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无名氏男孩被救助站送医后死亡,其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医院应依法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6日下午,救助站收到XX县公安局龙会派出所送来的一名个人基本信息不明男性人员,发现呼吸困难,神志不清,遂电话通知XX医院,XX医院安排急救车将该男子以“无名氏”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经治疗2014年7月31日6:47时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
【尸检结果】2015年8月14日,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系生前糖尿病酮酸症酸中毒死亡。
【医疗鉴定】2018年9月29日,经XX医院申请,本院委托的成都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XXXX医院对无名氏(王某)实施紧急抢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无名氏(王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25%-35%。
【法院认为】经鉴定,XX医院对王某实施紧急抢救的过程中虽不存在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的过错,但存在输液治疗、胰岛素治疗、病情监测等不规范的过错,其医疗行为与王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由XX医院就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XXXX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2236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本案受害人王某在被送到XX医院当时,XX医院并不清楚其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及其监护人等基本情况,且处于呼吸困难,神志不清的状况,XX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措施属于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诊疗行为。
【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死者的疾病均不属于不可挽回的疾病,即使医疗条件不具备也应该及时转院,王某的死亡与医院医疗过错有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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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说明】本文内容源于司法裁判案例。作者对原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医学专业术语和法言法语做了简化,对关键点做了注释,并压缩了篇幅。目的是用科普的形式以案释法,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若读者有专业研究需求,请查询原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XX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8)川XXXX民初XX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