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成功改判
辩护词
——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二审的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会见并听取了上诉人黄某某的意见,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
一、原审未就本案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家住某市某区某镇,平日以卖花蛤、蚬子等海产品为生,每天凌晨三点多起床,骑自行车从某镇家里出发到某地(约25公里)市场摆摊,晚上回家,又去进货、挑洗水产品,经常忙到深夜,风雨无阻,上诉人根本无暇顾及也很少过问家里的其他事情,更谈不上参与组织标会一事。涉案标会的会头是上诉人的妻子林某某(已逝),标会也是林某某一人策划、组织和操办的,包括组织会脚、收取会钱、组织中标等等。林某某并没有与上诉人共同商量、策划关于组织标会的事情,上诉人开始也并不知情,直到标会规模越来越大,林某某已经无法单纯通过脑力记录标会的相关事宜,又因林某某是文盲,不会写字,上诉人始应林某某要求,由林某某口述,上诉人帮忙代笔写会单、记账(该事实原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也曾向妻子提出不要组织标会(详见原审开庭笔录),但未被接受。上诉人不是标会的策划者,也不是组织实施者,对涉案标会所知甚少,仅是帮助犯,主观恶性小。前述事实从上诉人的多份讯问笔录【“问:你是否有参与你妻子林某某组织的标会?答:没有,标会的事均是我妻子林某某一手在操办的,她如何操作标会的我不清楚”(卷宗第23页);“我不清楚我妻子林某某和会脚具体的会钱往来情况”、“我妻子林某某组织民间标会,她文化水平低,不会写字,从她开始组织民间标会,都由我帮忙写会单、记账”、“我老婆记性好但不识字,会脚多了统计会钱没有办法靠记忆力去记,所以我就帮助她写会单记账”、“问:你有否帮忙向会脚收取会钱等?答:没有”(卷宗38、39页,第48、49、53页,第57、58页);“这5班会都是200元的会,会头是我妻子林某某,我只帮忙”(卷宗第53页、第48页、第57页)】、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大部分都是林某某到我们会脚各家各户去收取会钱,因为她不识字,所以她收完钱回家都是由其丈夫黄某某记账的”(林爱珠询问笔录327页,林妹妹询问笔录340页,黄雪玉询问笔录348页等);“是会头林某某到我们家叫我们参加标会活动”(何志斌询问笔录,卷宗第91页);“林某某组织会员参加标会活动收取会钱,其丈夫黄某某在旁负责发条子记账等事宜”(林碧莺询问笔录第127、付梅娟询问笔录第187页);“我有四会的会单是林某某给我的”(林碧莺询问笔录第128页);“平时交会钱都是林某某到我家收走现金……因为林某某不识字,都是他来收取,她丈夫黄某某负责记账写会单”(林波询问笔录第212页)】,以及上诉人的原审庭审辩解均足以证实。
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问:到林某某死亡后,你有否把她组织的民间标会维持下去?答:没有。就因为2010年4月28日左右我妻子林某某发生车祸死亡,她组织的民间标会才没有维持下去倒会了……问:为什么没有结算?答:我不清楚我妻子林某某和会脚具体的会钱往来情况……”(卷宗37、38页,第48页)。可见,本案因林某某意外死亡,导致标会无法持续,也使得上诉人不幸成为众矢之的。被害人为挽回经济损失向公安机关举报是合乎情理的事情,但被害人称涉案标会的组织者也包括上诉人,显然是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趋利避害,颠倒是非,且从被害人的几份询问笔录来看,内容表达完全一致,如:“问:你今天来公安机关?答:我来反映同村的村民黄某某和林某某组织民间标会活动‘浪标会’于2010年4月30日倒会后,造成我们会脚经济损失”(卷宗70页,83页,90页,104页,117页等),显然公安机关是采用复制、粘贴的形式制作的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如果像被害人所述上诉人也是涉案标会的组织者,是“会头”,那林某某身亡后,上诉人完全可以继续组织和维持标会(上诉人是2010年6月份才到厦门与二女儿共同生活的,详见卷宗33页),不至于涉案五班标会全部倒会,被害人称上诉人也是涉案标会的组织者,明显不符合常理,非本案客观事实。
上诉人始终供述涉案标会的会头是林某某,其仅帮忙写会单、记账,但上诉人的笔录中出现了一些上诉人和林某某共同组织标会的记录。辩护人认为,该情况与公安机关存在诱供有关,如多份讯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都是事先问:“讲讲你妻子林某某组织民间标会的情况……”、“你妻子林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在其死亡……”等,后突然变为问“你和你妻子组织的5班民间标会情况……”等,而后又回问“你妻子组织的民间标会,你负责什么?”接着又变为问“……是否你与你老婆组织民间标会的会单”,公安机关如此提问,显然欲使上诉人与林某某的人格混同。上诉人因年近七旬,理解能力、表达能力和眼力都已衰退,无法就公安所作的讯问笔录内容一一看清并核对无误,且上诉人在回答前述易于混淆的讯问时所作供述前后矛盾,与其供述的本案事实即标会会头是林某某,其仅帮忙写会单、记账等不相符合,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笔录中出现的上诉人和林某某共同组织标会的供述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另,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而且要注重查明各种酌定量刑情节,比如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等,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量刑规范化和公正量刑,以及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奠定基础。”然而本案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就上诉人提出的自己不是标会的组织者,仅负责记账等情节,并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了帮助妻子林某某写会单、记账的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而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未依法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害人明知本案标会是非法活动仍然为获取高额收益而参加,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妻子林某某组织的涉案标会,相对诚信,在会脚不交或拖延交会款时,都是林某某先行垫付,扣除这些费用,林某某所作涉案标会几乎没有利润。
2、导致涉案标会倒会的原因之一是已被会脚标走的会钱收不回来,另一方面是因林某某发生车祸死亡,涉案标会的会脚就没有再交纳会费。假设会脚都能如期交纳会款,涉案标会就有可能不倒会,也就不会造成会脚损失。因此,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不是上诉人或其妻子将标会的会钱私自收入囊中或卷款逃跑,而是会脚不诚信,死会的会脚不把已标走的会钱返还标会,活会的会脚不按时交纳会钱。
3、上诉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参与本案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上诉人归案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涉案事实,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就本案犯罪情节而言,原审判决结果对于上诉人可谓祸不单行,无法承受之重。上诉人在意外丧妻悲痛欲绝之际,又以从犯行为代妻领主犯之刑,代妻受罪。上诉人劳苦一生,现已年近七旬,未享半日晚年之福,却要面对如此沉痛的丧妻、入狱之祸。本案若不能依法改判,上诉人只能含冤在监牢中度过风烛残年。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司法人性关怀精神,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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