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成功案例-沈阳市某机械厂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某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机械厂向原审法院诉称:1、2014年8月18日孙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13日起,被告未按规定出勤,连续旷工26天之久,违反相关规定,并未声明任何原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厂领导及工会研究决定,对被告处以开除处分,送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2、被告当庭提供的新证据,未经质证、核查,仲裁委就进行了裁决。原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供新证据,原告要求得到一份证据,便回单位了解情况,仲裁庭同意。现原告迟迟没有得到被告交付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学昆从2012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孙学昆缴纳社会保险,只在2013年9月29日为孙学昆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18日孙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东陵大队(浑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次要责任。孙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工亡。但是本案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否认孙某的入职时间以及发生事故时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因孙某长期旷工,并于2014年5月12日对孙学昆处以开除处分,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学昆确实存在旷工行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依照法定程序与孙学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与真实情况不符。2014年5月12日后孙学昆仍然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8月18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就是在原告工作的下班途中。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工亡事故时,逃避法律责任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法律与道德所禁止的,因此,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告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孙某到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工作,从事抛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原告给孙学昆投保了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由原告给孙学昆安排到单位抛光二车间工作,原告以现金形式按月向孙某发放工资。2014年8月18日17时45分,在沈阳市浑南区十大线煤场对面,赵某驾驶的辽AD67**小型普通客车与孙学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孙某死亡保险金给付申请,以被保险人孙学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上行驶,属于保险合同汇总责任免除为由,本次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合同终止。决绝了被告提出的保险金请求,并向被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孙某的工资530元,8月份支付770元。之后,双方就确认孙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孙某与原告之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5)128号仲裁裁决,裁决:孙学昆与原告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289号刑事案件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某、任某某医疗费2,616.5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某、任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24,065.36元。于2014年12月15日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沈中少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
再查明,被告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处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孙某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称“孙某”签署了《企业员工安全生产责任手册》,可见孙学昆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了原告支付给孙学昆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告向孙学昆支付工资。孙学昆所从事的抛光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而可以认定孙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称孙某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通过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孙学昆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孙学昆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从而可以确认孙学昆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故孙学昆与原告之间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对于原告提出已经于2014年5月12日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孙学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学昆存在旷工行为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孙某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被告提供了向被告支付孙某工资的工资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某与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市某机械厂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某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13日起,未按规定出勤,连续旷工26天之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声明任何原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厂领导及工会研究决定,对孙某处以开除处分,送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故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与孙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孙某长期旷工已经于2014年5月12日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学昆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以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据法定程序通知孙某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已经告知孙学昆开除通知,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来”不予认可,依据上诉人为孙某购买商业保险的期限以及其向孙学昆支付2014年7月及8月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某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某
审判员 谢 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