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取回权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马彦斌,该站主任。
诉讼代表人***,系***破产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99558063J。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卫,系***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益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一般取回权、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强、李建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绍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2013年6月20日,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字〈2013〉29号《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轮换县级储备粮的批复》,同意将2011年入库的3300吨县级储备小麦进行轮换。2013年6月24日,临城县发展改革局、临城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城县支行、临城县粮食局共同向被告城关粮站下达2013年度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一、轮换数量:本次下达的县级储备粮轮换数量为3300吨,品种为小麦;二、采用先购后销方式进行轮换。轮换计划执行时间在2013年10月底完成。……轮出由***在规定期限内实施销售。五、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存入县财政部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城县支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由县财政承担。”该通知附***2013年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表,其中15-19号仓库分别轮换小麦346吨、598吨、597吨、319吨、1440吨,共计3300吨。
2013年9月5日,原告元盛公司与被告城关粮站签订《小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存储在其镇内库区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仓库的小麦3300吨,每吨价格2500元,总金额为825万元。小麦符合国标二等以上质量标准,水分≦12.5%,杂质1.0%以内(其中矿物质≦0.5%),不完善粒≦6.0%;色泽气味正常,无霉变。出库时,如杂质超标,被告负责过筛处理。被告保证该合同标的物无对外提供担保、质押或签订其他销售协议合同,无商务纠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小麦货款总金额的90%,其余货款原告在提取小麦时按提取数量付全款出库。合同还约定,原告原则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出库完毕。被告负责原告小麦出库时的散粮装车,原告不再负担散粮出库装车费用。粮食的储存时间由原告确定,如因被告原因影响原告储存时限或无法按期正常出库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按货款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小麦采购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对被告存放于镇内库区15、16、17、18号库小麦1860吨进行确认,质量符合2013年9月5日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意按该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向被告支付1860吨小麦货款总金额的90%,计4185000元。对19号仓1440吨小麦不予确认。2013年9月9日,原告按约将货款总金额的90%即4185000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临城支行的账户。被告城关粮站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小麦,其中17号库小麦597吨已被被告出卖并交付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临城县人民政府诉元盛公司、城关粮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该案请求确认元盛公司与城关粮站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本案需以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6年3月10日,临城县人民政府撤回了确认合同效力案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关粮站按照临城县人民政府通知,承担2011年入库的3300吨县级储备小麦轮换工作,对轮出小麦依法享有处分权。为执行轮换计划,被告城关粮站与原告元盛粮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麦采购合同》及《小麦采购补充协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均在轮换计划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城关粮站辩称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彦斌恶意串通为损害国家利益而签订的,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明知储备粮的存储销售法律制度和操作规范,没有将合同约定价款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城县支行设立的账户,导致储备粮贷款无法偿还,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即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小麦价款,被告即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小麦。双方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