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徐律师、童律师,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沈某某、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美琴、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桑依亭、被告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涉案关系人薛2、薛某3、薛某4(均另处)等人于2015年5月成立上海兴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租赁本市四平路XXX号XXX楼801-805号作为办公场所,招聘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经营活动。
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销售理财产品,许以10%-16%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吸收公众资金。
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该公司理财部经理,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8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唐某某担任该公司团队长,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5,58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2,899,985元,被告人冯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1,04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钱某1、龚某、俞某某、张某、朱某某、钱某2、薛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兴北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表,退工证明,调取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能如实交代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七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及赵某某、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等人先后于2015年2月至9月间,应聘进入上海兴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分别担任理财部经理、团队长、业务员,以本市四平路XXX号XXX楼801-805号作为办公场所,在未获得金融融资许可的情况下,许以10%-16%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对外进行宣传并公开销售理财产品,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吸收公众资金。
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该公司理财部经理,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7,89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担任该公司团队长,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5,58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2,899,985元;被告人冯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1,040,000元。
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3日、3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钱某1、龚某、俞某某、张某、朱某某、钱某2、薛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兴北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表,退工证明,调取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等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且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冯某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七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第三款 及【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卞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顾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