方式并非为集中交易方式。《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关于“集中交易”的明确定义。根据期货交易制度项下集中交易的本质,是通过“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来形成新的价格、发现新的价格,系从成交机制和价格形成机制来进行判断,而并非是简单地按照市场参与人员的数量来衡量,因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几乎是所有线下贸易市场和线上电子商城所普遍具有的交易方式和特征,并不能作为区分传统现货交易模式与期货交易模式的本质区别。(1)在价格产生方面,在期货交易中,交易价格经过集合竞价产生。以上海期货交易所为例,其交易细则第45条规定:“开盘集合竞价在某品种某月份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盘价”。而在涉案交易模式中,其交易价格的生成,系吉林国际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引入国际第三方权威报价数据,由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相应商品的交易价格。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会员单位与投资者互相报价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人为操纵价格的情况,所有交易价格均由交易系统自动生成,交易参与方认可该价格并根据其自身判断参与交易,故其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不存在“集合竞价”这一过程。(2)在成交机制方面,期货交易实行的是“集合竞价方式撮合成交”,所有买方和卖方“分别报价”,由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所有交易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当买者一方中的人员提出的最高价和卖者一方的人员提出的最低价相一致时,交易价格就已确定,买卖就可成交,即买卖有一个是否成交的撮合过程。以上海期货交易所为例,其《交易规则》第60条规定:“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而在涉案交易模式中,所有交易价格均由交易系统根据国际市场价格自动生成并报出,投资者和参与交易的会员均无权自行进行报价,更无权修改价格,投资者一旦按照其认为适宜的实时“现货价格”(即时价格)进行建仓买入或者卖出,相关交易即可成交,不存在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撮合成交的问题。(3)在交易主体方面,期货交易的交易主体是不特定的任意投资者,特定投资者之间无法进行“一对一交易”,不形成一对一的交易合同关系,买卖双方无法知悉相对方的身份,故是典型的“匿名交易”。而在涉案交易模式中,包括刘天泰在内的投资者均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签订《客户协议书》,进而形成特定的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且所有交易均是由投资者与其签约的综合会员直接成交,所有交易均存在特定的交易对象并非匿名交易。据此,从交易方式来看,涉案交易并不存在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其交易方式并非期货交易方式。4.关于风险控制制度。刘天泰称涉案交易业务存在准备金、强行平仓、对冲交易等情形,但刘天泰并未举证证明这些所谓特征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也并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所规定的必要构成要件。实际上,上述制度系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并非期货交易制度所专属。5.关于涉案交易业务的性质。吉林国际公司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属于一种创新性的商品交易业务,即具有传统现货交易的特征,也具有介于传统期货与传统现货交易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特征,属于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在“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治精神下,不能仅以涉案交易品种的经济功能或交易特征与传统的场内期货交易产品具有相似性为由,就认为两者属于同一交易产品,否则容易引发监管困惑和市场秩序混乱,应给予创新型交易品种一定的独立存在空间。目前,国内部分省份已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比如,山东省《关于开展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试点工作的意见》,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均明确认可该种期货结合的现货交易模式的合法性。6.吉林国际公司系经政府依法审批并保留的合法交易场所。吉林国际公司系在国家对全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的背景下,即在《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施行的情形下,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发布了《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吉政函[2014]53号),同意正式运营。同时,该《批复》还明确,由省金融办负责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要求延边州政府按照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要求,做好平台运营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吉林国际公司的主体资格、交易模式等的合法性完全得到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认可,其经营活动一直受到吉林省金融办、延边州政府的监管。2017年1月,吉林国际公司接到延边州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下称“州清整小组”)的整改通知。为配合吉林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小组部署的“回头看”工作计划,吉林国际公司随即对业务进行整改。自2017年3月31日,所有大宗交易产品完成下线退市,交易系统停止运行。截至目前仍处于整改期,仍继续在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州清整小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投诉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截至目前,主管机关并未认定吉林国际公司的交易业务违法,亦不存在主管部门取缔吉林国际公司交易场所业务资格的情形。三、涉案交易业务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吉林国际公司组织交易的行为未违反《原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1.涉案交易中的“燃料油”并非原油或者成品油,其经营行为无需取得特别的行政许可,并非《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原油和成品油(特指汽油、煤油、柴油)。2006年12月7日,商务部官方网站刊登了《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和答记者问》中即明确“目前国家对企业在国内市场从事汽油、煤油、柴油以外的成品油经营不进行经营资格审批”,故燃料油的交易并不违法。2.吉林国际公司作为具备组织化工产品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交易平台,本身并不参与交易,其组织交易行为并不属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因此无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二)吉林国际公司组织交易的行为亦未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等规范性法律文件。1.