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厂长。
  原告***(以下简称聚晟公司)诉***(以下简称新建洗煤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洗煤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晟公司诉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西集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西集运站”)原拟承揽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焦化”)与被告间煤炭买卖的铁路代发业务。于2011年3月1日孝西集运站与被告签订《煤源购销合同》。阳光焦化于2011年3月15日预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吕梁煤销”)2,400万元。同日,吕梁煤销将2,400万元全部预付给孝西集运站,孝西集运站预付2,200万元及3月18日预付100万元给被告。因煤销集团内部不允许直接从事铁路代发业务,仅允许以贸易方式从事铁路发运业务。遂于2011年3月15日由吕梁煤销分别与阳光焦化、孝西集运站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贸易形式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并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交付精煤的结算量为13,892.59吨,价值17,169,359.52元,余款5,830,640.48元。期间,被告向孝西集运站开出价税合计1,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按10,000吨,每吨1,200元),孝西集运站账面仍显示应收被告账款11,000,000元。此后,根据山西省国资委2012年2月3日批复,吕梁煤销将其铁路资产及相关业务无偿划归给原告。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梁孝西三方签订了《债权与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吕梁孝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100万元转移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17、18日向原告开出价税合计516.9359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按3,892.59吨,每吨1,328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煤款5,830,640.48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未退还煤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76%(年息,三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新建洗煤厂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煤源购销合同孝西集运站与阳光焦化签订了合同,证明吕梁孝西向新建洗煤厂采购精煤30,000吨,单价1,360元,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
  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3月15日,孝西集运站付给新建洗煤厂2,200万元,2011年3月18日孝西集运站付给***100万元。共计2,300万元。
  增值税发票,证明新建洗煤厂向孝西集运站于2011年8月23日开出价税合计1,200万元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6月17日、18日向原告开出价税合计5,169,359.52元增值税发票;
  山西省国资委(2011)278号批复,山西省国资委(2012)39号批复,证明吕梁煤销铁路资产已无偿划归给原告,相关债权由原告承担;
  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证明孝西集运站于2013年3月26日将对新建洗煤厂享有的债权1,100万元(含煤源合同项下)转移给原告。
  被告新建洗煤厂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新建洗煤厂与孝西集运站签订了煤源购销合同,约定孝西集运站向新建洗煤厂购精煤30,000吨,每吨1,360元,合同执行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