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某与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34号)
【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区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区××期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公布了《某某区××期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此,在王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区政府具有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某某区政府作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机关,应向本院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充足证据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区政府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等相关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