前文已述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故不存在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情形。2.亦未违反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两个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该两个文件从其内容来看,仅仅是针对交易市场的一种整顿规范的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从其层级来看,该两个文件仅为一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既非规章,更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从业务模式来看,也并未直接违反该等文件。退一万步来讲,由于该两个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即便违反了该两个文件的相关规定,亦不属于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之情形。四、刘天泰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之间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及相关交易合法有效,刘天泰应当认真对待《客户协议书》的履行,接受合同项下交易或盈或亏的结果。2016年7月13日,刘天泰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签订了《客户协议书》,该客户协议书包括《风险提示书》、刘天泰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网上开户约定书》、《投资者入市协议书》、《投资者确认函》、《限价风险提示书》、银行信息和银行卡正面照片。《风险提示书》告知投资者:吉林国际公司的现货交易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业务,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理解程度、理解风险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均有较高的要求。716号会员是吉林国际公司的综合类会员,投资者签署本协议,代表其本人已对吉林国际公司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风险有了充分的认知与了解。提示现货交易或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且有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及规则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交易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网上开户约定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乙方:(刘天泰)。乙方通过吉林国际公司授权甲方的网上开户平台,点击同意或接受相关电子协议书和其他文书的,视为乙方在认真阅读和理解相关电子协议书和其他文件内容后的自主签署行为,与乙方在纸质协议书和其他文书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协议和其他文书。本约定书一经签署对甲乙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投资者入市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吉林国际公司是为投资者和会员单位提供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并监督各方交易行为的市场组织机构。甲方为在吉林国际公司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会员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吉林国际公司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吉林国际公司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事项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可通过网络系统进行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均具有法律效力,统一将其作为证明乙方进行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的凭证。乙方的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采用准备金的形式进行,并委托与吉林国际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的交易准备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的交易准备金不得低于吉林国际公司规定的最低准备金比例或数额。乙方的交易准备金不享有任何利息。关于费用,乙方在参与吉林国际公司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及其他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其标准可参照吉林国际公司规则。《投资者确认函》告知:本人/本单位已经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后,亲笔签署《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开户协议书》;本人/本单位已按照有关规定配合会员单位采集了本人/本单位的影音资料;本人/本单位保证已满足开户条件并且非交易中心禁入人员;本人/本单位已办理准备金第三方存管业务;本人/本单位已熟知吉林国际公司规则(定义详见《投资者开户协议书》)及相关办法;本人/本单位已掌握了交易软件各项功能并能熟练操作;本人/本单位希望立即开户并开通交易。凡由于对交易规则等相关制度理解有误或交易软件操作失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本单位自行承担。本人/本单位承诺不将交易账号及密码以任何形式泄露给他人。如有违反,本人/本单位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从以上各项协议和文件(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均予以采信,详见“证据清单第2.2”)中,可以确认客户刘天泰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就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发生的独立的要约与承诺法律关系,且对现货交易或现货电子交易业务有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及规则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交易风险、不可抗力风险有了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根本不存在交易违法无效,而是合法有效。1.刘天泰系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自愿签署了《客户协议书》,且《客户协议书》已依法生效及实际履行。根据刘天泰在一审起诉书中的陈述,以及根据吉林国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刘天泰系自愿办理签约开户手续。在签约开户完成后,自愿办理银行卡绑定、自愿入金并在吉林国际公司交易平台开展交易的行为,已经事实上分别履行了其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之间签署的《客户协议书》。该等《客户协议书》经被上诉人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自愿签署,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生效且实际履行。2.《客户协议书》及涉案交易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刘天泰与吉林国际公司并不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双方也无实际交易关系,吉林国际公司仅作为交易平台提供平台服务。