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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贩卖毒品案件(数量巨大)
发布日期:2019-05-22    作者:华正律师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成明,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201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鑫,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2009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北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罗成明与汪鑫乘飞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与上家(信息不详)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6月3日返回西宁。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罗成明和汪鑫商议驾驶罗成明的青B?C8186车辆和汪鑫的青B?G4123车辆去云南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旅游的名义叫上薛某和吴某1帮忙开车,汪鑫同意后,罗成明四人驾驶两辆汽车从西宁出发前往云南省,2018年6月10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在到达昆明市后由于罗成明驾驶的青B?C8186车辆被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罗成明再次与汪鑫商议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汪鑫所驾驶的青B?G4123车辆的空气滤盒内,将车托运回青海省西宁市,以保证安全。2018年6月11日早晨,罗成明和汪鑫在云南省昆明市龙石坝水库附近(地址不详)以130000元现金从上家手里购得一公斤甲基苯丙胺,罗成明、汪鑫将毒品用绿色防水胶布缠紧,放置在汪鑫所驾驶车辆的空气滤盒后到四川相和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藏毒车青B?G4123托运,目的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将车托运后,罗成明、汪鑫、薛某三人驾驶罗成明的青B?C8186车辆返回青海省。2018年6月12日14时许,三人行驶至青海省同仁县瓜什则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13日,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达物流园权豪物流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青B?G4123,并于次日在罗成明和汪鑫的指认下从汪鑫车的空气滤盒内查获外用绿色防水胶布缠绕,内用布袋、保鲜膜等包裹的毒品一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鉴定,结果为:(1)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31.4265克,编号为2018-591-1;(2)塑料物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67.0917克,编号为2018-591-2。从所送检材(1)、(2)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78%;(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60%。
本案中被告人罗成明首先提起犯意、出运毒资最多,犯罪实施中起主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系本案主犯,且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汪鑫出运毒资较少,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汪鑫犯前罪时属于未成年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应认定累犯,系有前科。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归案过程中无反抗逃跑等抗拒侦查现象,从侦查、审查起诉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成明、汪鑫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刘某、唐某、付某、徐某、吴某1、杨某1、杨某2等杨某3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海北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成明、汪鑫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998.51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成明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成明系本案的主犯,汪鑫系本案的从犯持有异议,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共同去云南省昆明市找上家商议购买毒品,共同筹资购买毒品,托运是双方办理的,对毒品后续可能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购买的毒品藏在了汪鑫的车辆内,双方共同完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双方犯罪的地位相同,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只是部分的环节分工不同。且在抓获过程中不存在逃跑、抗拒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成明没有完成运输毒品行为,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所运毒品纯度不高,希望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罗成明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汪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鑫当庭认罪,并出具认罪悔罪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汪鑫并非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减轻对被告人汪鑫的处罚。