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某某飞轮厂,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诚信路3号。
负责人:何X恩,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华,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邯郸市某某飞轮厂(以下简称邯郸飞轮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邯郸飞轮厂于2007年1月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事实不清,不足免除邯郸飞轮厂的债务。1、“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可以理解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但是没有补缴工伤保险费;也可以理解为办理了手续,但不是依法办理等等。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依法办理的,不能免除其债务。2、认定“为王某某办理”不足免除邯郸飞轮厂的债务。工伤保险不同于其他保险,只有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才能享受工伤待遇,且本案是邯郸飞轮厂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其不能选择性的只为发生工伤的职工补缴工伤保险,如果仅仅为王某某与补办了工伤保险手续,王某某显然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条件。一审裁定以“为王某某办理”,不代表王某某符合从工伤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上述事实的认定不足免除邯郸飞轮厂的债务。3、本案相关事实印证邯郸飞轮厂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首先,王某某自2007年1月之后未收到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其次,邯郸飞轮厂清算组2010年公布的伤残津贴明细表显示,邯郸飞轮厂自认应承担2007年1月之后的伤残津贴,印证其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有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一审裁定简单的认定上述事实,得不出王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结论,不足免除邯郸飞轮厂的债务。二、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起算时间为1996年,早于2007年1月,即使邯郸飞轮厂补缴工伤保险属实,1996年至2007年1月之间的费用仍属于邯郸飞轮厂的债务,一审法院应当审理。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某某为四级工伤,四级工伤应当按月享受工伤护理费,王某某主张从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生效时间)按月享受工伤护理费,应予支持,即便2007年1月单位给补缴了工伤保险,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007年1月之前的费用仍应由邯郸飞轮厂承担,属于邯郸飞轮厂的债务,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三、本案属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是受理邯郸飞轮厂破产的法院,王某某作为职工,对管理人公布的各项工伤待遇有异议,在管理人不更正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其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应予纠正。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邯郸飞轮厂答辩称,1、邯郸飞轮厂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20日因破产而终止,现破产的相关费用已公示补发。王某某要求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费用,于法无据。邯郸飞轮厂清算组安置一至四级工伤是有相关的政策。2、对于1996年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进行护理依赖鉴定。3、邯郸飞轮厂清算组的计算有法律依据,王某某的主张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邯郸飞轮厂支付王某某2010年6月20日至补交工伤保险费完毕日的工伤津贴(标准以历年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75%计算);2、判决邯郸飞轮厂支付王某某2010年10月28日至补交工伤保险费完毕日的工伤生活护理费;3.判决邯郸飞轮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原系邯郸飞轮厂职工,1987年4月发生工伤,1995年12月20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10年6月20日邯郸飞轮厂被一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破产清算将王某某的工伤津贴计算至2010年6月。2019年4月4日,邯郸飞轮厂破产清算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二十条,将王某某的伤残津贴等一次性计提10年,共计998300元,转入社保中心指定账户。王某某要求邯郸市某某飞轮厂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补交工伤保险费完毕之日的工伤津贴及工伤护理费,导致诉讼。另查明,邯郸飞轮厂已在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于2007年1月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起诉要求邯郸飞轮厂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至补交工伤保险费完毕日的工伤津贴,而邯郸飞轮厂已于2007年1月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故该争议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如何支付工伤待遇?答: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新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用人单位计算10年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由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2010年6月20日邯郸飞轮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将王某某的工伤津贴计算至2010年6月,2019年4月4日邯郸飞轮厂将工伤职工计提缴纳至社会保险机构,王某某自2019年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通知的意见,王某某请求邯郸飞轮厂支付2019年前的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王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X国
审判员 段X勇
审判员 刘 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