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余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张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强、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下设的各级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CTC全国大学生创业就业实战营投资基金”、“万象和受让债权协议”等理财产品,采用招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式,向投资人变相承诺5%至13%保本付息的高额回报。
被告人陈某1、陈某2、柳某某先后于2014年入职大大公司、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入职大大公司,后分别任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徐虹北路分公司第一支公司、第三支公司、第四支公司、第二支公司总经理。
四名被告人各自负责搭建支公司,并对下级业务团队进行管理和考核,安排下级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上述理财产品,吸收客户资金。
经司法审计,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销售理财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42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未兑付金额共计18,169万元。
其中,被告人陈某1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1,775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45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1,990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250万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1,283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93万元;被告人柳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2,320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145万元。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系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陈某1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公司无决策权,所涉未兑付金额较少;鉴于陈某1系自首,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并未实际管理下属业务团队,在案发后向投资人退赔投资款。
辩护人提出余某某主观上对于非吸违法性认识不足,并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鉴于余某某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挽回经济损失,向投资人退赔投资款。
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系政府监管不当所致,陈某2无力辨识公司违法性,其作为支总所处层级较低,作用较小,相当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陈某2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主观上对公司违法性认识不足,非吸对象主要是亲友,其名下有业务挂单的情况,案发前曾根据客户的要求垫资返现。
辩护人提出柳某某属于公司底层员工,所起作用较小,鉴于其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柳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钟某某、蒋某、李某、王某某、龙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案发前分别任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区公司虹桥北路分公司第一支公司、第二支公司、第三支公司、第四支公司总经理,实施或组织下级实施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兑付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的到案情况。
4、《垫付及还款协议》、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2在案发后向投资人垫资还款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身为申彤集团全资子公司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下属支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为追求业绩提成,罔顾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向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社会不特定对象推介理财产品,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作为支公司经理,组织实施支公司业务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无需区分主从犯,应当对其所涉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有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对被告人近亲属投资、业绩挂单等情况予以甄别。
鉴于被告人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退赃退赔等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陈某1、余某某、陈某2、柳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仇蕴雯
人民陪审员毛静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