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判断,而不是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只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就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如下面这个案件,多位加盟商一起起诉,部分判决认为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公司在二审将判决书提交给法院参考,二审法院仍认为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即便有其他生效判决书认定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也不影响本案对其是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这也提醒我们,诉讼有风险,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是有的。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卖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为此支付价款。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则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百某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专卖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属于一般货物购销合同,但该《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某公司为翁某提供相应的专卖店的设备、管理和经营指导服务、市场营销指导服务以及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免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翁某对百某公司的新技术和新产品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翁某制作专卖品的主原材料从百某公司订购,翁某的店铺地址变更或在规定的区域以外开设新店均需经百某公司批准,翁某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都应征得百某公司同意,未经百某公司同意,翁某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该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等。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不在于百某公司向翁某提供设备及相应物料而由翁某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在于百某公司将其所有的各种经营资源许可给翁某使用,且翁某也只能使用百某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进行经营,这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虽名为《专卖合同书》,并约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但实质上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涉案《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百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涉案《专卖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属于一般购销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