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捞刀河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曹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梓人,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38号。
负责人:汤春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廷凯,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24号金帆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先锋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金帆公司偿还农行先锋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95万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471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二、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2日,金帆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霞公司在该《申请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以合作双方土地抵押担保,不得以其他形式担保”。
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同月31日,双方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2001年12月29日,农行先锋支行(抵押权人)、金帆公司(债务人)、金霞公司(抵押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高抵字(2001)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38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金霞新区5号及7号规划地块作为抵押物。之后,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5号及7号规划地块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农行先锋支行的长国土他项(2002)字第0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的设定日期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二)2002年11月30日,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了《关于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书》,称:“2001年12月30日我司以名下土地金霞新区5号(面积48563.34平方米,土地评估价34892760元)、7号(面积55585.48平方米,土地评估价39938167元)地块为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的5238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因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脱钩改制,变更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同意以金霞新区5号、7号地块为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5238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2)第004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三)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995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各一份。同日,农行先锋支行、金帆公司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与金霞公司(担保人)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不一致: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手写);而金霞公司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原件)约定借款用途仅为“流动资金”(手写),并无“贷款借新还旧”字样。
此外,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该《借款合同》还存在其他三个方面的不同:1.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一栏中,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手写)注明了“本合同由编号为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的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该栏为空白;2.在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是盖的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却是向军的签名;3.在农行先锋支行所持的合同上,农行先锋支行盖的是其“贷款合同专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农行先锋支行盖的是其行政公章。
(四)2003年12月31日,农行先锋支行(抵押权人)与金霞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了(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金帆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区7号规划地块(作价39938167元)和金霞新区5号规划地块(作价34892760元)作为抵押物,分别为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和1995万元进行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7号、5号规划地块分别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农行先锋支行的长国土他项(2002)字第续066-1号和长国土他项(2002)字第续06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7号、5号规划地块的地号均为5999997,权属性质均为“国有”,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7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55585.48平方米,5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48563.34平方米。
(五)2004年12月1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帆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称(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99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金帆公司准备资金,如期偿还。金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1月4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帆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催收,金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称:“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与贵行签署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第0054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改制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现已基本完成。本公司获悉主债务人金帆公司的贷款用途为向贵行的以新还旧业务,本公司对主债务人的贷款用途提出异议,同时拒绝贵行对本公司的资产行使抵押权。”同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出具了一份《复函》,称:“贵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抵押合同》为金帆公司3995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疑点,请贵公司严格履行担保人义务。”2005年1月4日,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就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要求金霞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复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由长沙市公证处于2005年1月14日送达给金霞公司,长沙市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5)长证内字第182号《公证书》。
(六)上述3995万元贷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后,金帆公司一直未向农行先锋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并从2004年9月21日开始积欠利息。在本案诉讼中,农行先锋支行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为依据,计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积欠利息总额为7067934.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从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在关系和贷款的实际用途来看,后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是对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借新还旧”。故本案只应以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作为认定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农行先锋支行也是就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3995万元贷款向金帆公司主张权利的。金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向农行先锋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农行先锋支行、金帆公司、金霞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农行先锋支行、金霞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为金霞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5号、7号规划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金帆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上述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金帆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明确写明了申请借款4000万元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而金霞公司在该《申请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所以,金霞公司在2001年12月29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时,对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40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而仍然进行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参照这一解释,本案中金霞公司在明知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约定40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然对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2001年12月29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最高额5238万元的抵押担保,故金霞公司对该笔贷款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鉴于2001年12月2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对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和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2003年12月31日的两份《抵押合同》是对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而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客观上是对2001年12月29日和2002年12月31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新还旧”,故本案中金霞公司只应依据2003年12月31日的两份《抵押合同》对同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