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约定老虎棒子公司授权朱玉按"灰哥鸡排"特许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服装、统一产品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报务,按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朱玉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后,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灰哥鸡排"商标。涉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老虎棒子公司成立尚未满1年,且老虎棒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2个直营店,也未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向朱玉披露了上述信息;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老虎棒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前提前30日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朱玉披露了应当由特许人提供的信息,而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朱玉以老虎棒子公司未披露重要信息致使其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涉案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事项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朱玉有权选择合同解除的补救措施。朱玉主张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朱玉与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并判令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朱玉特许经营费五万元。
律师建议:1、之前文章中我们谈到加盟商任意解除权问题(详见“签了加盟合同也能“反悔”要回加盟费”),今天我们普及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问题。信息披露是指在加盟合同签订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许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的向加盟商披露法律所规定的信息。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特许经营(加盟)业务,含有融资性质,并且加盟商与特许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为了防止特许人对加盟商进行欺诈,法律特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2、信息披露的时间为在签订加盟合同前至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进行披露,并且披露内容有十二项:(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如果特许人未能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加盟商披露这些信息,并且未披露信息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签订加盟合同的,即使加盟商已经开展加盟活动,仍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并要求退还加盟费。
3、作为特许人一方,在从事加盟活动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上述信息披露给加盟商,不能提供隐瞒或者虚假信息,如果披露信息中涉及到公司商业机密,可以通过与加盟商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防止加盟商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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