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仅凭推断填写死亡证明承担责任医疗纠纷
叶春红律师评析:从常理上上来看,患者入院前前即已经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基本符合常规,但是医院的死亡原因一栏,填写冠心病是欠妥的。死亡原因实际上是不能确定的。如果没有详细的临床检查和诊治经过印证。医院的草率诊断是不负责任的。既然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
实际上医院也很委屈,如果写明猝死待查,即符合实际情况,也可以把是否解剖的告知义务责任间接的转移给了患方。医方是画蛇添足了。
对于患方来说,由于有明确的死亡诊断,对于是否尸体解剖有了误导的作用。终止遗憾终生!
原告管某某,女,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管某,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杨公井34标3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阳文新,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急诊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管某某、管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管某,被告八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阳文新、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管某诉称,原告母亲殷某某于 2012年3月13日上午在家中不明原因猝死。南京市中医院120接警后到达现场,诊断为“猝死,原因待查”,后送至被告处抢救。因抢救仍然无效,被告处 周荣耀医生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处医生在未见活体又未认真调查,在无任何冠心病临床理化检查资料的情况下,毫无依据地做出了“冠心病”的死因诊断,死 亡地点也改在“医院”。原告在极度悲痛的情况下完全信赖被告处阳文新主任虚假告知的死因,导致尸检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使遗体未经死因调查而直接火化,最终导致原告母亲死因无法查明。此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推诿、拖延,加大了原告的维权成本和身心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 出具证明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侵犯了死者本身的人格利益以及身体权的延伸利益,让原告失去了查证母亲死因及死因背后隐藏罪恶真相的权利,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损失,留下了永不磨灭的伤痛。原告管某某更因此事被诊断为“躯体形式障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一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母亲殷某某的抢救尽心尽力,出具 死亡证明书也符合一般的常规做法,并无过错。尸检是确定死因的重要环节,而决定尸检只有家属有权利作出,原告及其姐姐管某甲均明确表示不尸检。原告母亲死亡是因为痰堵,但痰堵只是一种现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最终要写一个病因。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失是由家庭矛盾导致的,与医院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管某系死者殷某某女儿。原告母亲殷某某生前与原告姐姐管某甲一起居住。2012年3月13日8:53分,南京市急救中心“120”出车至原告母亲殷某某家中,查其血压、脉搏、呼吸均为0,瞳孔散大到边,对光反射消失,判断病情为“车到已死亡”。此后,“120”急救车将原告母亲殷某某送至被告急诊科,急诊科医生在采取抢救措施后宣告原告母亲殷某某死亡。同日,被告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死者姓名:殷某某,死亡日期:2012年3月13日,死亡地点:医院,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Ⅰ、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冠心病,Ⅱ、其他疾病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调查记录中载明: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患者既往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于2013年3月13日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抢救后心电图是一条直线。 被调查者姓名:管某甲,死因推断:冠心病,调查者签名:周荣耀。
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在抢救无效后 宣告患者死亡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符合医疗常规,但将“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填为“冠心病”有一定依据,但尚不充分。本例患者因未行尸体解剖, 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关于“死亡地点”的填写,以医务人员宣告患者临床死亡为准,如能填写为“急诊室”则更为准确。故鉴定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无过错,《居 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有一定缺陷。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记录、医疗损害鉴定书、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在抢救患者(原告母亲殷某某) 无效后宣告患者死亡,有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权利,但同时也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准确填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诊 断”填为“冠心病”的问题上,原告认为其母亲没有冠心病史,死前不是冠心病的特有表现。被告则认为其结合家属陈述作出冠心病的推断,符合医疗常规。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表明,被告根据家属所诉以及考虑高龄患者的常见病、多发病,“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填为“冠心病”有一定依据,但尚不充分。而从调查记录来看,其仅记载死因推断为“冠心病”,在“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一栏中未有相关记载,被告并不能证明家属在当时有“冠心病”的陈述。因此,被告对原告母 亲的死亡原因推断为“冠心病”,进而将“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填为“冠心病”,依据并不充分。若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母亲死于何种疾病,应明确告知并建议家属选择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死因,而不是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进行死因推断。因此,被告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次,被告的过错 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是否进行尸体解剖的决定,现尸体并未进行解剖,且已经火化,客观上已无法明确原告母亲的死亡原因。原告作为子女,无法知晓母亲的死亡原因,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 告管某某精神损失为1500元,原告管某精神损失为1500元,被告应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无需另外进行赔礼道歉,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八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更多关注www.njnjc.com)或(www.025110.wang)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八一医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八一医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叶春红律师评析:从常理上上来看,患者入院前前即已经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基本符合常规,但是医院的死亡原因一栏,填写冠心病是欠妥的。死亡原因实际上是不能确定的。如果没有详细的临床检查和诊治经过印证。医院的草率诊断是不负责任的。既然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
实际上医院也很委屈,如果写明猝死待查,即符合实际情况,也可以把是否解剖的告知义务责任间接的转移给了患方。医方是画蛇添足了。
对于患方来说,由于有明确的死亡诊断,对于是否尸体解剖有了误导的作用。终止遗憾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