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隆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成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隆勇。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隆勇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隆勇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江隆勇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准备乘坐CA4197航班前往北京,在国内航班GF走廊04通道接受安检时,被工作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箱中查出用银色锡箔袋包装的白色晶体9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共计净重174.8克,后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圆形药片剂5颗,共计净重0.4克,后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江隆勇随即被移交至公安机关。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江隆勇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隆勇提出查获的毒品是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要运输毒品,因此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江隆勇的辩护人提出江隆勇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江隆勇的主观故意是持有并自己吸食毒品,并非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江隆勇将其购买的毒品ldquo;冰毒rdquo;用锡箔袋、牛肉干袋等包装后,藏匿于行李箱内,从成都市内到达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准备乘坐CA4197航班前往北京。工作人员对江隆勇进行安检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圆形片剂5颗,净重0.4克,因疑似毒品,遂对其旅行箱进行开箱检查,在ldquo;棒棒娃rdquo;牛肉干袋和包装茶叶的锡箔袋中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74.8克,于是将江隆勇移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江隆勇处查获的10包白色净重分别为11.2克、9.3克、17.2克、11.1克、9.6克、12.7克、34.5克、16.2克、35.2克、17.8克,红色圆形药片净重0.4克。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江隆勇处查获的毒品、手机、登机牌均扣押在案。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毒品尿液检测,江隆勇呈阳性。
5.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证实,2012年1月13日,江隆勇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
6.被告人江隆勇所持2013年4月6日从成都飞往北京的CA4197号航班登机牌在案为证。
7.手机彩信照片证实,2013年4月4日,江隆勇使用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8384235177的手机发送的疑似毒品ldquo;冰毒rdquo;的照片。
8.户籍信息证实江隆勇的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邓黎(机场安检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6日21时30分左右,邓黎对江隆勇的行李进行X光扫描时,发现挎包里有一个玻璃瓶,瓶中有几颗圆形药片,怀疑是毒品,就把江隆勇叫到旁边进行人工检查,当时江隆勇神色比较慌张,并用普通话问ldquo;你们到底要检查什么?rdquo;邓黎将江隆勇的行李箱打开,发现一个红色纸袋放有一袋ldquo;棒棒娃rdquo;牛肉干,旁边还有几袋包装茶叶的锡箔袋,封口好像打开过,然后用火烤封好一样。邓黎将几个袋子捏了一下,发现袋子里好像是粉末和颗粒状,不像有牛肉干和茶叶,邓黎和同事就打开了一袋茶叶,发现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疑为冰毒,于是邓黎和同事立即通知了机场派出所过来继续检查。邓黎辨认出江隆勇是携带毒品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江隆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6日晚21时30分左右,江隆勇带了一个随身的男士挎包和一个蓝色行李箱,准备乘坐从成都到北京的航班,过安检时,安检人员叫江隆勇等一下。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警察,把江隆勇带到机场一个公安执勤点,并当着江隆勇的面搜查江隆勇的挎包和行李查,从挎包中查获5颗红色药片,还有一些锡箔纸,从行李箱中查获一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74.8克。这些毒品是江隆勇于2013年3月底在成都市东门从一名叫杜建的男子处购买的,当时买了200克,花了45000元,买到后吸食了一些,买毒品的钱是向朋友要的。江隆勇在成都做建材生意,欠债几百万元,信用卡欠了十几万,在成都待不下去了,准备去北京做生意,因为江隆勇每天都要吸食毒品,考虑到成都的冰毒便宜,就买了被查获的冰毒,准备带至北京吸食。江隆勇担心去北京时冰毒不好带,听说用锡箔茶叶袋可以带上飞机,就通过杜建介绍找到一个女的,女子将江隆勇吸食剩下的冰毒分别用锡箔袋包装好,分成十袋装进两个牛肉干袋里,伪装成没有开封的牛肉干,然后放在了行李箱,准备带上飞机运到北京。
(四)鉴定意见
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427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江隆勇处查获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五)视频资料
视频光碟一张证实公安人员相关取证经过系依法进行。
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隆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达175.2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隆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隆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江隆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江隆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ldquo;持有rdquo;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的目的,或是因为制造、窝藏毒品而持有,则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挡获经过、登机牌、被告人江隆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隆勇目的是乘坐飞机将毒品运往北京,而且已经将毒品从市内带至机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即已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毒品属于违禁品,手机属于与犯罪相关的财物,均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江隆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审判员 魏 军
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分玉
相关法律条文内容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