刘天泰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之间的交易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商事行为,也仅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客户协议书》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同时,《客户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前文已论述吉林国际公司交易平台上组织的交易业务并不属于期货交易,未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刘天泰主张所依据的国发38号文以及国办发37号文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刘天泰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刘天泰应当认真对待《客户协议书》的履行,接受合同项下交易或盈或亏的结果。《客户协议书》已依法生效,且不存在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刘天泰应当认真对待《投资者入市协议书》的履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交易中,无论是开户、绑定银行卡、入金、出金,还是交易操作交易,均是其本人亲自操作完成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盈亏并存是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刘天泰在交易中也曾有获利,不能因亏损而否定交易本身的合法性,有违诚信,而应接受合同项下或盈或亏的结果。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未提及《客户协议书》,且对吉林国际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为共同被告予以驳回。五、法院不应管辖。吉林国际公司在听证会及第一次庭审时,递交了刘天泰与北京保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716会员)签订的“网上开户约定书”,其中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签署电子‘投资者入市协议书’及其他文书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任何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延边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吉林国际公司大宗平台发生的交易引起的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六、吉林国际公司大宗平台与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浙江新华大宗”)交易模式基本相同,几年来,因浙江新华大宗当被告所产生的合同(期货)纠纷等案件,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民辖终136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民终6543号、(2018)浙01民终2350号、(2016)浙01民初385号、(2015)浙杭商初字第203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浙02民终411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06民初8856号、(2014)杭西商初字第3289-1号、(2016)浙0106民初8912号、(2016)浙0106民初8884号],均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云民辖终182号]裁决吉林国际大宗平台并非期货交易(详见证据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综上所述,吉林国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吉林国际公司组织开展的交易业务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法院不应管辖;一审判决枉断、混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严重失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
刘天泰二审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吉林国际公司组织非法期货交易,不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所以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建行临平支行二审答辩称:建行临平支行并非案件的合同相对人,跟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对建行临平支行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均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刘天泰在吉林国际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白银、燃料油等货物挂牌交易产生的纠纷。交易平台所提供的案涉交易,交易客户不需要真实的现货交割或转移所有权,刘天泰所进行的交易中,交易频繁甚至当日对同一种“货物”多次买进卖出,始终无实物交割,而是通过向交易平台预先缴纳一定比例的交易准备金,根据交易平台提供的买卖双向价格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清结交易(包括根据预先拟定的价格强制平仓),通过价格差谋取收益。交易对象本质上是标准化合约而非现货。交易平台所提供的也非一对一交易,而是由交易平台向所有客户提供交易价格并以该挂牌价格接受所有不特定客户的买进卖出指令,构成事实上的集中交易。因此,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以现货交易之名行期货交易之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吉林国际公司未经国家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合法期货交易经营权,仍提供交易平台并组织实质上的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并判令吉林国际公司向刘天泰返还款项赔偿损失,处理正确。吉林国际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交易为现货交易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吉林国际公司、会员单位、刘天泰之间,并非在合法电子现货交易中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案涉交易,吉林国际公司提供交易平台进行场外非法期货交易、引入并提供交易价格、控制进出资金、收取保证金及手续费等等行为,充分体现其在案涉交易中并非仅是中介或经纪服务的提供方,更是场外期货交易的组织方。吉林国际公司通过现货交易名义规避期货交易监管,吸收会员单位并与之合作,本质属于为交易提供通道的一种模式。吉林国际公司不能据此对其行为规避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在吉林国际公司与刘天泰之间处理合同效力争议,符合规范期货交易市场、取缔非法期货交易的司法导向。吉林国际公司与所谓会员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可由双方之间另行解决,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法院未准许吉林国际公司申请追加会员单位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管辖权业经一、二审生效裁定处理,吉林国际公司二审再提出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吉林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3元,由上诉人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章保军审判员沈斐审判员谢银芝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季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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