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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9    作者:张涛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57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江苏省沛县。
辩护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721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工地宿舍内窃取失主高某某价值1800元的金立手机1部、价值560元的联想手机1部。同年731日,被告人再次在该工地盗窃市区马某某价值11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400元的三星GTS7898手机1部,失主袁某某价值350元的酷派8085手机1部。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210元。20148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金立手机、苹果4手机、三星GTS7898手机、酷派8085手机已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1日起至20152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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