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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获得债务人以贪污方式归还的欠款——张x诉中国农业银行津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世贸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1-12    作者:郭永康律师
【中  码】合同法学·借款合同·借款人权利义务·按期返还本息 (t04020511)
【关 词】民事 储蓄存款合同 合法来源 债务清偿 清偿无效 追缴 金融
机构 贪污公款 归还 个人欠款 生效判决 善意取得 诈骗案件 法律依据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点】债务清偿 善意取得 借款合同
【教学目标】掌握债务清偿的概念,明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总第79)收录
 
【案例信息】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10
判决日期20100618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东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均为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公款后,将该公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上述公款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所得。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否依据善意取得获得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x在农行世贸支行开立信用卡账户并存入资金后,双方即形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农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张x存款的安全。原告与案外人李x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到期,李x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李x300万元人民币存入张x的信用卡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即张x对该款项具有所有权。即使此款项系挪用银行自有资金,但并不影响张x对该款项的善意取得;津东支行以侵害张x合法权益的手段弥补因自身管理漏洞而造成损失的行为,不属行业救济;检察机关对李x的立案侦查,不影响张x对合法债权的追偿;世贸支行对该款项的划回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津东支行归还张x存款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债务应以具有合法来源的财产进行清偿,否则清偿无效,且偿债赃款应予以追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公款后,将该公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在经生效判决确定该公款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自金融机构处贪污的公款,且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债权人对赃款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只适用于诈骗案件时,则债权人主张善意取得该赃款,无法律依据。
【法理评析】
债务清偿必须以本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清偿,而本案中李x系将津东支行垫付国债本金账户中的300万元划入张x信用卡账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东丽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明确认定该300万元系李x贪污所得的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因此,张x信用卡账户内的300万元系李x采取犯罪手段以非法侵吞公款方式划入的,一审判决认定张x对该300万元构成善意取得不当。关于张x主张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的规定问题,因该司法解释仅针对诈骗犯罪案件作出,依据刑法原理中不可类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能扩大适用至其他犯罪罪名的赃款赃物中。本案中李x划至张x信用卡账户的300万元系贪污的赃款,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张x主张该300万元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x请求津东支行返还300万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储蓄管理条例》(1993年)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债务清偿的原则及途径。
2.试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
3.试述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东支行(以下简称津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以下简称世贸支行)。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926日,原告在被告世贸支行下属成都道支行开立信用卡账户,被告成都道支行为其办理了世纪通宝银联卡,原告以该卡进行资金往来。20051214日,原告之夫王x借给案外人李x人民币380万元,双方约定2006122日前还人民币80万元,剩余300万元人民币于20063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李x按约偿还王x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063171303分李x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300万元人民币,并告知原告借款已归还。同日1741分被告津东支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的300万元人民币划回本行,并在原告账户内将该存款账目作抹账处理。事后原告因用款到被告世贸支行下属成都道支行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不足。经查询,被告世贸支行给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06317300万元人民币的抹账情况。原告不解,多次找被告津东支行交涉,未果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李x系被告津东支行工作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一审审理期间下落不明。
原告张x诉称:2005926日,原告受成都道支行之邀在该银行开立信用卡账户。2006317日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00万元,原告经查询确认该款已入信用卡内。事后原告到被告世贸支行下属成都道支行取款时,被告知卡内存款不足。原告要求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打出后原告发现300万元是2006317日下午130349秒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又于当天下午174137秒从原告信用卡账户内转走。此行为均是被告津东支行在原告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世贸支行应承担对原告信用卡内资金监管不利的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未果。二被告作为国家金融单位理应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不受任何侵犯,而二被告却违反了此项原则,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账户管理办法》及被告颁布的信用卡章程、条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被告信用卡条例透支利率计算)。
被告世贸支行和津东支行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300万元人民币不是原告自己存入信用卡的存款,该300万元资金是被告津东支行自有资金,由犯罪嫌疑人李x错划入该信用卡上的。被告津东支行工作人员发现上述错误后,根据相关规定将上述款项追回,采取的措施属于行业救济,被告世贸支行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李x涉嫌刑事犯罪已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其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内的300万元人民币属不当得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除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外,另查明:20063171303分李x将津东支行的垫付国债本金户中的300万元划人津东支行的过渡账户,又将该300万元从过渡账户划入张x信用卡账户。同日1741分津东支行发现该情况,在未通知张x的情况下,将已存入张x账户的300万元划回本行,并在张x账户内将该存款账目作抹账处理。
本院另查明:李x2006317日划款后即下落不明,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立案侦查。200845日李x被抓获。20088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丽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审理期间,经询问李x,李x对张x提供的38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张x实际给付其250万元,其余13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农行世贸支行开立信用卡账户并存入资金后,双方即形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农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张x存款的安全。原告与案外人李x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到期,李x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0063171303分李x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300万元人民币,作为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即合法债务,故原告对自己账户中的300页元系合法占有,并具有所有权。至于李x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300万元人民币的由来,无论是否挪用银行自有资金,均不影响其合法债权人即张x对该300万元的善意取得。关于20063171741分农行津东支行将已存入原告信用卡账户的300万元人民币擅自转走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业救济,民事自救行为应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方法行使,而本案被告津东支行从原告账户擅自将款项转走,其行为本身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金融机构的职责相违背。被告津东支行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来弥补因自身管理漏洞而造成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津东支行应将从原告账户擅自转走的300万元人民币立即归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李x的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原告对合法债权的追偿。被告世贸支行与原告之间虽然基于开户双方形成存储法律关系,但被告世贸分行对于原告款项的转走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津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存款3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存款自20063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x主张讼争300万元系李x偿还的个人合法债务、应构成善意取得问题,因债务清偿必须以本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清偿,而本案中李x是将津东支行垫付国债本金账户中的300万元划入了张x信用卡账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东丽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明确认定该300万元是李x贪污所得的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因此,张x信用卡账户内的300万元是李x采取犯罪手段以非法侵吞公款方式划入的,原审判决认定张x对该300万元构成善意取得不当。关于张x主张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的规定问题,因该司法解释仅针对诈骗犯罪案件作出,根据刑法不可类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能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罪名中的赃款赃物,本案中李x划到张x信用卡账户的300万元是贪污的赃款,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张x主张该300万元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x请求津东支行返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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