但金霞公司持有的该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却是“流动资金”,而并非“借新还旧”,并且金霞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函件对金帆公司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提出了异议,故应当认定2003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对同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3995万元贷款的实际用途系“借新还旧”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尽管金霞公司2003年12月31日提供抵押担保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担保的3995万元贷款系“借新还旧”,但因该3995万元新贷与2001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2002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旧贷均系金霞公司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进行的担保,并且金霞公司对新贷3995万元的担保并未加重其对旧贷400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金霞公司仍应根据2003年12月31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金帆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3995万元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霞公司答辩称农行先锋支行并未将399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实际发放给金帆公司,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不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且,该《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与银行系统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7.56%(0.21‰/天×360天=7.56%)计算逾期利息是一致的。因此,农行先锋支行在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正常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的约定,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为依据。计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积欠利息的总额为7067934.41元是正确的,该院对此予以采纳。金帆公司提出的农行先锋支行对利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以及金霞公司提出的本案利息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帆公司应向农行先锋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在金帆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金霞公司应当用其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5号、7号规划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农行先锋支行要求金帆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对金霞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帆公司偿还农行先锋支行贷款本金399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06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7067934.41元,2006年11月21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03年12月31日[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金帆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5号、7号规划地块(地号均为5999997,5号地块抵押面积为48563.34平方米,7号地块抵押面积为55585.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金霞公司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帆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2116元,由金帆公司负担。
金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在提供给金霞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故意隐瞒借新还旧这一重要事实。金霞公司的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合同存在多处不一样的地方。金帆公司将自己持有的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放人国土局档案,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金霞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金霞公司因对2003年12月31日借款系借新还旧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因未征得金霞公司书面同意,且没有抵押额度,应视为金霞公司未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霞公司没有为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案不构成新贷与旧贷的延续关系,一审法院以所谓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四、本案利息计算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项,驳回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金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农行先锋支行答辩称:一、金霞公司对金帆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用途属“借新还旧”是知道的。首先,在金霞公司提交给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借款用途”一栏明确标注为:流动资金借新还旧。其次,在金帆公司原担保的贷款未被告知已获清偿,而其又向金霞公司提出同等数额贷款抵押担保的请求,并要求以同一抵押物进行抵押时,作为金帆公司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金霞公司对该笔贷款的用途不会一无所知。再次,即便依照金霞公司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也未超出流动资金的使用范围,并未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二、金霞公司是金帆公司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三笔贷款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三、本案借贷双方有关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违反有关规章和行业政策,依法应该获得法律保护。综上,金霞公司既是金帆公司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又知道所担保借款的用途,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金霞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金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帆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从2001年12月29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起到2002年12月31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2)第047号《借款合同》、2003年12月31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62号《借款合同》止,均是同一笔借款借新还旧,该笔借款均是由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5号、7号地块提供抵押担保,自始未发生过担保形式的改变。因此,金霞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恶意串通,损害金霞公司合法权益的主张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在合同主体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物未改变、债务未归还的条件下,农行先锋支行不会以损害自身利益来实现借款人的要求,也不会同意金霞公司将已设定的抵押物为另一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先锋支行2002年12月31日《对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2月31日致我行函的复函》给金霞公司后,金霞公司即未再提出异议,说明金霞公司已肯定了借新还旧这一客观事实自始存在。即便金霞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1日才知晓2003年《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的重大误解成立,依据《合同法》第55条,金霞公司已丧失了撤销权。综上,金霞公司认为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恶意串通,损害金霞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金霞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20031231004的业务受理回执单,载明:你单位丁利同志于2003年12月31日申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备案(包括续期、变更)业务,我局已受理,请于7个工作日派人联系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签订的(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金帆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后未偿付相应借款,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金帆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履行债务的相关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分别签订了(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两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在金帆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时,金霞公司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金霞公司如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从常理上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从本案证据上看,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员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农行先锋支行参与了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其关于农行先锋支行故意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金霞公司2004年12月31日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的函件中表示该公司已获悉金帆公司的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金霞公司如认为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应当至迟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金霞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抵押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已经消灭。金霞公司在本案中以合同当事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款合同中虽然部分内容有出入,但当事人对各自持有的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妨碍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金霞公司主张免除其担保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流动资金”贷款,与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不同。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16元,由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钱晓晨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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