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过错导致胎儿死亡案 医疗纠纷案代理词
与康平县人民医院
医疗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二原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律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代理人认为,本例医疗案件从两个不同层面都可以得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方胎儿没能正常出生存在着因果关系。由于这两个不同层面适用的原则不同,为此代理人做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给予采纳。
被告存在漏诊、误诊,没有预见和诊断出胎儿为巨大儿,并因此采取错误的接生方式,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
一,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
第一,超声检查的数据严重失实,必查项目有漏项,超声程序违反规定。
原告在分娩前的2天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医务人员为李做了二维超声检查,报告上记载:双顶径9.38cm,李母亲当时问大夫孩子多大?答复为六斤多,不到七斤。临床实践中,超声波测量胎儿双顶径、股骨长,头围及腹围来估算巨大儿是目前常用的重要可靠指标。依《产前超声检查规范》中第三项超声检查标准(二)中规定: 中、晚期妊娠常规产前超声检查1、检查内容:胎儿生长参数、羊水、胎盘、确定妊娠数、胎位。2、检查项目:测量胎儿生长参数(双顶径、头围、股骨长、腹围);评估胎儿孕龄和体重;观察胎位、脊柱排列、胎心快慢、胎盘位置、羊水量。
本案中,原告1月26日在被告处的二维超声报告中仅记载了胎儿的双顶径和股骨长,对于头围、腹围没有记载,并且对于双顶径的测量数据与尸检中的数据相差悬殊(超声记录为9.38cm而尸检中实际测量为11cm)。《辽宁省孕中期超声检查技术指南》明确规定:从事产前超声检查的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承担中、晚期妊娠系统胎儿超声检查的医师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大专以上学历,而且具有中级以上超声医学 专业技术职称,接受过产前诊断的系统培训;②在本岗位从事妇产科超声检查工作5年以上,接受过产前超声诊断的系统培训。产前诊断单位出具的系统超声检查报告应由两名医师共同出具。
本案中,被告方作出的超声报告单上仅有一名医务人员签名,这是严重违反《辽宁省孕中期超声检查技术指南》的规定的。且庭审中被告方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超声报告中超声医生的资质(这是审理医疗案件应当提供的证据)。
正是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的不规范操作,导致漏诊、误诊的发生。
第二,没有对原告做详细的身体检查。
在原告入院时,只是简单的询问和检查,并要走了原告手中的超声报告。在原告入院后一直到胎儿头部露出时,没有任何一位医务人员告知原告胎儿为巨大儿,更没有人建议过做剖腹产手术。做为一个正常的家庭,一个怀胎十月的准妈妈,在胎儿即将到来之前,绝不会在明知是巨大儿,生产有危险的情况下,拿产妇与胎儿的生命做赌注。所以被告方称其医务人员并没有完全依超声报告对原告做诊断,而是通过对原告的实际身体检查得出巨大儿结论并已告知原告是子虚乌有的。
第三,被告方在使用催产术时尚不能确定胎儿是巨大儿。
从病历中14:20的‘康平县人民医院产科催产素引产术知情同意书’中可见,在‘目前诊断’一栏中,第2小项,对于‘巨大儿’是用问号即“巨大儿?”来记录的,这一记录所表明的就是目前诊断尚不能确定是巨大儿,只是怀疑或有疑问。庭审中在法庭质证阶段,代理人对‘巨大儿?’所表示的意义提出律师观点,病历中的这种记录体现的是医学常识和实际意义。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处的问号代表巨大儿不能确定的事实。对于“?”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是不需要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这是学过中国语文的人都应当懂得的,抛开“?”在巨大儿后面使用的意义,仅从语文基础知识上看,“?”号的作用,这是常识!所以原告方无需也没有必要更没有义务去举证证明“?”在‘巨大儿’后面的意思,作为病历的书写方,被告方如果不能合理解释此处“?”的特殊意义,就应当依大多数人共同的认知来作解释,这也是法律上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为病历的书写方医院此处为什么用‘?’的原因。相信法庭会对此有科学而公正的判定!如果法庭对此尚有疑问,那么原告方将提出申请,请求进行专家解释和鉴定!(如需要可提交正式书面申请)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方有证据超声报告单、催产术引产知情同意书均可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腹中的胎儿在胎儿头部露出之前,存在漏诊、误诊及不能确定诊断的事实。并非如被告所述在原告入院时即诊断出为巨大儿。被告所述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所以被告的过错应当得到法庭的客观认定。
二,被告方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及相关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8条之规定,推定被告方有过错。
被告方一再强调在原告入院时即已诊断出胎儿为巨大儿,并出示病历中的首次病程记录,从而说明诊断正确。自然分娩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进而将责任推向原告。
为此,代理人通过本例医疗案件的第二个层面来谈被告方的责任。
第一,原告的分娩方式不是原告方自己选择。
1,前面已论述过,在胎儿头部露出前,没有人告知原告及家人胎儿为巨大儿。更不可能有选择的权利。
2,病历中仅有一份的签字,暂先不提该签字的其他原因,仅就时间看,已是宫口全开,胎儿头部已露出时。如果被告方入院时即查出胎儿为巨大儿,为什么不早一点让原告选择,原告也不必承受自然生产的痛苦。在宫口全开后,胎儿头部露出时让原告选择,这还是选择吗?
