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海涛(自报),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婷婷(自报),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顾继云,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雯珂(自报),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翟方进、陈伟峰,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曰芳(自报),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苟晓蓉,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军梅(自报),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徐国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海涛(自报),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婷婷(自报),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顾继云,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雯珂(自报),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翟方进、陈伟峰,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曰芳(自报),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苟晓蓉,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军梅(自报),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徐国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王雪平(另案处理)成立米利公司后在本市闵行区、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地的多家门店,并聘用被告人尚海涛担任上海地区负责人,被告人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等人担任门店团队经理,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制发宣传单、举办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投资人,以7%-14.6%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尚海涛任职期间,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35,520,7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216,387,850元。
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婷婷个人及团队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42,881,000元,未兑付本金20,666,000元。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谢雯珂个人及团队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25,051,000元,未兑付本金15,371,000元。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顾日芳个人及团队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25,032,000元,未兑付本金14,840,000元。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汪军梅个人及团队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26,095,000元,未兑付本金10,790,000元。
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尚海涛、顾曰芳、汪军梅、谢雯珂、李婷婷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汪军梅的亲属代为退缴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雪平、汪泉永、曾小云等人的供述,米利公司及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公司人员名册,投资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投资合同、POS机刷卡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
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汪军梅的亲属能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对四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第一款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被告人李婷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三、被告人谢雯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四、被告人顾曰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五、被告人汪军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六、退缴的赃款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周波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范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旭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王雪平(另案处理)成立米利公司后在本市闵行区、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地的多家门店,并聘用被告人尚海涛担任上海地区负责人,被告人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等人担任门店团队经理,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制发宣传单、举办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投资人,以7%-14.6%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尚海涛任职期间,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35,520,7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216,387,850元。
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婷婷个人及团队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42,881,000元,未兑付本金20,666,000元。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谢雯珂个人及团队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25,051,000元,未兑付本金15,371,000元。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顾日芳个人及团队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25,032,000元,未兑付本金14,840,000元。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汪军梅个人及团队涉及吸收投资款共计26,095,000元,未兑付本金10,790,000元。
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尚海涛、顾曰芳、汪军梅、谢雯珂、李婷婷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汪军梅的亲属代为退缴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雪平、汪泉永、曾小云等人的供述,米利公司及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公司人员名册,投资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投资合同、POS机刷卡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顾曰芳、汪军梅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
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海涛、李婷婷、谢雯珂、汪军梅的亲属能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对四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第一款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被告人李婷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三、被告人谢雯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四、被告人顾曰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五、被告人汪军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六、退缴的赃款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周波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范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旭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