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的房屋在未经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拆除,在王某某起诉二被告的相关诉讼中,已经判决确认二被告所作出的拆迁决定、拆迁许可违法。2019年3月26日法院判决被告xx市人民政府、xx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同等地段位置68.47平方米房屋;如不能赔偿房屋,应按判决生效时涉案房屋同等地段位置68.47平方米面积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关键词】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行政诉讼,确认违法,举证责任
一.引言
征收拆迁中,未达成补偿协议下房屋被拆除,需补偿同地段同面积房屋。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王某某与xx市人民政府、xx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2018)X01行赔初18号”。
二.基本案情
(一)2005年3月11日被告xx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向xxxx置业有限公司颁发x拆许字(2005)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准许x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位于xx市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商城后街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动迁后,xxxx置业有限公司因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告xx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9日迅即作出x政拆除(2006)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原告的房屋在未经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拆除。原告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拆除(2006)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违法。至今,二被告均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三.裁判结果
(一)在王某某起诉二被告的相关诉讼中,已经判决确认二被告所作出的拆迁决定、拆迁许可违法,王某某并非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无须以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为前提,故本案王某某的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王某某涉案房屋的拆除,系由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后果,故王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无法就其房屋损失情况举证,故应当由二被告就相关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未就该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9年3月26日法院判决被告xx市人民政府、xx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同等地段位置68.47平方米房屋;如不能赔偿房屋,应按判决生效时涉案房屋同等地段位置68.47平方米面积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在房屋原址按xx市多层住宅要求,为原告重建不小于原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的新房或者在就近(市区同类别)地段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若货币补偿应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的1.5倍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答辩意见:原告与xx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是经协商达成的共识,并签署且履行了一系列的相关协议,其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因此,虽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作出的x政拆除20062号《责令强制搬迁决定书》行为违法,但该行政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三)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乙方)与xx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甲方)于2006年6月24日签订《私有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项被拆除房屋现状,乙方在xx路xx路(街)21号楼4单元3号2层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8.47平方米,所有权证单位房改房号。原告王某某称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房屋征收决定,应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且遵守法定程序。2.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3.征收拆迁:涉案房屋农村集体土地整体拆迁,需履行相应的合法手续。4.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