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3447号
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物流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114099872****。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代理人:谢高,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XX,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3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某甲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学,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某甲运输公司请求追加XX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8月22日在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某甲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高,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运输公司诉称,其不服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8号仲裁裁决。理由为:一、陈某某的丈夫李云所驾驶的川A×××××(川U×××××)重型牵引车系由第三人XX挂靠在某甲运输公司并与某甲运输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李云系XX雇佣,非某甲运输公司员工。二、某甲运输公司并未与李云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李云购买过社保、未向李云支付过工资报酬。三、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基础举证责任,陈某某无证据证明某甲运输公司与李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某甲运输公司认为,其与李云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有误。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某甲运输公司与李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李云生前系陈某某的丈夫。李云所驾的辆川A×××××(川U×××××)重型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交强险投保人、车辆档案管理均属于某甲运输公司。某甲运输公司与李云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云从事运输工作与某甲运输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吻合,李云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组成。即使第三人XX表示李云系其雇佣的,这不影响某甲运输公司与李云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某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正确,请驳回某甲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辩称,2015年8月1日,XX出资在某甲运输公司处购买了川A×××××重型牵引车,双方建立挂靠服务关系。李云系XX雇请的驾驶员,李云是在卸完货物后返程时出车祸死亡的,李云的工资由XX支付,工资是按货物运输毛利的10%组成,没有基本工资。由于事发时,李云工作大概有半个月时间,不满1个月,故XX还未向李云支付工资。
原告某甲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2.服务合同1份,证明李云驾驶的川A×××××货车的实际车主为XX,登记车主为某甲运输公司;该合同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合同年限至该车辆法定使用年限或报废、过户解除该合同。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且与在仲裁时某甲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合同格式、形式、内容均不一致。第三人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上的签字、捺印不是XX所为,但该车系XX于2015年8月在某甲运输公司处购买,并没有过户。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李云与某甲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汶川县民政局和汶川县绵虒镇人民政府及绵虒镇居民委员会证明1组,证明李云生前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2.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1份,证明某甲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普通货运的企业。
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川A×××××所有权人、强制保险投保人均系某甲运输公司。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1组,证明驾驶员李云的基本信息,李云具备驾驶川A×××××半挂重型牵引车的资格。
5.水泥收货榜单、照片、汶川县交通事故认定书1组,证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李云驾驶川A×××××车辆从都江堰运送水泥至汶川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汶马高速C3工程段,在卸货完毕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死于工作岗位上。
6.死亡证明、消户证明1组,证明李云于2016年7月26日死于交通事故并注销户籍。
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裁决正确,李云与某甲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某甲运输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XX对证据1-7均无异议。第三人XX未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李云驾驶川A×××××(川U×××××)重型牵引车由汶川县至都江堰方向行驶,车行至都汶高速(S9)K83+15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隧道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云死亡。陈某某系死者李云的妻子。陈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甲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确认李云与某甲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李云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运输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陈某某对XX庭审中陈述的李云受雇于XX、受XX管理、工资由XX支付、李云在卸完货返回的路上出事故致死亡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XX陈述的有关李云的工资约定有异议,称李云的工资约定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超额任务毛利10%提成。
再查明,XX认可2015年8月1日从某甲运输公司处购买AQ1250号川重型牵引车挂靠于某甲运输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服务合同、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户口薄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陈某某主张李云与某甲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头口协议代替书面协议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本案中,虽然川A×××××(川U×××××)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某甲运输公司,但是某甲运输公司主张该车的实际车主系XX、与XX系挂靠管理关系,XX作为本案第三人也自认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且认可该车挂靠于某甲运输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系挂靠管理关系,即该车的实际营运支配者系XX,某甲运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李云驾驶该车不等同接受了某甲运输公司的管理、支配,不能因此而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从是否存在从属关系上分析,陈某某虽主张李云与某甲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承认李云受雇于XX、接受XX的管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陈某某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某某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出某甲运输公司与李云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相反,某甲运输公司主张杨与某甲运输公司之间就川A×××××存在挂靠关系,杨对此不持异议,认可该车挂靠于某甲运输公司的事实,这与陈某某承认李云受雇于杨、工资来源于杨、接受杨管理、工资由杨支付的事实形成对应。
综上,陈某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李云与某甲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也不能推翻自己所承认的事实,即李云受雇于杨的事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李云与某甲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基于李云受雇于杨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某甲运输公司与李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某甲运输公司主张李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云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某某直接给付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