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2)甬奉刑初字第43号
发布日期:2012-02-25 04:29:45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圣兰,女,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奉化市尚田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圣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李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圣兰及其辩护人孙君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初,被告人李圣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岳林街道大田小区8幢306室组织毛海英、裘贵春、胡海峰等人进行民间标会(月月会、半月会、日日会)15期,其中每股0.1万元的有111股、每股0.5万元的有92股、每股1万元的有70股,吸收首会款合计127万余元,后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倒会,造成毛海英等35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361万余元;
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圣兰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捧会”、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227万余元(均扣除当场支付的利息),造成会员损失共计18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3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毛海英处集资2.82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18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2.同年9月2日、29日、30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三次从胡海峰处分别集资2.82万元、2.82万元、5.64万元,合计11.28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18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3.同年8月30日、9月30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两次从陈世月处分别集资2.82万元、2.82万元,合计5.64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18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4.同年8月,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张美琴处集资11.28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1.44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同月3日,被告人李圣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美琴借款13.8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1.2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5.同年5月16日、7月26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两次从陈飞赞处分别集资2.82万元、2.82万元,合计5.64万元,除另外支付本金及利息2.64万元外,剩余本金至今未还;
6.同年7月8日、27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两次从朱彩叶处分别集资2.82万元、2.82万元,合计5.64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72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7.同年9月,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赵巧娜处集资5.6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8.同年8月8日、9月4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两次从陈亨芬处分别集资2.82万元、2.82万元,合计5.64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54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9.同年6月、7月,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张亚珍处分别集资16.92万元、8.46万元,合计25.38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4.32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圣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亚珍借款2.955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54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圣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亚珍借款3.94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48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圣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亚珍借款6.86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84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圣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亚珍借款7.84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96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0.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陈小佩处集资2.91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81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陈小佩处集资2.865万元,另外支付利息0.27万元,并归还本金;
11.同年8月1日、9月10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两次从庄威芬处分别集资5.64万元、2.82万元,合计8.46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9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2.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胡亚琴处集资6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82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3.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毛汪杰处集资5.64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36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4.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王世利处集资2.82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18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5.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周国娣处集资人民币2.91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1.09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6.同年7月、8月15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两次从江明夫处分别集资2.82万元、5.64万元,合计8.46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1.17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7.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孙义华处集资2.82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72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8.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圣兰向俞校校借款1.9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9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19.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李圣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杜金借款5.5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2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2009年年初至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圣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杜金借款共计8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3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圣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杜金借款共计19万元,除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0.1万元外,剩余本金至今未还;
20.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李圣兰向张会女借款9.6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4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21.同年9月16日、20日、23日,被告人李圣兰分三次向许米叶分别借款9.5万元、9.5万元、4.75万元,合计23.75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1.25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22.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圣兰向郑于清借款2.955万元,除另外支付利息0.585万元外,本金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圣兰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海英、裘贵春、胡海峰、陈世月、陈飞赞、朱彩叶、赵巧娜、陈亨芬、张亚珍、陈小佩、庄威芬、胡亚琴、王世利、周国娣、江明夫、孙义华、郑于清等人的证言、入会记录、借条、标会账目、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圣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诈骗罪
2010年9月底,被告人李圣兰因之前参与民间标会和高息借贷活动,欠下巨额债务,资金链完全断裂。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圣兰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真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捧会”等方式,从江杜金、张美琴、王营芬、胡亚琴、华群芳、郑娟妹、毛汪杰处共骗得31.21万元(当场支付的利息等均已扣除)。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江杜金处骗得2.82万元;
2.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张美琴处骗得2.82万元;
3.同月8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王营芬处骗得5.64万元;
4.同月10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胡亚琴处骗得5.9万元,后支付利息0.1万元,实际骗得5.8万元;
5.同月24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华群芳处骗得2.85万元;
6.同月6日、10日、28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三次从郑娟妹处共骗得8.46万元;
7.同月23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毛汪杰处骗得2.82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江杜金、张美琴、王营芬、胡亚琴、华群芳、郑娟妹、毛汪杰的陈述、被告人李圣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圣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与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底,被告人李圣兰因之前参与民间标会和高息借贷活动,欠下巨额债务,资金链完全断裂。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圣兰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真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捧会”等方式,从江杜金、张美琴等7名被害人处共骗得31.21万元(当场支付的利息等均已扣除)。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江杜金处骗得2.82万元;
2.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张美琴处骗得2.82万元;
3.同月8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王营芬处骗得5.64万元;
4.同月10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胡亚琴处骗得5.9万元,后支付利息0.1万元,实际骗得5.8万元;
5.同月24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华群芳处骗得2.85万元;
6.同月6日、10日、28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分三次从郑娟妹处共骗得8.46万元;
7.同月23日,被告人李圣兰以“捧会”形式从毛汪杰处骗得2.82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杜金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份加入被告人李圣兰的“捧会”损失2.82万元的情况;2.证人张美琴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份加入被告人李圣兰的“捧会”损失2.82万元的情况;3.证人王营芬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8日加入被告人李圣兰的“捧会”损失5.64万元的情况;4.证人胡亚琴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10日加入被告人李圣兰的“捧会”损失5.8万元的情况;5.证人华群芳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24日加入被告人李圣兰的“捧会”损失2.85万元的情况;6. 证人郑娟妹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6日、10日、28日分三次加入被告人李圣兰的“捧会”损失8.46万元的情况;7.证人毛汪杰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23日加入被告人李圣兰的“捧会”损失2.82万元的情况;8.被告人李圣兰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解称张美琴、王营芬的2.82万元和5.64万元是从2010年8月份转下来的,不应当记入诈骗罪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圣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且造成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逾54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圣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张美琴、王营芬的2.82万元和5.64万元是从2010年8月份转下来,但加入被告人的“捧会”时,该两笔款已由原来的普通欠款转化成了“捧会”会款,性质发生了改变,所以应当计入诈骗罪的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两笔款不能计入诈骗数额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圣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圣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圣兰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袁 利 宽
人民陪审员 葛 国 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巧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