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向某某、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都民初字第365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维。
被告向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4327****。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彬。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营业地:广州市番禹区市桥镇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891448****。
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四川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学德、黄维,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彬,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8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川A3****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交强险投保于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沿货运大道往军屯方向行驶至远成物流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徐某某驾驶的川A6****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徐某某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住院41天。2012年9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3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向某某负全责。2012年10月2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某某、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的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10%×20年)、误工费15750元(3400元/月×4.5月)、护理费4200元(50元/天×42天×2人)、伙食费1680元(20元/天×42天×2人)、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元(13696元/年×5年×10%)、鉴定费750元、医疗费23226.43元(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垫付),合计109252.43元。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承认承认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徐某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徐某某产生的下列损失无异议:医疗费23226.43元(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鉴定费750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徐某某误工天数为55天、原告徐某某之母丁发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扶养人有5人。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徐某某系农村户口,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当提交实际误工产生的损失证明。
另查明,被告向某某系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有关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徐某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以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原告徐某某误工天数为55天、原告徐某某之母丁发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抚养人有5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向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其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物流成都分公司承担。
有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加盖有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印章的原告徐某某户口簿,上面载明:“2011年2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白马村1组63号未征地转已征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某某系已征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5798元(17899元/年×10%×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四川蒋大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徐某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表。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四川蒋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记载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徐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徐某某的月工资为34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某某的工资从2012年1月起已提升到3400元/月,该工资收入应当作为原告徐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徐某某误工费为6233.33元(3400元/月÷30天×55天)。
有关原告徐某某之母丁发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加盖有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印章的丁发秀户口簿,上面载明:“2011年2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白马村1组62号未征地转已征地。”该证据能够证明丁发秀系已征地农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徐某某之母丁发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13696×5年×10%÷5人)。
有关原告徐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通讯费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核定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226.43元(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6233.33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4667.36元。对于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49460.93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6233.33元+护理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赔偿59460.93元。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负责赔偿15206.43元(医疗费232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鉴定费750元-10000元)。鉴于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226.43元的事实,第三人平安财险番禹支公司负责赔偿的59460.93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徐某某51440.93元(59460.93元+15206.43元-23226.43元);给付被告远成物流成都分公司8020元(23226.43元-15206.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51440.93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80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691元(此款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四川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