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的成功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父亲的委托,指定我担任王某某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王某某,听取了其对本案事实经过的详细供述,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今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有多项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及在卷的相关证据材料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直接参与*月*日到***运输毒品的活动,对到达***后如何交易也毫不知情,只是在得知被告人刘某某欲到***购买毒品后,因其自己吸食毒品,故出资5万元,让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去***给他带100g毒品。在整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其并不起策划、组织、领导、实施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第8项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故,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起诉书及在卷的相关证据材料均证实:“在*月*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和李某某两被告人驾车行至*****地方附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车内查获毒品三小包,共计***g”。由此可见,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并未达到被告人的预想意图,公安机关的半路截获,使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情节显属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4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卷证据材料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的供述了其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刑法》和《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根据《意见》第三条第7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事发经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未直接参与运输行为,属于从犯;运输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抓获以来,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请采纳。
辩护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