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决书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决书
原标题:韩xx、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胡xx及其辩护人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于2013年7月注册成立泰安市长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安排被告人胡xx担任该公司总经理。随后经韩xx决定,泰安市长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起开设“国安贷”网络借贷平台,开展网上P2P借贷业务,吸引公众通过该平台投资理财。韩xx、胡xx不遵循P2P借贷规则,在明知本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布虚假借款标等手段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供韩xx个人经营及对外放贷。至2014年11月韩xx、胡xx非法吸收资金106941758.6元,2014年9月23日以后,其经营的“国安贷”网络借贷平台拒绝提现,导致投资人巨额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胡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其吸收的资金大部已归还投资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韩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应作为个人犯罪予以惩处,应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予以定罪处罚;2、起诉书中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大部分已在案发前公司经营P2P网贷业务中向投资人兑付,应当在定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犯罪性质,自觉认罪服法,有诸多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应对被告人韩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自己跟随韩xx打工,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其决定提出的,其所起作用较小,其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胡xx仅仅是长润公司的一名普通管理人员,其参与非法吸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扰乱相对较轻;4、被告人胡xx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韩xx注册成立了泰安市长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韩xx及被告人胡xx为长润公司股东,韩xx同时安排胡xx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工商部门核准长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房屋租赁;企业形象策划。长润公司成立后经韩xx决定,未按照工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于2013年8月起违规开设“国安贷”网络借贷平台,开展网上P2P借贷业务,吸引公众通过该平台投资理财。业务开展过程中,韩xx、胡xx不遵循P2P借贷规则,在明知本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布虚假借款标等手段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供韩xx个人经营及对外放贷。至2014年11月韩xx、胡xx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06941758.6元,存款人提现金额81376695.29元。2014年9月23日以后,二被告人所经营的“国安贷”网络借贷平台拒绝提现,导致存款人巨额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胡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辩护人关于不应作为个人犯罪对韩xx予以惩处,应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对其定罪处罚以及本案中向投资人兑付的金额,应当在定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泰安市长润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通过设立“国安贷”平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是指存款人存入的数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辩护人关于胡xx的犯罪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以及其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xx、胡xx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在被告人韩xx与胡xx的共同犯罪中,胡xx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胡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被告人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韩xx、胡xx在本案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106941758.6元返还各存款人,其中存款人已提现金额81376695.29元,未提现返还部分继续追缴予以退赔被害人;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韩xx、胡xx作案使用电脑、手机、银行卡一宗予以没收,现金7425元返还被害人。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决书 原标题:韩xx、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