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毛毛,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朱小安、吴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因被害人张一某欠赌债未还清,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纪某(另案处理)、“宝宝”(另案处理)等人将张一某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周记刀削面馆内叫上一辆长城越野车,强行拉到洛阳市辛店镇南陈沟村七组路边的麦地里,要求张一某还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在逼迫张一某打了一张14.9万元的欠条后,开车将张一某带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一路口附近,至当晚11时许放其离开。经诊断,张一某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胡某某的协助下抓获同案犯刘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胡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一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晓东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未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阳郊刑附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为索要赌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X人民陪审员 夏XX人民陪审员 齐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