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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按标准)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振,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振及其辩护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振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潘凤霞(女,39岁,吉林省吉林市人,另案处理)。2003年7月潘凤霞与闫立昕(男,35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另案处理)等人注册了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4月,潘凤霞以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任命被告人柳振为市场部经理,在200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柳振与潘凤霞等人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合作种植苜蓿草项目会得到高额回报,并以此为诱铒,在北京市石景山中础大厦、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被告人柳振家中与崔瑞芳、董静、潘洪英、程俊英、王淑君、袁丰敏、田冰虹、李凤珍、李秀华等70余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
  256
  000元。后经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柳振辩解:第一、他没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第二、他的目的就是为了挣点钱,不知道是骗人,也不知道违法,自己是受人利用,也是受害者;第三、自己亲自发展的只有六七人;第四、公安局开始没找他,他去找律师咨询,别人告诉他说有人上分局把他告了,亲属让他主动点,他就给房山公安局经侦处打了一个电话说他是柳振,有一个叫赵永平的让他先别去呢,等着传唤,后来他就把所有资料准备好,报给公安局了,把事情经过也跟分局经侦的人说了。
  辩护人李晓静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柳振不应对自己投入的35万元、刘永玉等16人直接汇给闫立昕、潘凤霞的投资款承担责任。第二、大部分投资人作为二次投入时,投入金额并不是如《审计报告》所显示的数额,《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数额中,已经包括了投资人第一次投资的利息、佣金,而该利息、佣金是非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算作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吸收存款的数额和损失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存入被告人帐户的银行存根为凭证。第三、2004年6月26日,被告人在哈尔滨期间,董静、董国华、张素琴、董静凯、董薇及柳宝元存入的75万元被告人并不知情,不应算作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数额。第四、2003年12月柳振通过于素兰、潘凤霞得知投资种植苜蓿草可以得到高额回报后,将自己和儿子的积蓄24万余元汇入潘凤霞、闫立昕的个人帐户,得到了潘、于许诺的预期回报,相信了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效益,才发展了柳宝元、张灵芝、刘永玉等7名投资人,直接吸收投资32万余元。北京地区凡投资两万元的投资者都被任命为市场部业务员,而投资达到一定数额后就会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北京地区的多名投资者都被任命为该职务,这只是哈尔滨宏丰投资公司闫、潘等人为了吸收存款的一种手段。柳振与宏丰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没有从宏丰公司及闫、潘等人处领取过工资。柳振得到的是和所有投资者一样的所谓利息回报。北京投资者大部分是由其直接上线介绍、并通过听取潘凤霞、闫立昕的宣传才决定投资的,且所有的投资人都知道他们的投资是投给宏丰公司的,并与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将投资款打入被告人柳振的帐户由柳振汇给闫、潘二人,是潘凤霞的安排、北京投资人的要求,并不是柳振吸收了该投资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体应为哈尔滨宏丰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闫立昕、潘凤霞。另外,闫立昕、潘凤霞的证言证明柳振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是明知的,只是一个被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振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柳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闫立昕、吉林省吉林市人潘凤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王亚茹于2003年7月15日注册成立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闫立昕任该公司董事长,潘凤霞任副总经理。因该公司实际并无资金,公司成立后闫立昕、潘凤霞等人即决定向社会集资。
  2003年年底,在结识被告人柳振后,潘凤霞任命被告人柳振为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部经理。2004年2月至6月间,潘凤霞及被告人柳振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础大厦及被告人柳振家中,以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回报。在潘凤霞及被告人柳振的宣传下,北京地区先后有包括被告人柳振在内的75人进行了投资。除被告人柳振外,刘永玉、张灵芝、栗文智、吕秀英、闫淑玲、于长青、吴杏文、阎兰柱、张新岭、刘月英、李秀华、田冰虹、王淑君、崔瑞芳、董静、苏塘玲、李爱萍、袁丰敏、李凤珍、潘洪英、程俊苹、苑凤淑、王志荣、陈瑞芳、鄂素仁、姜铭、宋宝荣、段新薇、刘桂莲、张正如、吕玉平、徐土根、赵宏君、张淑强、王嘉荣、黄桂华、刘建敏、陆克强、贾来祥、宋春生、孙利、胡志远等74人投资共计人民币3
  050 100元。
  2005年2月,因不能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投资人报案后,闫立昕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在得知闫立昕被刑事拘留后,被害人崔瑞芳亦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柳振主动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办案人员联系。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柳振被电话传唤到案。除返还投资者部分本金、利息及提成外,尚有64名投资者的2
