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康向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1民终204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2-22
合议庭:曾小潭 陈启辉 马清来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康向丽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原名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华银大厦)903室、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341649617。
负责人:尚延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向丽,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33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97968375F。
法定代表人:赵林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198046。
负责人:张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臣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向丽、原审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州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未来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3339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康向丽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康向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康向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邮币卡交易是现货交易电子平台,且具备完整的现货交割体系。这一事实已在全国各地法院得到确认。一审判决“借鉴”(2016)京0115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交易类型和交易品种,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有两种不同交易类型的产品上线经营:第一种是“渣油、银、铜”;第二种为“邮票、明信片”,这两种产品采用的交易模式完全不同。在本案中,康向丽所购买的产品均为邮票,交易的标的是现货商品而非标准化合约,依照《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可以通过指示交付完成物权变动,在交易标的物清点入库的情况下,康向丽与其交易对手在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即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就可以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易标的物的物权变动而非债权变动,是否实物交割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与期货合约交易的法律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本案事实存在严重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违规对行政事项进行司法认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已超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条、青岛市商务《关于推进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规定、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于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应由地方政府部门先行认定、处理。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是经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现货交易电子平台,经营合法合规,且至今未有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一审法院对行政事项进行司法认定,明显属于违规行为。且如果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非法经营期货,则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由青岛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康向丽的代理人丁伟的代理权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康向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公司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进行的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均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确认的事实符合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的目的要件,《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2〕3号)指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故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以选择自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切实加强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因此若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若非法经营期货,则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由青岛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农行未来支行述称,一审法院驳回了康向丽对其的诉讼请求,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并未对该项内容进行上诉,故二审与其无关。
青岛九州公司述称其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意见一致。
康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康向丽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九州邮币卡官网上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青岛九州公司返还康向丽交易损失共计人民币266950元;3、农行未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农行未来支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4月21日,青岛九州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工商新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5年6月1日青岛九州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工艺品、集邮用品、文化用品、贵金属(黄金除外),橡胶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铜,铝,钢,煤炭,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产品);为以上商品和石化产品(不含危险品)贸易活动提供电子平台交易的经纪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理财、融资、集资等相关业务);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康向丽通过网络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官方网站上开户(注册账号801098,绑定银行卡,并将资金转入户名为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账户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康向丽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转入金额总计535000元,转出金额268050元,差额266950元。3、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向康向丽等开户客户提供行情分析报价、挂牌交易商品品种、规格、数量、标准化合约等各类交易信息。采取T+0的方式,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双向交易。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双方进行多次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4、青岛九州公司提交的青岛九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的函》及《青岛市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交易管理公告》等文件并未就本案所涉交易模式属于期货或现货交易进行认定,且上述信息文件及公告中许可经营的范围不包括邮币卡的经营,并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5、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的(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625号公证书及现货交收操作流程,证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具备邮币卡库存仓库,能够向平台上的投资者提供现货交收服务。6、现政府相关部门对此类交易进行整顿,交易关闭。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公司和青岛九州公司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被关停,因上述当事人交易后续问题的处理产生分歧,协商不成诉至法院。7、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的性质问题,即涉案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期货交易。二、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产生的法律效果问题。三、农行未来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标的物为标准合约,交易具有双向性,存在杠杆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而在现货交易中,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是交易目的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商品现货市场是否存在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按照《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12013111号)中规定的从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首先,从目的上看,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从康向丽提供的交易清单来看,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公司进行的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均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这说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交割实物,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其次,从形式上看,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从康向丽提供的截屏、挂牌交易公告和交易清单来看,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对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手续费率等要素均在交易前固定,康向丽在交易时,均不能对上述交易参数进行选择,能变动的只有商品价格。因此,涉案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如资金结算,报价),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不断向客户终端使用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从康向丽提供的截屏、交易清单。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官网上下载的证据和交易结果来看,均存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因此,涉案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本案中,从涉案交易的具体过程来看,康向丽在青岛九州公司平台上进行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表明青岛九州公司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解交易,不必实物交割,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从青岛九州公司制定的交易规则来看,除商品价格未确定外,其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最低履约准备金、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单笔最大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量等要素均在交易前确定,交易者缴纳保证金并接受青岛九州公司的报价即可进行交易,故该规则下的交易对象属于标准化合约,该规则下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涉案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关于青岛九州公司答辩称涉案是现货交易,其仓库中有实物且其有实物交割的能力,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九州公司是否有实物交割能力不影响本案交易性质的定性,且康向丽、青岛九州公司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均认可本案的涉案交易并未进行实物交割,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易系现货交易,关于青岛九州公司答辩称其要求康向丽本人提货,康向丽拒不提货,青岛九州公司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青岛九州公司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产生的法律效果问题。本案中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非法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受有效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案件和投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辩称其经营已得到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康向丽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官网上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损失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为青岛九州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青岛九州公司承担。焦点三、农行未来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经工商局批准依法成立,在合法的经营范围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其合作,但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行非法期货交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且本案涉及的所有资金划转均是银行按照康向丽指示进行,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康向丽损失的责任,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农行未来支行也不应当承担相应返还损失的责任。关于青岛九州公司和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对康向丽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从康向丽提供的证据中无法体现出康向丽损失266950元,康向丽的出入金额以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但青岛九州公司和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并未提交双方交易金额数据,故一审法院对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康向丽要求确认其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官网上的开户、全部交易无效以及青岛九州公司返还其交易损失266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农行未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向丽在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九州邮币卡官网上的(注册账号80109585)全部交易无效;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康向丽款项266950元;三、驳回康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保全费1855元,共计7159元,由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托管藏品保证协议,证明康向丽交易的邮票品种并不是青岛九州公司所有,青岛九州公司并没有用自有的票参与到任何一笔交易,可以从一审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的康向丽交易明细证明青岛九州公司没有上过任何一张邮票,也并没有参与到康向丽任何一笔交易中,就不存在做市商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它不是做市商。证据2.其他客户申请交割的顺丰快递单,证明公司具有交割能力。证据3.四份判决书,证明其他法院将涉案的邮币卡交易认定为现货交易。
康向丽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青岛九州公司不是做市商。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有交割,但是本案涉及的交易没有交割。第3组证据,有法院认定为期货交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易是属于期货交易还是现货交易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康向丽提交的交易清单显示,康向丽与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进行的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均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主张其随时都可以为康向丽提供现货交割服务,但其一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康向丽双方进行了实物交割,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实物交割,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易符合非法期货的要件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进行期货交易,其与康向丽之间的交易行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青岛九州公司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对康向丽造成的交易损失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0元,由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清来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曾小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