被告人汪鑫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毒品的藏匿位置,为本案的侦破提供了重大线索,有准自首情节,被告人汪鑫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向社会,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鑫量刑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罗成明在西宁市赌博时认识一个四川人,并以“云南姐”“云南”名称将其电话号码存在手机当中,且相互加了微信。2018年5月份,因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产生了从云南购买毒品想法,遂于2018年6月1日与被告人汪鑫乘飞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找上家(信息不详)商议购买毒品事宜,并在上家预定好的钻寓酒店住宿,被告人罗成明当晚与上家在钻宇酒店商议好以每克13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月3日二被告人乘飞机返回西宁。201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成明事先和被告人汪鑫商议去云南省购买毒品,并于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成明驾驶青B?C8186车辆和被告人汪鑫驾驶青B?G4123车辆去云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旅游的名义叫上薛某和吴某1帮忙开车,四人从西宁市出发前往云南省。2018年6月10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由于之前罗成明所驾驶的车辆被公安机关进行盘查,被告人罗成明又再次提议让汪鑫所驾驶的青B?G4123车辆内藏毒,通过物流公司将车托运回青海省西宁市,以保证安全,当晚四人住宿在钻寓酒店。2018年6月11日早晨,被告人罗成明和汪鑫在云南省昆明市龙石坝水库附近(地址不详)和上家进行交易,被告人罗成明以130000元现金从上家手里购得998.51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二被告人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用绿色防水胶布缠绕,藏匿在汪鑫驾驶的青B?G4123车辆引擎内的空气滤盒中,并到四川相和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藏毒车青B?G4123进行托运,目的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收货人为被告人汪鑫。完成托运手续后,罗成明、汪鑫、薛某三人驾驶罗成明的青B?C8186车返回青海省,吴乘禄因家中有事乘6月11日6时飞机返回西宁市。2018年6月12日14时许,三人驾驶青B?C8186汽车行驶至青海省同仁县瓜什则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侦查人员于2018年6月1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达物流园权豪物流公司扣押了藏毒车辆青B?G4123,并于次日在被告人罗成明的指认和见证人唐某的见证下从青B?G4123车辆引擎内的空气滤盒中查获外用绿色防水胶布缠绕,内用布袋、保鲜膜等包裹的毒品1包,因毒品数量超过侦查人员携带电子秤最大称重量,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罗成明和见证人唐某的见证下,将甲基苯丙胺现场分装成2包后进行称重,分别称得444.91克、574.75克,共计为1019.69克。2018年7月10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鉴定,结果为:(1)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31.4265克,编号为2018-591-1;(2)塑料物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67.0917克,编号为2018-591-2。从所送检材(1)、(2)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78%;(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60%。
另查明,对被告人罗成明所驾驶的(型号为东南牌DN7151M5T)青B?C8186车辆扣押后,从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均显示青B?C8186车辆注册人为罗有山。对被告人汪鑫所驾驶的(型号为哈弗牌CC7151FMOG)青B?G4123车辆扣押后,从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均显示青B?G4123车辆注册人为被告人汪鑫。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
(1物证
1、当庭出示涉案车辆青B?C8186、青B?G4123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当庭辨认,均证实被告人罗成明所驾驶的车辆为青B?C8186,被告人汪鑫所驾驶的车辆为青B?G4123。
2、当庭出示的编号为2017和802昆明钻宇酒店房卡两张,经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当庭辨认均证实是二被告人曾入住昆明钻宇酒店的房卡,同时证明二被告人在未办理退房(还房门钥匙)的情况下离开住宿酒店事实。
3、当庭出示的SOFLMA牌空气滤芯,经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当庭辨认,均证实该空气滤芯就是藏毒时从涉案车辆青B?G4123车辆引擎内空气滤盒中拆卸下来的空气滤芯。
4、甲基苯丙胺2包(分装后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及净重998.5182克
5、当庭出示的苹果6、oppoR11、三星SM-W2017、vivoY51A四部手机,经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当庭辨认,证实vivoY51A手机和苹果6手机系被告人罗成明作案时所用通讯工具,oppor11、三星SM-W2017手机系被告人汪鑫作案时所用通讯工具。
6、当庭出示的青B?G4123车行驶证、青B?C8186车行驶证,经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当庭辨认,均证实涉案车辆青B?C8186注册人为罗有山,涉案车辆青B?G4123注册人为被告人汪鑫。
(2书证
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毒品入库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均证实本案在受理、侦查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
3、《委托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程序合法。
