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江平(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001266676),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6日,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涴市镇临江村十一组81号。因本案于2007年8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9]343号起诉书,根据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指控被告人余江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1日,同案人方玉珍因手机在“枫树林”网吧丢失,便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左可海。2007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江平在同案人左可海的邀约下,伙同罗岸、刘建军等人将被害人靳晓川抓获并实施殴打,后将其送到奉节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因不属于水上派出所管辖,被告人余江平等人便将被害人靳晓川挟持到永安镇常家湾,对其实施殴打,并给其父靳仁科打电话,要求他带钱前来解决此事。中途被害人靳晓川借口上厕所逃跑,被告人余江平等人将其抓回并再次实施殴打。之后又将被害人靳晓川带至金利宾馆。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江平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江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余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方玉珍因手机在“枫树林”网吧丢失,便告知其男友左可海,2007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左可海邀约被告人余江平等找到被害人靳晓川索要手机,靳晓川承认手机是他在网吧捡的,余江平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送到奉节县水上派出所,因不属水上派出所管辖,被告人余江平等人便将靳晓川挟持到永安镇常家湾,并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父亲靳仁科,要求他带钱前来解决此事。中途,被害人靳晓川借口上厕所逃跑被余江平等人抓住并进行殴打,之后,将其带到金利旅馆,下午1时许,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余江平在取保候审期间离开奉节,又于2009年8月6日到奉节县公安局永安镇第二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出示的证据:余江平、方玉珍、罗岸、刘建军、卢自华的讯问笔录;毛斌、靳晓川、靳仁科、刘世海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害人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 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余江平的自首情节,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擅自外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故其需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视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江平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江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江平的刑期自2009 年8月6日起自200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妮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来先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