  152 610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委托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人闫立昕、潘凤霞的证言证实: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股东为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闫立昕、吉林省吉林市人潘凤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王亚茹。闫立昕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潘凤霞任监事兼副总经理,负责发展投资者。(2)苜蓿草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04年5月7日,闫立昕代表哈尔滨宏丰饲料有限公司承包了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四分场484公顷的苜蓿草地。(3)被告人柳振的供述,证人闫立昕、潘凤霞的证言,被害人栗文智、吕秀英、闫淑玲、于长青、吴杏文、阎兰柱、张新岭、刘月英、李秀华、田冰虹、王淑君、崔瑞芳、董静、苏塘玲、李爱萍、袁丰敏、李凤珍、潘洪英、程俊苹、苑凤淑、王志荣、陈瑞芳、鄂素仁、姜铭、宋宝荣、段新薇、刘桂莲、张正如、吕玉平、徐土根、赵宏君、张淑强、王嘉荣、黄桂华、刘建敏、陆克强、贾来祥、宋春生、孙利、胡志远等人的陈述,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市场操作规则,中础大厦租赁合同,聘书,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63号文件,文汇报,黑龙江日报,哈尔滨宏丰饲料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建设AAA级绿色苜蓿草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议书,企业简介,收据,承诺书,合作种植牧草协议,审计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收条证实:因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并无资金,公司成立不久闫立昕、潘凤霞等人即决定向社会集资种苜蓿草,并制作了宣传品、承诺书、合作种植牧草协议、分利规定及市场操作规则等材料。后闫立昕让潘凤霞到吉林、秦皇岛、河北及北京等地发展投资人,每发展一个投资者,按投资款的23%提成给潘凤霞,56%打入闫立昕的个人帐户。其余21%给投资者返还利息。2003年年底,潘凤霞通过于素兰认识柳振后即对柳振称“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种植苜蓿草,这种草在东北友谊农场一年收三四次,能出口日本、韩国,美国安利公司也要,公司前景特别好。投资人的投资款3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投资数额6%给回报,3个月给18%,第一个月返8%,第2个月返10%,第三个月本利还清。谁能找投资人,按公司规定给代理费,即2至15万元给6%,15至40万给8%,40至90万给10%,90至150万给12%,150至250万给13%,250万以上给15%”。并称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在北京开一个北京分公司,让柳振联系投资人。后柳振找到朋友刘永玉、张灵芝、李爱萍等人,按潘凤霞所讲的对她们进行宣传,刘永玉、张灵芝、李爱萍等人亦向各自的亲友如此宣传。2004年2月,潘凤霞租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础大厦228房间,任命柳振为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部经理,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63号文件、文汇报、黑龙江日报、哈尔滨宏丰饲料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建设AAA级绿色苜蓿草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议书、企业简介等材料向社会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回报。柳振、潘凤霞、闫立昕亦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了个人帐户以吸收投资人的投资。因未办理营业执照,石景山工商分局多次对“北京分公司”进行检查,潘凤霞、柳振即于2004年4月将“北京分公司”转移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柳振家中,并继续进行宣传和吸收投资者的投资。经过宣传,先后有刘永玉、张灵芝、李爱萍、栗文智、苑凤淑、刘月英等多人进行了投资。按照柳振、潘凤霞的要求,投资者须首先将投资款打入柳振所提供的闫立昕、潘凤霞或柳振的帐户,然后持银行卡业务回单到柳振处与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牧草协议、领取承诺书及收据,并向柳振提供本人银行帐户以接收返利和提成。至2004年6月,北京地区共有包括柳振在内的75人对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
  400
  100元。包括柳振在内的多数投资者在投资后,亦向各自的亲友进行了宣传,并从中获得了提成。2004年7月,按照闫立昕及潘凤霞的安排,柳振将投资者的投资款转成了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并给投资者出具了持股证明。多数投资者对此表示反对,并开始向柳振、闫立昕索要投资款。在投资者的多次催要下,按照闫立昕及潘凤霞的安排,柳振向投资人出具了内容为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承诺在2004年底前分期分批或一次性返还投资者投资款及利息的还款协议书。除返还投资者部分本金、利息及提成外,尚有64名投资者的2
  152
  610元未返还。(4)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日记及被告人柳振的供述证实:在得知闫立昕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投资者崔瑞芳于2005年2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要求对柳振进行查处。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柳振主动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办案人员联系。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柳振被电话传唤到案。(5)办案说明证实:闫立昕已死亡,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正在审理潘文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柳振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振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振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柳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致60余名被害人的投资款200余万元至今未能返还,后果较为严重,酌予从重处罚。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柳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和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振关于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振的投资和投资者的二次投入不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柳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按标准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柳振退赔六十四名被害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二千六百一十元(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闫海江
  代理审判员 马绍辉
  二○○六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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