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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局诉某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5-16    作者:孙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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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2年12月28日,原告上海市某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香港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上海市某某总公司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让位于本市某区X街坊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0,230平方米,出让金为5,339,700美元。当日双方又签订《拆迁和市政配套委托合同》,约定上述地块的拆迁及市政配套任务由市某局受托实施,总费用为15,120,300美元。
1994年12月8日被告通过与市某局签订《补充合同》,受让了原合同中的全面权利义务。市某局履行拆迁及市政配套义务后,被告拖欠拆迁、市政配套费折合人民币12,475,078元。至2001年被告向某部门办妥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初始登记。
2004年,被告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市某局的职能部门依法向被告的破产清算组申报了该笔拆迁、市政配套费及利息。经被告召集的某某次债权人会议审议,会议确认原告该项债权成立,但对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予确认。
原告诉称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只有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及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以此理解,被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即不能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即使取得了也不能使用,而拆迁、市政配套费又是属于土地出让金范畴,故被告理应从其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清偿该项债权。虽然,由于相关某部门行政程序错误,致使被告获得了房屋土地初始登记,但此举并不能改变原告该项债权的优先性质,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拆迁、市政配套费人民币12,475,078元及利息人民币8,480,550元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也可优先拨付。但本案原告的债权即没有设定担保,又不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故原告主张其债权享有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及利息,既没有设定担保物权,又不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原告诉求该债权享有优先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关于应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到两个概念:一是债务人财产,二是破产财产。
 
通常来说,债务人财产指包括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而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由管理人占有、处分并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破产财产不包括已设置担保物权等特殊的财产。
此外,《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该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的法定优先权。
因此,就债务人的债权而言,如果债权人能证明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设立担保或具有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权,应在破产分配前就债务人财产优先受偿,则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将其债权登记为有担保的或应优先受偿的债权,从而在破产分配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除了上述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1)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包括:(1)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应优先清偿的债权包括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拆迁、市政配套费属于土地出让金范畴,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只有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及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此,被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即不能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即使取得了也不能使用,故被告理应从其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清偿该项债权,才能使得被告的现有不动产合法有效。
但本案原告的土地出让金债权既没有设定担保,也不属于具有法定优先性质的船舶优先权、不属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是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又不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仅是普通债权的一种。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不能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或以破产财产优先受偿,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根据上文的分析,债务人财产的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职工债权→其他社保欠款和税款→无担保普通债权。
就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应支付职工债权,再支付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最后支付普通债权。
 
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上海市某局出让土地而产生的债权属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应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最后清偿。
【案件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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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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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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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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