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案件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
辩护人阚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
指定辩护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
指定辩护人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贺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贺某、董某、管某及辩护人李鸿、阚宇、周菁华、潘宇虹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贺某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在贺某住所地(本市哈尔滨路XXX号),以人民币90元每克的价格(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贩卖给贺某130余克冰毒。
被告人贺某拿到毒品后将其中69.78克贩卖给被告人管某,又将其中30.01克贩卖给被告人董某。
被告人管某、董某购买毒品后从贺某住所地出来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陈某、贺某去银行交付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贺某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从陈某处查获绿色植株球一个。
经鉴定,从被告人管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69.78克,从被告人董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0.01克,从被告人贺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9.8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绿色植株重1.01克,含有大麻成分。
经鉴定,从被告人管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69.78克,从被告人董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0.01克,从被告人贺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9.8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绿色植株重1.01克,含有大麻成分。
被告人董某、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先如实供述后予以翻供,被告人陈某指认被告人贺某贩卖毒品,但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给贺某的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贺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01克、被告人管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9.7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贺某、董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贺某、董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四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五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五十六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五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贺某、董某、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给贺某,自己去贺某的家是去购买毒品。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本案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贺某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给管某、董某;自己身上的毒品系陈某贩卖给自己的。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的毒品均系陈某带至贺某家中,贺某只有从中转手的行为,故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自己当时只向贺某购买了20克毒品,另10克毒品系陈某通过贺某以抵债的方式给自己的。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贺某经过事先电话联系,至贺某位于本市哈尔滨路XXX号的住所地,以人民币9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贺某130余克冰毒。
被告人贺某取得毒品后将其中69.78克贩卖给被告人管某,又将其中30.01克贩卖给被告人董某。
被告人管某、董某购买毒品后从贺某住所地出来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陈某、贺某离开贺某住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贺某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从陈某处查获绿色植株球一个。
经鉴定,从被告人管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69.78克,从被告人董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0.01克,从被告人贺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9.8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绿色植株重1.01克,含有大麻成分。
被告人董某、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石来到管某家。
后管某要去贺某家买毒品,石就陪同管某一起前往。
来到贺某家,贺某表示上家毒品还没有送到。
后有人给贺某送来毒品,贺某就将毒品贩卖给管某。
石与管某离开贺某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截图、上海市公安局XX刑侦支队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刑侦支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四名被告人的事实。
3、被告人管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管某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人贺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4、被告人贺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贺某多次与被告人陈某、管某、董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有四名被告人签字确认)、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管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69.78克,从被告人董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0.01克,从被告人贺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39.8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绿色植株重1.01克,含有大麻成分。
从被告人贺某处还扣押手机及5000元人民币,从董某、陈某、管某处扣押手机等物品。
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7、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上午,石某某来到管某家中。
然后管某正好要到贺某家去买毒品,管某就让石某某陪管某一起去。
到被告人贺某住处时,贺某表示还没有毒品。
后贺某说上家到了,管某就将3800元给了贺某,贺某就进了另一间房间,之后给了管某一包白色晶体。
当时管某觉得贺某给的毒品有点多,但管某也没有提出。
离开时贺某、陈某和管某、石某某打了招呼。
管某和石某某离开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董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去被告人贺某家中购买毒品。
到了贺某家,董看见陈某也在贺某家,后董以2,600元的价格向贺某买了20克冰毒。
随后贺某提出因为之前董某从陈某处买过一块玉,但由于价格偏高,本来陈某应该退一部分钱的,现在再给董某10克冰毒,钱就不退了,董同意了,陈也认可。
后董从贺某家离开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实陈某辩称2015年3月17日那天,陈某来到贺某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向贺某购买5克冰毒。
到了贺某家,陈看见贺某隔壁空房里有一男一女,贺某告诉陈某,他们是来买毒品的。
陈在贺某房间里吸毒,贺某就拿毒品给隔壁的男女。
那对男女走后,贺某又接了一个电话,后又来了一个男子。
那名男子先向贺某买了20克冰毒,后因为那名男子之前向陈买了一块玉,但是买贵了,向陈要求退钱。
但是陈没有钱,贺某就提出再给那名男子10克冰毒抵1,000元,那名男子收下毒品就走了。
之后陈某、贺某离开贺某家,后在一家银行门口被公安抓获。
10、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贺某辩称2015年3月17日12时左右,贺某和陈某联系,以90元的价格向贺某购买冰毒。
到了贺某家,陈看见贺某隔壁空房里有一男一女,贺某告诉陈某,他们是来买毒品的。
陈在贺某房间里吸毒,贺某就拿毒品给隔壁的男女。
那对男女走后,贺某又接了一个电话,后又来了一个男子。
那名男子先向贺某买了20克冰毒,后因为那名男子之前向陈买了一块玉,但是买贵了,向陈要求退钱。
但是陈没有钱,贺某就提出再给那名男子10克冰毒抵1,000元,那名男子收下毒品就走了。
之后陈某、贺某离开贺某家,后在一家银行门口被公安抓获。
11、上海市静安区、长宁区、虹口区、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陈某、贺某、董某、管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贺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01克,被告人管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9.7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贩毒的行为有多名同案犯指证,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可以佐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有多名同案犯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贺某到案后之初也予以供认,贺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贺某辩护人关于贺某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经查,多名同案犯及证人石某某均指证董某、管某从联系购毒到实际前往贺某家中交易毒品买卖,均是通过贺某,故贺某的行为们应当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贺某贩卖毒品、董某、管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贺某、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贺某、董某因毒品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管某、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四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四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五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五十六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周康
人民陪审员杨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