4、互助县沙塘川派出所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成明,出生于1992年6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水湾村162号。被告人汪鑫出生于1991年6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汪家村235号。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青海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5月31日和8月2日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成明曾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鑫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019.69克、涉案手机四部(罗成明、汪鑫各两部)、涉案青B?C8186号越野车和涉案青B?G4123号越野车及行驶证两本。
7、互助县交警大队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的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青B?C8186注册人为罗有山,涉案车辆青B?G4123注册人为被告人汪鑫。
8、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二被告人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
9、门源县看守所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成明、汪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10、门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4日从昆仑警务云综合平台上调取的乘机记录证实:2018年6月1日二被告人乘坐飞机从西宁市到昆明市,2018年6月3日乘飞机返回西宁市的事实。
11、2018年6月26日调取的钻寓酒店负责人刘某与被告人罗成明上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罗成明的上家(微信名:孤寞,沧狼;微信号:×××)给被告人罗成明在昆明钻寓酒店订购了22楼2216号房间。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成明、汪鑫曾入住过昆明钻寓酒店并于6月11日在未办理退房手续和未归还房间钥匙的情况下离开酒店的事实。
12、2018年6月9日至6月10日青海省、甘肃省、云南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青B?C8186号涉案车辆从青海省至云南省昆明市的行车路线。
13、甘谷盛伟商务宾馆入住旅客信息表证实:2018年6月9日4时56分被告人汪鑫、证人薛某曾入住过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盛伟商务宾馆的事实。
14、宜宾市宜宾宜必思酒店调取的入住记录和入住登记表证实:2018年6月10日0时19分被告人汪鑫、证人薛某曾入住过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宜必思酒店的事实。
15、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实: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罗成明、汪鑫曾入住过昆明钻宇酒店3107号房间。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汪鑫曾入住过昆明钻宇酒店802号房间,证人薛某曾入住过2017号房间。
16、工商银行西宁团结桥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用户名为汪鑫,卡号为×××号储蓄卡2018年6月10日和6月11日各取出20000元现金,合计取出40000元现金的事实。
17、青海省互助县农村商业银行塘川支行2019年3月6日出具的交易明细表证实:用户名为罗有山,卡号为×××号的银行卡2018年6月8日取50000元现金的事实。
18、2018年6月11日四川相和物流有限公司受理单证实: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汪鑫将青B?G4123车辆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了托运,托运目的地为西宁市。
19、2018年6月12日成都权豪物流西宁专线单证实:青B?G4123车辆从云南省昆明市托运至成都后,被四川相和物流有限公司转给了成都权豪物流公司,准备从成都市发往西宁市的事实。
20、汪鑫当庭提交的《认罪悔罪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在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2018年6月8日晚上,罗成明打电话叫自己去云南玩耍,当时罗成明驾驶自己的车到家门口接的我,后又在团结桥与汪鑫会合,见面后汪鑫载我,罗成明载着一个不认识的人(吴某2)从西宁出发,途中在甘肃省境内和四川省宜宾市分别住了一晚,到达云南省昆明市之后,晚上和汪鑫住同一间房,第二天早上起床后不见汪鑫,后又按汪鑫在微信上发的位置打车去找他们,然后驾车返回至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瓜什则乡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1在2018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在2018年6月8日21时许罗成明到自己家修理厂来说一起去云南帮忙开车,从罗成明家里出来往西宁方向走,到韵家口加油站加满油,从旁边的超市买了点东西之后导航到云南方向走,途径甘肃省和四川宜宾市分别住了一晚,后在6月10日16时许到达了云南省昆明市,在下高速后罗成明在前面开车到第一个院子里的时候,以开车回去太累开不回去为由,让吴某2去询问托车到西宁要多少钱,最后吴某2和老板商量好以5000元运费托运回西宁,由于第一个院子没有停车的地方,所以将白色哈弗越野车停在了第三个院子里,吃完饭后订购了两间汪鑫之前住过的宾馆后,罗成明和汪鑫说出去商量点事情,吴某2也就出去转了一会,转的过程中接到家人发来的视频,知道孩子头疼让其带去医院看病,回去后就给罗成明和汪鑫说要回家,刚开始他俩劝我和他们一起回去,因执意要走,就给买了第二天早上的飞机票,同时给了四五百块钱,并于第二天早上返回西宁市。同时证实二被告人提前向其了解如何拆除空气滤芯的事实。
3、证人武某于2019年3月6日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成明于2018年5月份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杨某2于2018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在2017年7、8月份,自己由于手头紧装修不了房子,向汪鑫借了50000元钱,在2018年6月10日汪鑫以还贷款为由找自己要钱,我就向一个名叫豆豆的人把自己开的金色大众迈腾车以50000元做了抵押,由于当时自己手机没信号就把钱转到杨某1微信上,杨某1把50000元钱用微信转给了汪鑫。
5、证人杨某1于2018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10日有一个叫豆豆的人答应给杨某2借款50000元,杨某2要用该笔钱还之前向汪鑫借的50000元钱,由于当时豆豆和杨某2之间没有互加微信,所以豆豆把钱转到了杨某1微信上,杨某1分三次用微信转给了汪鑫。
6、证人王某于2018年7月2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3日,汪鑫在微信上让我去机场接汪鑫和罗成明,我就去接了。大概过了两天,罗成明和汪鑫来到我家,说开着自己刚买还未挂牌的新车和他们一起去云南购买毒品,并说回来之后不会亏了自己,我知道这是犯法的事情所以拒绝了,并劝阻汪鑫不要去。