第二,从告知和签字的过程看,被告方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
被告方既然在原告入院时已查出胎儿为巨大儿,为什么不向原告交待?为什么没有更早的让原告本人或家属签字确认?而是单单要等到原告已开始生产,宫口全开且胎儿头部已露出时才让原告焦杰仓促签字?而此时的正守在承受痛苦的妻子身边,签字时,医务人员根本没有向X说明签字的内容,这种情急的情况下,X是人生第一次经历此情此景,怎么有可能有精力去看内容?这种签字如何证明被告方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方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诊疗规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摆脱责任。
病历中有X签字的病情交待,时间是13:40,但产科催产素引产术知情同意书记载的时间为14:20,目前诊断为‘巨大儿?’。关于“巨大儿?”的意义,前面已做专述,在此不赘述。这一点进一步说明被告方误诊,及情急下让X签字的目的:逃避责任!
依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第十六条,病程记录是不可以代替告知书、手术同意书、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同意书的。对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要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即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病历书写规范》第十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本案原告李不能签字的情形只有一种情况存在,就是她正在承受着分娩的痛苦。在原告早8点多入院,一直到进产房生产,中间长达五个多小时,为什么没有向交待清楚?为什么没有李本人的签字确认?因为在原始病历中(病历原件),有许多确认书是原告李童谣自己签字的,为什么在这最为关键的情节没有一个完善的,完全可以让自己免除责任的知情选择同意确认书?而是选择让焦杰在病程记录中的病情交待中签字。这种情形只能说明一点,被告方在胎儿头部露出时,根本没有诊断出胎儿为巨大儿!但遗憾的是庭审中,被告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病历的原件,原告看到被告方提供的是内容不全的病历复印件。依《侵权责任法》第58条二款的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综上,原告李到被告处分娩,目的是能母女平安。至于以什么方式进行分娩是要由被告方的医疗机构依据临床来做决定的,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知晓危险存在的,更不能选择。被告方为摆脱责任,在胎儿已露出头部时,让X签字的作法是实现风险、责任转嫁他人的目的。相信法庭对此会有公断!如果将仅有X这一份仓促而不明原因的签字即看作是被告尽了告知义务,这不但是滋长了医疗机构弄虚作假的伎俩,更是司法审判的一种遗憾!
以上,是代理人通过两个不同层面对被告方的过错进行的论述。
本案,出现胎儿为巨大儿,并在分娩中死亡这一后果是不争的事实,但引起这一损害事实发生的恰恰是被告方的漏诊、误诊及采取不当的分娩方式造成的。为此,被告方应对胎儿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三,如何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案出现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损失的数额是另一个重要的焦点。
原告认为胎儿虽然未出生,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但是胎儿已经足月妊娠,如果不是医院的过错行为,完全可以正常出生,其胎儿如顺利娩出可有自主呼吸,应该认定是未来的生命主体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个体。被告方的过错导致胎儿没能顺利娩出,不应仅视为对母体的损害,及父亲的精神伤害,还应考虑对胎儿生存权利的不当剥夺。此外,对于本案中胎儿是在分娩中没有了生命,这与刚刚受孕的胚胎存在着极大的差别,原告到被告处的目的是等待一个新生命的到来,对她的期待和爱与出生的孩子没有差别。此时胎儿死亡,对父母的打击与孩子刚出生就死亡并无差别。虽然法律规定出生后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胎儿死亡的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但是在确定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足月妊娠的胎儿死亡对父母的伤害,法院应当考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判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情合理,于法有据。
以上是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观点,希望得到法庭的重视与采纳。
代理人: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