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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1    作者:翟方进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辩护人翟方进、王锦秀,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其铭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帮助孙某2(已判决)注册成立上海尊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恩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财富时代大厦1911室及6楼办公室对外经营,孙某2系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尊恩公司”业务人员以“尊恩公司”需在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开发新能源扩建厂房、投资设备为名,以高额收益(年息24%)为诱饵,通过拨打电话、沿街发放及向小区信箱投递等途径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公司资料,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公众存款,“尊恩公司”于2015年6月停止经营。
后被告人金某某从“尊恩公司”收取中介费人民币50余万元。
经司法审计,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尊恩公司”先后与韩国荣、邹静娟等约100人签订近130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期为6至12个月不等,年化利率24%。
协议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6万余元,实际收到协议款570万余元。
至案发,该公司已返还利息和本金14.2万元。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韩国荣、邵炳照、徐希芳、曹美英、邱孝平、郑清余、葛藕莲、杨明企、马健、金德增、王翠兰、徐国美、邵昌业、陈新仪、刘红娣、谭同华、邹芬桂、季春华、潘心娣、谢是予、邵国成、朱翠娟、匡锡金、龚美萍、赵正中、蒋小龙、丁富金、王国富、王兆林、薛锦原、周秉让、杨小梅、郭战英、蒋春美、徐林娣、朱惠芬、刘世芬、陈惠娥、徐关铨、李英先、彭文萍、林怡、施连芳、吴大昭、李丽萍、余海英、王维钟、雍根凤、万迪媛、张秉群、王美英、王鲁平、吕凤英、沈梅芳、张瑞芝、孙雪娣、潘玲娟、顾文芳、胡凤英、陈炜、宓秀珍、吕德花、周奎英、倪伟华、欧阳亚君、毛苗新、沈保观、陈菊芳、舒慧英、王学锋、许金华、史庙富、俞丽娟、朱乐静、唐尔美等人的证言,证人孙1、孙某2、虞某某的证言,“尊恩公司”、济南华儒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租赁合同、租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投资人协议及报案材料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共同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金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各名投资人。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名投资人,不足之数,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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