7、证人刘某在2018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在2018年6月1日12时50分,微信名叫“孤寞,沧狼”的人给我酒店的订房微信上发消息,让我留了一间房,到晚上九点多,有两人来登记入住该房间,次日早上8点30分退房离开。后在6月10日的时候有叫汪鑫和薛某的人登记入住我们酒店,当时订购了两间房。
8、证人徐某在2018年6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在2018年6月10日16时左右,有一辆车牌为青打头的红色越野车到公司进行托运,在第二天早上8点多,来了一个开白色哈弗越野车的人交了运费5000元说将车托运到青海省西宁市,并为汪鑫开具托运受理单,被告人汪鑫在受理单上签字的事实。
9、证人付某在2018年6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在2018年6月12日中午十二点钟,接到从昆明发往青海省西宁市的一辆白色哈弗H2(青B?G4123)的轿车托运业务,当时负责运输的大车司机邓印强给了一个装有车钥匙行驶证和一张货运单的大信封袋,然后就给唐某打了电话说要托运一辆白色哈弗H2到青海西宁,后以1700元的价格托运,并将车辆行驶正本和车钥匙一并交给了唐某,后唐某开了一张成都权豪物流公司西宁专线的货运单,运费还未支付给唐某。在6月13日接到唐某的电话说托运车辆有问题不能运往西宁,后公安机关通知我做笔录的事实。
10、证人唐某在2018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8年6月12日中午十二点钟,相和物流公司的付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哈弗H2(青B?G4123)型轿车要从成都托运至西宁,当时谈的价格是1700元,给了我车辆行驶证的正本和车钥匙,之后开了货运单,并将收货人的姓名和电话记在了货运单上,在2018年6月13日早上准备装车运往西宁的时候,接到公安局电话,就把车一直停在门口,期间没有别人动过这辆车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罗成明在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五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2018年5月份,被告人罗成明为了来钱快一些和汪鑫开始计划去云南昆明购买毒品,罗成明负责联系上家,汪鑫只出钱并和罗成明一起去云南买冰毒,2018年6月1日罗成明和汪鑫乘坐飞机去找上家(具体信息不详)谈购买冰毒的事情,谈完后返回青海省。2018年6月8日晚9点多罗成明给汪鑫打电话,叫去云南购买冰毒,当时罗成明准备了110000元现金,其中20000元是自己的存款,50000元是以罗成明父亲罗有山的名义在农商银行办理的贷款,其余40000元是找亲戚借的钱,另让汪鑫出了40000元钱。罗成明以去云南旅游的事由叫了薛某和吴某2两个人帮忙开车,四人驾驶一辆车号为青B?C8186的红色越野车和一辆车号为青B?G4123的白色越野车从西宁出发,途中在甘肃省境内和四川省宜宾市内分别住了一晚,6月10日下午到云南省昆明市,当天晚上我们住在昆明钻寓酒店。当晚罗成明联系上家商量购买毒品事宜,上家来到酒店后商量具体购买冰毒事宜,被告人罗成明想购买500克毒品,但上家说至少购买一条(1公斤)毒品,并第二天约地方进行交易。当晚吴某2提出他家修理厂没人要回西宁,被告人罗成明同意并让汪鑫在网上给吴某2订购第二天早上的飞机票让其回去。6月11日凌晨4点,罗成明和汪鑫起床后去宾馆门口的自助取款机取了20000元钱,然后二被告人随便导航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罗成明用微信给上家发了位置信息,等到上家来了之后,被告人罗成明就把钱给了上家,然后上家就给了罗成明一个浅色带缩口的布袋子,袋子里装了一个塑料自封袋,自封袋上面缠了很多保鲜膜,罗成明当场进行简单验货(看了一下)。之后,罗成明和汪鑫在驾车赶去货运部的途中,按上家教的方法,由被告人汪鑫将青B?G4123车辆空滤滤芯摘出来,将用绿色电工胶布缠绑好的布袋子(冰毒)藏到该车空气滤芯盒里面,将藏毒车辆青B?G4123办理了托运手续,准备托运回西宁市。之后三人轮流驾驶青B?C8186号涉案车辆返回青海省,6月12日三人到达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瓜什则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汪鑫在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五次讯问笔录中供述:2018年5月初和罗成明商量去云南买毒品的事情,在上家定好的一家叫“钻寓酒店”内,罗成明与前来的一男一女(上家)商量好的价格为每克130元。2018年6月8日下午,罗成明打电话叫汪鑫赴云南购买毒品,并叫薛某和吴某2帮忙开车,汪鑫为购买毒品出资40000元。2018年6月11日早晨,罗成明、汪鑫购买了130000元的冰毒放入汪鑫驾驶的青B?G4123车的空气滤芯盒内,并将拆卸下来的空气滤芯放置在罗成明驾驶的青B?C8186车后备箱内。之后找了一家名叫“四川相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国内物流以5000元的托运价格办理了托运手续,托运目的地为西宁市。办理完车辆托运手续后,罗成明、汪鑫、薛某三人驾驶青B?C8186车辆返回至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瓜什则乡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勘验检查笔录
门源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4日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2018年6月13日对藏毒车辆青B?G4123白色越野车进行扣押,6月14日在见证人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罗成明指认毒品藏匿在该轿车引擎内的空气滤盒中,侦查人员从该车空气滤芯盒内取出一包用绿色胶带缠绕,外用透明无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现场办案民警分装称重共计1019.69克,被告人罗成明现场供述,该白色晶体为冰毒,用130000元购买,重量为1000克。
(六)电子数据
经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基础上,对以下视频数据进行了现场播放,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下视频均不持异议。:
1、宜宾宜必思酒店监控视频、昆明凤凰新村支行ATM机监控视频、巨力物流园监控视频(2段)。证实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在前往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过程中在宜宾宜必思酒店入住,被告人汪鑫在昆明凤凰新村支行支取了毒资,证人吴某2前往托运的物流公司咨询托车费用、被告人汪鑫前往托运的物流公司办理车辆托运的情况及涉案车辆青B?C8186、青B?G4123进入托运地点的事实。
2、搜查涉案车辆青B?C8186视频、搜查涉案车辆青B?G4123视频及毒品现场称重视频,证实对涉案青B?C8186、青B?G4123扣押、搜查程序合法,在青B?G4123车辆中查获毒品1包,经现场分装后称重共计1019.69克。
(七)鉴定意见
