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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盗窃罪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2011)海刑初字第121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7-8)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海 沧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姓名甘某某,聋哑人,男,1974年出生。
  辩护人赖火金、许继强,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公刑诉【2011】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黄秀美、被告人甘某某及辩护人赖火金、许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厦门市梧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叶某某上842路公交车之机,扒窃被害人的一部EPHONE牌EC11+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
  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厦门市莲坂外图书城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上46路公交车之机,用刀片将被害人挎包外的零钱包挂绳割断,盗走该零钱包(内有人民币6元),但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缴获的手机等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起诉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罪行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某犯罪行为轻微,可以不认为犯罪。被告人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罪行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厦门市梧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叶某某上842路公交车之机,扒窃被害人的一部EPHONE牌EC11+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
  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厦门市莲坂外图书城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上46路公交车之机,用刀片将被害人挎包外的零钱包挂绳割断,盗走该零钱包(内有人民币6元),但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缴获的手机等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其扒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被盗的事实。3、抓获经过说明及证人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赃款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可以证实案发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门诊病历件可以证明被告人甘某某聋哑检验情况。6、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扒窃的地点。7、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扒窃的价值。8、缴获的手机、零钱包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可以证实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到案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被告人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罪行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罪行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甘某某犯罪行为轻微,可以不认为犯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甘某某不如实供述真实身份导致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更无法查出是否有前科劣迹且一天内连续作案两起,还使用了作案工具刀片,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 泽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海 阳
  人民陪审员 黄 赛 兰
  二0一一年七月 八日
  书 记 员 林 连 玲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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