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何寒博。
原告***为与被告***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胜春浚”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桂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自2015年开始在被告所有的“胜春浚”轮上工作,担任锚艇老大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72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份开始拖欠工资,至今拖欠15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5600元船员工资债权,并在“胜春浚”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000元债权登记费债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工资清单及船员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予以结算确认的事实;
证据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
其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船员考勤表、情况说明、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抵押权证书复印件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上下船时间以及“胜春浚”轮为被告所有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船员工资表、船员考勤表系原件;补充提供的四份证据中,虽然工资清单和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抵押权证书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所有的“胜春浚”轮上工作,担任锚艇老大职务,双方对工资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因涉案船舶被法院扣押,原告离船。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5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在被告所有的“胜春浚”轮提供劳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且被告对拖欠工资款项金额亦予以结算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款项系因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