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成明、汪鑫检测结果均为阴性,未吸食毒品。
2、(青)公(刑)鉴(理化)字[2018]第591号鉴定文书载明:送检单位:门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理日期:2018年6月21日,送检检材:(1)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31.4265克,编号为:2018-591-1。(2)塑料物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67.0917克,编号为:2018-591-2;检验地点: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结果:(1)所送检材(1)、(2)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78%;(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60%。
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前会议和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均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收集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一致,且供证一致,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证明被告人罗成明、汪鑫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本案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成明首先提出犯意,积极联系上家,并筹集毒资达11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对其应按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鑫受被告人罗成明指使,积极配合被告人罗成明进行运输毒品行为,并出资40000元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因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汪鑫的辩护人提出的区分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成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鑫不属于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成明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鑫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属于累犯,因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成立,被告人汪鑫的辩护人提出汪鑫不属于累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成明的辩护人提出运输毒品行为未完成,毒品未流向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所运毒品纯度不高,希望对罗成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已对毒品从始发地进行了托运运输,是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未达到运输目的地,但运输毒品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运输毒品犯罪已经既遂。对其提出的运输毒品纯度不高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一份鉴定意见中已对涉案毒品的成份、含量作出明确认定,被告人罗成明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鉴定意见,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鑫的辩护人提出汪鑫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毒品的藏匿位置,为本案侦破提供了重大线索,有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从发现线索,到立案、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证实公安机关已准确掌握了被告人罗成明、汪鑫运输毒品行为,被告人汪鑫主动交代毒品藏匿位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准自首行为。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成明、汪鑫有坦白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和辩护人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及藏匿毒品事实,均属于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及二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明、汪鑫无视国法,在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共同非法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998.5182克,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成明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鑫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成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汪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33年6月12日止)
三、涉案毒资6137元及涉案青B?G4123(型号为哈弗牌CC7151FMOG)汽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SM-W2017手机一部、vivoY51A手机一部、oppoR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存。涉案车辆青B?C8186汽车(型号为东南牌DN7151M5T)返还车辆所有人罗有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贾永涛
审 判 员 赵晓英
审 判 员 王宪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受恩
书 记 员 鲁宗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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